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王雅美、楊添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美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添財於民國88年5月20日簽發予訴外人茂豐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一紙,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164,000元,利息按年 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背書轉讓予原告上開本票,詎於111年3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就此對被告楊添財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楊添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鈞院並於112年1月30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果字第9336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楊添財於原告對其享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楊添財清償。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雖於112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 期)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28 日查調被告楊添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中載有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給被告楊添財之營利所得(94,037元)資料,足見被告之異議顯不合法,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營利所得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被告楊添財對被告星伸業國際有 限公司,於收受鈞院112年司執字第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扣押命令時,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已提出被告楊添財之國稅資料,客觀上即可認定被告楊添財在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處有營利所得,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美主張被告楊添財已將出資額轉讓給伊,故被告楊添財無營利所得債權,然雙方間移轉出資額法律關係究竟是買賣?贈與?抑或是其他法律關係?應由被告二人負擔舉證責任,倘若被告二 人無法舉證,則說明被告楊添財仍有被告公司出資額,被告楊添財仍為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實質法定代理人。⒉雖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雅美主張被告楊添財健保已掛在其個人扶養上,但也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楊添財無職業。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楊添財108年轉讓百分之 九十給王雅美,111年9月26日又轉讓百分之十出來,在112年被告楊添財就已經沒有股權了,扣押命令是在112年2 月收到。 (二)被告楊添財:有無背書我自己也不知道。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楊添財於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準此,就被告楊添財於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有營利所得存在一事,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聲明提起確認被告楊添財對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9336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營利所得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但上述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營利所得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僅得說明被告楊添財積欠原告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事實;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亦僅說明訴外人王雅美於111年9月26日為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事實;至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則僅說明被告楊添財曾於110年度自被告星伸業國 際有限公司處獲有營利所得94,037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楊添財於110年度之後,仍有自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 公司獲有其他營利所得,更無從說明被告楊添財於收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當時, 對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仍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因此依據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添財於收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當時,對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仍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楊添財對被告星伸業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受鈞院112年司執字第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扣押命令時,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