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 原告
- 蔡森喬
- 被告
- 千弘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宜嬅
- 法定代理人
- 洪鐿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16時許駕駛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中港34號碼頭作業,行經空櫃、重櫃交界處由北向南直行,到T字路處向左轉時,遭被告洪鐿誠駕駛被告千弘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右車頭毀損,受有維修費用201,150元,及受有一個月工作收入77,203元元之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鐿誠、千弘通運有限公司抗辯:被告車輛行駛於主幹道上,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T字路口轉彎,應禮讓被告車輛,竟未禮讓,而以「切西瓜」及跨越線道方式進行左轉,方導致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右車頭毀損之事實,有台中港務警察總隊提供之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二)本件事故發生於台中港區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受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鑑定(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該委員會回函)。惟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衡平各交通使用參與者之利害而訂定,並為社會大眾日常交通活動所奉行,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港區內公眾得通行區域,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惟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仍可作為判定本見肇事責任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車輛行駛於主幹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且被告車輛於通過T字路口時是直行、系爭車輛是轉彎車;依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車輛應於通過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車輛則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通過;如未遵守各自注意義務,即有過失。
(四)經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車輛通過該路口前,已可見系爭車輛一部分車頭出現於路口,應可預見有其他車輛同欲進入該路口,惟仍未減速確認安全後才通過,故被告車輛應有過失;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路口必須先暫停,待確認安全無虞始得通行,如果原告確實遵守注意停、看,豈會未看見被告車輛由其右方正將通過路口?顯見原告未確實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車輛、系爭車輛應均有未充分注意之過失;且依規定被告車輛應「減速」、而系爭車輛應「暫停」,足認系爭車輛有禮讓被告車輛義務,原告之注意義務較被告為重,由此本院認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應負較大責任,從而認為原告應負六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四成肇事責任。原告雖陳稱其駛進路口前有減速,但仍有未完全遵守注意義務之過失,故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轉彎時跨越到被告車輛線道,如不跨越則不會發生碰撞云云,惟路口轉彎為顧及流暢,車身部分本難免跨越線道,交通安全規則並不以此作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是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洪鐿誠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洪鐿誠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洪鐿誠、千弘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修理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1,150元,有估價單負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35,000元是「車頭更換工資」、28,000元係「車頭烤漆」,其餘部分則為零件更換,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係以中古零件更換維修,然為被告否認,復無相應證據可憑,故仍予計算折舊;則該部分138,150元零件費用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雖是曳引車,然性質相近,可以循此標準為折舊計算之認定。
(3)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沒有牌照、車籍資料,是以舊車頭拿來在港區內使用的,出廠應已超過五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13,815元(計算式138,150×0.1=13,815),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烤漆28,000元、工資35,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理費用為76,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之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之修復耗費時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之工作停止,故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本院觀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駕駛艙板金大區域扭曲、脫落,毀損程度並非輕微,一個月之修復時間尚合於經驗,故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收入損失計算,係以發生事故之前四個月收入之平均來計算,而請求以77,203元給付。經本院發函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事故發生前給付原告之酬勞?該公司則回覆,111年7月至10月間給付原告之金額介於6萬至10萬之間,此有該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亦表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自行計算之月工作所得,應與實際情況相符,非不能採取,故認以77,203元為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018元(計算式:76,815+77,203=154,018)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院認為原告應負六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四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4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為61,607元(154,018×0.4=61,6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洪鐿誠、千弘通運有限公司均自112年3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3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607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