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鼎彰工程有限公司、陳韋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鼎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銓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闓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闓豐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闓豐如以新臺幣373,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被告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下稱硯灃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陳闓灃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韋銓聯繫,約定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上址 房屋)之「清水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至上址房屋勘查後,初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包括清水模450,000元、披土60,000元、打洞20,000元),並約定實作實算,被告陳闓灃則於110年9月29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承攬承攬報酬(包含定金在內 )200,00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就其中清水模部分經丈量實際施作範圍為548.195平方公尺,此部分工程款應為493,376元(548.195×900=493,376元),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573,376元(493,376+60,000+20,000=573,376 ),扣除已給付之前揭200,000元,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尚 應給付原告373,376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硯灃設計 工作室置理。 ㈡被告陳闓豐提供原告之報價單及施作圖面均記載「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退步言,縱使被告陳闓豐並無代理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之權限,但被告陳闓豐能持有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之大小章,蓋用於原告報價單上回傳,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對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給付原告373,3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硯 灃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37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亦應為原告、被告陳闓灃,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闓灃給付原告前揭承攬報酬373,3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陳闓豐應給付原告373,3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抗辯: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陳闓灃僅為單案配合之設計師,並非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之員工,且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亦不了解被告陳闓灃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過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闓豐: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陳闓灃,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且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交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固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含被告陳闓灃回簽影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範圍實際丈量統計表、被告陳闓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韋銓間之LINE對話等截圖為證(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3及原證1至4), 並有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惟為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參諸卷附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韋銓另案對被告陳闓灃提起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469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之該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即被告陳闓灃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及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含陳韋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韋銓係以被告陳闓灃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陳闓灃拒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由,始對被告陳闓灃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則自原告之角度言,原告自身亦認知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陳闓灃,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實堪認定。於此情形,難認原告係非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陳闓灃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給付原告37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訴訟: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闓灃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陳闓灃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為被告陳闓灃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初估承攬報酬為前揭530,000 元,並約定實作實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就其中清水模部分經丈量實際施作範圍為548.195平方公尺,此部分工程款應為493,376元(548.195×900=493,376元),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陳闓灃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573,376元(493,376+60,000+20,000=573,376),扣除被告陳闓灃已給付 之前揭200,000元,被告陳闓灃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373,3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工程報價單(含 被告陳闓灃回簽影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範圍實際丈量統計表、被告陳闓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韋銓間之LINE對話等截圖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闓灃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73,37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闓灃之前揭373,376元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陳闓灃給付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 院卷之被告陳闓灃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闓灃給付原告373,37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闓灃所 為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論斷,附此敘明。再者,原告另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闓灃之其餘利息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備位訴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闓灃給付原告373,37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先位訴訟對被告硯灃設計工作室之本件請求,及就備位訴訟逾前揭範圍對被告陳闓灃之其餘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闓灃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陳闓灃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闓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