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蔡明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蔡明峻 訴訟代理人 陳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即臺中市梧棲漁港第一停車場)之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自前開停車場第六停車道駛出欲左彎即由訴外人莊淞洋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瑩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10元(包含零件費用162,160元、工資28,650元及烤漆14,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瑩瑀,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81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1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受損,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之車頭已經超過訴外人莊淞洋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從前開汽車左側直接撞上來,撞到前開汽車左後輪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瑩瑀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王瑩瑀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莊淞洋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瑩瑀204,8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 宥辰商行估價單、受損相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門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類推適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莊淞洋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筆錄、第115至119頁擷取該錄影畫面之影像三張),及訴外人莊淞洋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駛出停車場第六停車道,要向左彎駛出車道時,其有左右觀看,但其右前方有一個小樹叢,看不清楚右側來車,繼續行駛時,不慎與前開汽車發生擦撞等語;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行駛在前開停車場車道上,其直行時,眼角餘光看到左後方有車輛,接著感覺車輛晃動,立即停車察看,發現左後方與他車發生擦撞等語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前開汽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處),乃在前開停車場內之車道交岔路口處(即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之該車道,與訴外人莊淞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第六停車道,該二車道交會處之路口),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該車道直行,適有訴外人莊淞洋駕駛系爭車輛自該第六停車道駛出交岔路口處欲左彎之際(當時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之左前方處,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適當安全措施而仍往前直行,訴外人莊淞洋駕駛系爭車輛乃為轉彎車,其仍逕自該車道駛出欲左彎而未讓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右車頭處撞及前開汽車之左後車身處)。於此情形,訴外人莊淞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莊淞洋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5%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莊淞洋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瑩瑀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5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204,81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162,160元、工資28,650元、烤漆14,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宥辰商行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62,16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216元(計算式:162,160×1/10=16, 216),加計前揭工資28,650元及烤漆14,000元,合計58,866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58,866元(計算式:16,216+28,650+14,000=58,866) ,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莊淞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訴外人莊淞洋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王瑩瑀就訴外人莊淞洋前揭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717元(58,866×25%=14,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04,810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71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717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71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17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