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文章、欣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王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王文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欣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益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慶益及訴外人張耿彰原為被告之股東,各占持股比例20%、40%、40%,期間原告 貸與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經統計後被告帳面虧損金額為6,803,728元,並約定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承擔被告公司負債額 ,則原告受分攤負債額為1,360,746元,王慶益、張耿彰受 分攤負債額各為2,721,491元、2,721,491元。嗣經被告之各股東協商後,決議由原告、王慶益分別以45%、55%比例承擔 張耿彰之前開受分攤負債額2,721,491元,原告、王慶益就 此部分之受分攤負債額各為1,224,671元(2,721,491×45%=1 ,224,671)、1,496,820元(2,721,491元×55%=1,496,820) ,故原告對被告之受分攤負債總額為2,585,417元(1,360,746+1,224,671=2,585,417),兩造並約定就被告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前揭2,585,417元後,被 告尚應償還原告1,314,583元(3,900,000-2,585,417=1,314 ,583),原告、王慶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立之「欣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債權承認書」(下稱系爭債權承認書)並載明上情,惟被告嗣於109年9月1日僅償還原告各414,583元、600,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下亦稱前開30萬元借款)。被告陳稱原告嗣已拋棄對被告之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且被告對原告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3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貸與被告之系爭借款,被告迄今尚有30萬元未給付原告,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原告與訴外人王琬蓉、王宥程於109年8月27日簽立之「欣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 告業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 ㈡再者,被告對原告之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0,000元 ,亦得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說明如次: 原告、訴外人王美月為夫妻,其等二人先前各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會計,原告明知其與王慶益商定將被告所有之全部機器設備出售價格為3,500,000元,且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出 售他人須經董事會決議,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盜用王美月所保管之被告公司發票章,擅自於10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大瀚皮帶傳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瀚公司)之負責人昌慶宇簽立轉讓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天車等全部機器設備以總價2,000,000元出售大瀚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慶益嗣 於000年0月間發現價值達1,000,000元之被告所有天車等大 部分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天車等設備),已遭他人拆卸裝運至他處,並發現大瀚公司於109年4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被告就該1,000,000元未開立發票無法 入帳,被告乃於109年7月12日就該1,000,000元以加計103日利息(年息3.5%)合計1,010,013元,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大瀚公司提示交換兌現,被告查明上情後,一再要求原告應將遭裝運至他處之系爭天車等設備取回被告公司處,或要求大瀚公司就系爭天車等設備賠償被告1,000,000元,未獲原告 置理,則被告就系爭天車等設備所受損害1,000,000元,原 告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之 系爭借款,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有300,000未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 權債權承認書在卷可按(見原證1),堪認屬實。又原告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8月7日,見卷附被 告之送達回證)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30萬元,此觀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即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原告與訴外人王琬蓉、王宥程於109年8月27日簽立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原證4),可知原告係將其持有被告 之股份轉讓與訴外人王琬蓉、王宥程所為之約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即轉讓方:甲方)及訴外人王琬蓉、王宥程(即受讓方:乙方),被告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受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 約定:「本約轉讓日期起,甲乙雙方放棄追溯或請求甲乙雙方任何關於欣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營運上之各民刑事權利及責任」拘束之契約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琬蓉、王宥程,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以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由,據此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並無可採。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大瀚公司之負責人昌慶宇簽立轉讓契約書,且109年間5月間被告所有之系爭天車等設備遭他人拆裝裝運至他處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前開轉讓契約書為證(其中轉讓人欄處,係蓋用被告之統 一發票章及王慶益印章之印文,見被證2)。惟被告以原 告、王美月係共同盜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及王慶益印章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大瀚公司之負責人昌慶宇簽立前開轉讓契約書等行為,原告、王美月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原告另涉犯背信罪嫌為由,而對原告、王美月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原告、王美月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5211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證人張耿彰、呂美麗(即被告當時之監察人)、呂靜宜(即被告當時之董事)、昌慶宇、楊秀清(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人)及證人王宥程、王琬蓉(即王慶益之子、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堪認原告有向被告之股東告知機器設備轉讓、原告並非擅自轉讓被告之機器設備外,且就大瀚公司於109年4月1日存入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1,000,000元,亦經證人楊秀清及王慶益審核、用印,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倘認原告係擅自並以低價簽立前開轉讓契約書,顯屬速斷,自難認原告已該當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違法性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參諸系爭股權債權承認書記載「機械設備(賣價)2 ,200,000」(見原證1),並佐以被告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1441(即機器設備)記載「取得價值5,725,407元」扣除「累計折舊額3,627,123元」之殘值為「2,098,284元」,益見原告簽立之前開轉讓契約書【即以總價2,000,000元出售被告兼括系爭天車等設備(即遭裝運至他處部分)在內等被告所有之全部機器設備】,與被告被告所有全部機器設備之實際價值大致相當,原告並無低價出售被告所有全部機器設備之情事。基此,被告以其所有之全部機器設備價值係3,500,000元為由,據此主張其就系 爭天車等設備另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委無可採。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0,000元為由,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