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王桃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張坤堯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翁榕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林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1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1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 000號燈桿處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1.9公尺處。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忠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以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均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乙○○應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 之右方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人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加諸被告甲○○上述違 規停車,有妨礙原告、被告乙○○之行車視線,被告乙○○駕駛 之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脛骨骨延遲癒合等傷害,所騎機車亦受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56,6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3,171元、看診交通費用56,290元、看護費用576,000元、機車維 修費用12,850元之損失,並受有薪資損失965,800元、勞動 能力減損932,849元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171,705元,共計6,115,358元;因認被告應連帶負責之過失比例為70%,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6,115,358元損害,應連帶賠償原 告4,280,751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4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8,29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就兩造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及不合理之處;看護費用僅賠償診斷書有記載之日數,且以每日1,200元計付,保健食品、助行器僅屬必要才 能賠付,工作損失應提出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應經鑑定評估,機車修理費用應經折舊,精神慰撫金要求過高,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燈桿處之 無名巷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及被告乙○○駕駛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忠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以及原告騎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人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加諸被告甲○○上述違 規停車,有妨礙原告、被告乙○○之行車視線,致被告乙○○駕 駛之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甲○○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燈桿處之無 名巷交岔路口違規停車,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乙○○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注意及之,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原告騎機車通過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通過,亦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25-427頁)認定「①乙○○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狹窄巷道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主因。③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 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從而,可認被告乙○○與原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兩造之 過失比例,應認原告為40%、被告乙○○為40%、被告甲○○為2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但賠償之金額,原告僅能請求該金額之60%。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256,693元,其中光田綜合醫院之 醫療費用246,763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140元、仁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610元、清水李復健科診所之 醫療費用1,700元、蔡篤煌診所之醫療費用1,000元、康庭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330元、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之醫療費 用150元,均提出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6,693元,應認可採。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器材與保健食品,醫療器材是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需使用之行動輔具,費用合計為14,796元,有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3-295頁)。 (2)又向安康藥妝購買多愛膚凝膠,費用為360元;原告向德加 康藥局購買久良仁良碘,費用為240元,費用合計為600元,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 (3)及向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特適體(鈣片),費用為29,137元,向杏一中榮門診店購買特適體、補體素,費用為6,505元;合計費用合計35,642元,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303頁)。 (4)原告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垂直律動機,費用為12,999元,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 (5)上揭費用支出,核對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使用移動輔具:助行器拐杖,腰部背架使用。後續門診使用自費鈣片使用(特適體)及關節保養治療(關立固),可考慮使用垂直律動機輔助治療。」(見本院卷第397頁),足可認係 幫助回復健康所必要,原告請求上述金額合計為64,037元均可認有理由;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即無可採。 (6)另原告主張向和欣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補品,費用合計為15,000元,固提出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1頁);向超連鎖事業訂購保健食品等,費用合計為4,325元,固提出訂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及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洗髮費用支出1,500元、向持田健保藥局購買藥品,費用109元,固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另向世瑜中藥房購買活血化瘀、消腫止痛藥材,費用合計為58,200元,雖主張倒地蜈蚣,對於筋骨扭傷、手術後傷口的紅腫熱痛,都可達到快速消腫的成效、龜鹿二仙膠係為補鈣之用,可治骨折等語;然保健食品、補品、中藥材縱可能具備療效;惟被告業否認上述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支出費用尚難認係達到治療所必要,洗髮費用亦非住院期間之必要開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認核無理由。3、看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至光田綜合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康庭中醫診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以及蔡篤煌診所就診治療,其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惟有提出之估算車資資料(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65頁),看診交通 費用總計為56,290元;被告對此費用表示不爭執,復審酌原告上開傷勢及原告確實有至前揭醫院、診所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或治療之必要,且並未逾越一般計程車收費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56,29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6,290元,應認有理由。4、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於 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及看護6個月」、於112年7月15日在 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及看護2個 月」,此已有上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為憑,是原告主張需受照顧8個月(即240日),可以採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惟就看護費用之金額,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家屬照顧其返家後日常起居,其照顧程度尚未達在醫院內由專業看護日夜照顧之程度,如以每日2400元計算略屬過高,宜以專業看護半日夜照顧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288,000元(計算式:1200×240=28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有提出鑫輪車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支出機車維修零件費用12,850元,被告不否認該 發票之真正。其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6年(即西元2007年)4月(見本院卷第83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12,8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85元(計 算式:12,850×0.1=1,285);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6、薪資損失: (1)原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有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5頁) 。惟原告證明其每月薪資達43,900元,雖提出投保薪資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投保實 務,投保人為日後取得較高之退休給付,可能申報較實際收入為高之月薪;本院核閱原告財產資料(放置於證物袋), 不見其每月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每月之薪資,自難逕認其每月薪資43,900元為真。 (2)經查,裁判時(2024年度)我國基本工資係每月27,470元,本院認此適足反映就業市場之基本收入水平之現況,被告亦同意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薪資損失核算依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於手術後需全日 專人照顧及看護6個月」、及於112年7月15日在光田綜合醫 院接受手術,「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及看護2個月,休息及 療養半年」,此已有上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為憑,故可認原告至113年1月15日方可以重返職場,則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2月26日事故發生後之22個月之薪資損失,應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04,340元(計算式:27,470×22=604,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認定原告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3%,此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 23頁)。 ⑵原告固其每月薪資係43,900元,惟被告否認,亦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以裁判時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理由同前所述,被告亦同意之;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11,812元(計算式:27,470元×43%=11 ,812元)。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16年10月23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113年1月14日止等待康復期間,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至113年1月14日止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自113年1月15日起算 至116年10月22日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0,355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90,355元,應屬 可信,於此金額尚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9、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061,000元(計算 式:256,693+64,037+56,290+288,000+1,285+604,340+490, 355+300,000=2,061,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其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經認定原告應負擔4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元之60%即1,236,600元(計算式:2,061,00 0元×60%=1,2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共112,453元,有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51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元(計算式:1,236,600元-112,453元=1,124,14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乙○○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係112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以較晚起算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1,124,147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郭泳成聲請,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永懋公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