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安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鄭安邦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張宇晴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BKB-72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 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大仁路2段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輀,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淮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大仁路2段,適有原告駕 駛牌照號碼BGU-30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原告因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前臂遠端靠近腕部附近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所駕駛其所有BGU-3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而嚴重毀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因受有傷害休養3日,而原告以經營洗鞋工作為業,於本事故 事發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30,000元,故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三)系爭車輛損害2,164,073元:包括拖車費用10,800元、車輛檢 驗及估價費用5,2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48,073元。(四)租車代步費用90,000元:原告經營洗鞋業務之收送服務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車輛毀損後無法利用系爭車輛,則原告於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即111年2月13日至1ll年5月13日,以每日1,000元之租金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三個 月用以代步,租車代步費用共90,0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總計為2,557,72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二)車輛損害2,164,073元部分:1、拖車費用部分,告認為僅有事故日當天之拖吊費用不爭執,其餘兩次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2、車輛檢驗及估價費用5,200元部分,原告至今尚未修車,應無修車之意願,不明白原告檢驗或估價之目的為何?此部分被告難以認同。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估價單明細,亦未提供維修之發票,縱使有維修事實,原告的車損應以不超過事故時之車輛價值為限,故被告爭執之。(三)租車代步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至今未提供 修車完畢之證明,即便已維修完畢,原告亦未提出租用代步車輛需求之證明,原告應提出租車合約較為明確。(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認為宜以6,000元為適當。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因此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6443號、第53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損害2,164,073元部分:拖車費用10,8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車輛檢驗及估價費用5,200元部分,原告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此為原告車輛受損評估之費用,因認為屬因車禍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車輛維修費用2,148,073元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件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車損之修護費用應為1,906,417元(零件1,761,569元、鈑金80,719元、烤漆64,129元),本院認為此鑑定價格應屬合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應 不計算折舊云云,與前述見解不符,本院認為應無可採。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之修理費用計1,906,417元(零件1,761,569元、鈑金80,719元、烤漆64,12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年2月1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61,56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76,157元(計算式:00000000.1=176157,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80,719元、烤漆64,12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21,005元 (計算式:176157+80719+64129=321005)。 (四)租車代步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經營洗鞋業務之收送服務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車輛毀損後無法利用系爭車輛,原告於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即111年2月13日至1ll年5月13日,以每日1,000元之租金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賃汽車三個月用以代步之事實,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30個工作天,則原告請求車輛修護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亦應以此為限,經計算結果,此部分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30X1000=30000)。 (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9,855元(計算式:650+3000+5200+321005+30000+30000=389855),應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