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莊應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 告 莊應舜 徐雲珍 被 告 王佩娜 訴訟代理人 陳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33,0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33,89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39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33,89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福科路547巷與福科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乙○○騎乘並搭載原告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致原告 乙○○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斷裂等多處受傷 ,並致乘客即原告甲○○受有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等多處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 用(含自費醫材)新臺幣(下同)73,170元。2.看護費108,000元:原告因傷由家屬看護,以每日費用1,200元計算,90日共計108,000元。3.修車費18,000元。4.就醫交通費15,800 元。5.收入損失144,000元:原告原係販賣現炸雞排和鹹酥 雞,以每月工資24,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144,000元。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558,970元。(二)原告甲○○ 部分:1.醫療費用(含自費醫材)54,871元。2.看護費108,000元:原告因傷由家屬看護,以每日費用1,200元計算,90日共計108,000元。3.就醫交通費:16,200元。4.收入損失72,000元:原告原係販賣現炸雞排和鹹酥雞,以每月工資24,000元計算,3個月共計72,000元。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以上共計401,07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1, 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醫療費用部分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請鈞院要求原告乙○○提供病歷摘要 ,並視其回診治療及康復情況,酌減適當且實際需看護期間。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8元。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乙○○ 未提出乘車收據等為證。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乙○○事發當時 屆齡64歲,已近退休年齡,且未提出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薪資明細證明尚在職之實,難認定有薪資收入減損,原告乙○○所提數張於騎樓設置定點攤位相片,其中更有107年8月2 日所攝,偏離事發日久遠已不可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本件原告乙○○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甲○○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49,781元及國安復健 科診所醫療費用4,950元,合計54,731元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甲○○於瑞安診所之收據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費用無法認 定。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甲○○提供之醫療診斷書及收據, 可知其出院3個月內回診次數並不多,可見恢復狀況良好且 理想,照護需求應隨其逐漸康復而遞減,退步言,原告傷勢為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為原告慣用手),被告認應不影響日常生活,除住院期間外應不需專人看護,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甲○○未提出乘車收 據等為證。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甲○○事發當時屆齡64歲,已 近退休年齡,且未提出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薪資明細證明尚在職之實,難認定有薪資收入減損,原告甲○○所提數張於 騎樓設置定點攤位相片,其中更有107年8月2日所攝,偏離 事發日久遠已不可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請求金額 過高。本件原告甲○○與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乙○○騎乘而搭載原告甲○○之 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2人並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處理資料附卷可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部分,應可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身體受傷及 機車受損、原告甲○○身體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及財產,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73,170元部分:原告乙○○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收 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108,000元部分: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三個 月」,原告乙○○主張,以每日費用1,200元計算,三個月 合計90日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X90=108000),應認為有理由。 3、修車費18,000元部分:原告乙○○提出志霖機車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4張,合計18,000元(計算式:4750+3900+4900+4450=18000)。上述收據品名欄記載之修護內容均屬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乙○○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8,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180000.1=1800)。 4、就醫交通費15,800元部分: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 用支出證明,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因無實際支出之 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收入損失144,000元部分:依原告乙○○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 宜休養六個月」,而原告乙○○為45年8月生,於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為64歲,尚未滿65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乙○○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所得證明資料,本院認為應以10 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則原告乙○○請求被告 賠償醫囑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2,800元(計算式:23800X6=14280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 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乙○○於本件 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賠償150,000元 為適當。 7、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5, 770元(計算式:73170+108000+1800+142800+150000=475 770)。 (五)茲就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54,871元部分:原告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收 據、國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述部分合計54,731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 2、看護費108,000元部分: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專人照顧三個月 」,原告甲○○主張,以每日費用1,200元計算,三個月合 計90日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X90=108000),應認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6,200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 用支出證明,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因無實際支出之 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4、收入損失72,000元部分:依原告甲○○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宜 休養三個月」,而原告甲○○為45年4月生,於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為64歲,尚未滿65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甲○○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所得證明資料,本院認為應以109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 償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1,400元(計算式:23800X3=7140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 由。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甲○○於本件 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100,000元 為適當。 6、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 131元(計算式:54731+108000+71400+100000=334131)。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原告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又原告甲○○乘坐原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原告 乙○○為原告甲○○之使用人。本院審酌被告、原告乙○○之前 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乙○○部分為333,039元(計算式:475770X70%=3330 39);原告甲○○部分為233,892元(計算式:334131X70%= 233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33,039元、給付原告甲○○233,892元,及均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