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薛承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薛承德 住○○市○○區○○○街00號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薛玉雯 原 告 鄭雪金 薛邱澄香 薛瑋雯 薛宗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蘇喬琦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72,5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乙○○、己○○、丙○○各新臺幣25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555元 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50,000元各為原告甲○○、戊○○○ 、乙○○、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 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其右側處,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步行橫越車道之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側橈骨位移性骨折、右脛骨內側位移性骨折等,經急救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原告家 屬已為原告丁○○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乙○○為其監護人, 而原告甲○○為原告丁○○之母親,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妻 ,原告乙○○、己○○、丙○○為原告丁○○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 告丁○○、甲○○、戊○○○、乙○○、己○○、丙○○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合計219,305元: ①醫療費用158,734元: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 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2,492元,於111年8 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5元,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1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於111年10月1日在中港澄清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5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 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191元。 ②醫療耗材費用60,571元:⓵原告丁○○因前開傷害於111年7月26 日至同年9月19日購買尿具、人工皮、抽痰管等醫療耗材支 出6,590元,於111年12月23日購買尿片、尿褲支出1,799元 ,於112年1月2日購買海綿牙刷支出60元,於112年1月27日 購買尿片支出99元,於112年2月3日購買海綿牙刷支出120元,合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8,668元,再加計自112年2月3日起迄今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60,571元。⓶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會通知家屬準備盥洗用具及一般衛生用品(即衛生紙、溼 紙巾、尿布或看護墊、毛巾、牙膏、牙刷、乳液、護唇膏等),111年7月26日收據之毛巾39元、兒童漱口水225元;111 年7月31日收據之兒童牙刷90元、兒童牙膏79元,係依護士 指示於醫院1樓藥局購買。而海綿牙刷及牙棒部分,原告丁○ ○受傷前可自行使用牙刷及漱口,現病情無法使用牙刷及無法漱口,口腔照護以口腔棉棒或海綿牙刷沾冷開水,用過即丟。 (2)原告丁○○自受有前開傷害起需專人照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丁○○下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372,967元: ①原告丁○○意識不清,原告丁○○家人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 18日(合計28日)臨聘醫院看護1人協助照顧,看護費用為43,400元。 ②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在加護病房,期間護 士不定時通知家屬準備醫療耗材、盥洗用具及一般衛生用品等,家屬雖在外面等待,護士會到門口呼喊家屬,並給家屬耗材購買清單,家屬於醫院藥局買好後即按加護病房對講機,說明患者床號,就會有工作人員開門取物,有時一天往返藥局數次。是原告丁○○重傷意識不清,家人輪流在加護病房 外協助護士執行看護病人工作,以實際有輔助看護工作時間計算,約66小時,基本時薪183元,看護費用合計12,078元(計算式:66×183=12078);原告丁○○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 年11月17日(合計32日)、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日( 合計34日),因醫院出院時間均為當日13時至15時,已逾12小時,以1天計,上開期間由原告丁○○家人全日照護,每日 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合計158,400元(計算式:66×2400=158400),以上共計170,478元。 ③原告丁○○於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合計38日)、112年 5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合計21日)、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25日)、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1日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1日(合計35日)、113年2月14日至113年3月7日(合計23日)由原告丁○○家人全日照護 ,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合計367,200元(計算 式:153×2400=367,200)。 ④原告丁○○於111年9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在敬德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看護費用合計791,889元。 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372,967元 (計算式:43400+170478+367200+791889=0000000)。 (3)就醫交通費用5,060元:原告丁○○於護理之家,受傷後無法 說話,無法自我表達,需由家屬協助意思表示,多次於夜間21時至24時送急診,家屬即需從家中趕到醫院急診室前等候被告救護車到達(住家至中港澄清醫院5.1公里、榮民總醫 院6.6公里),協助原告丁○○於急診櫃台掛號,協助原告丁○ ○回答護理人員詢問,與護理人員確認原告丁○○身體狀況、 要不要插尿管、插管等,並協助同意治療方式,陪同在急診室等候病房,通常要等候1至2天才有病房,最長曾等候3至4天,再辦理入院手續。且原告丁○○於111年8月4日、11日接 受手術,家屬需協助原告丁○○填寫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等資料,原告丁○○因前開傷害於急診及手術次數11次,以單 趟車資230元計算,車資共計5,060元(計算式:230×2×11=5060)。 (4)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歲,係經營德香商行販售金 門高粱酒等特產,事發前身體健康,可自由騎乘機車拜訪客戶,依「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年滿75歲以上之高齡駕駛人首次考領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應可換照至78歲,若未發生車禍,原告丁○○於72歲至78歲此7年可繼 續工作,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薪資損失核計其金額為2,021,880元。 (5)原告丁○○因前開傷害額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氣墊床17,00 0元、血氧濃度機3,600元、血壓機3,980元、醫用篩孔式噴 霧機9,260元、攜帶型氧氣組4,410元、福爾紅外線額溫槍1,580元、租用氧氣機4個月之租金6,400元、溫熱低周波治療 器OMRON 4,780元)合計51,010元。 (6)原告丁○○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 告丁○○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7)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昏迷不醒情形,按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植物人之餘命得以 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是以,原告丁○○於113年5月為74餘歲 ,依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1.33年,又原告丁○○因前開傷害預估未來每月花費99,649元(未來看護費 每月66,732元、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每月2,000元、未來交通 費用每月1,310元、未來生活耗材費用每月29,60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未來看護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0,950,850元。 (8)以上共計16,121,072元。 2、原告甲○○、戊○○○、乙○○、己○○、丙○○部分:原告丁○○於案 發當天是到臺中榮總幫母親甲○○拿藥,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 傷害,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甲○○乃原告丁○○之 母親,原告戊○○○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己○○、丙○ ○為原告丁○○之子女,原告等人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 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濟失衡,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再也無法回復過往之家庭生活,則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益之外,同時侵害 原告甲○○、戊○○○、乙○○、己○○、丙○○各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與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二)經查,案發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則無論交通號誌是綠或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應暫停讓原告丁○○先行通過。且被告行駛慢車道,設有減速標路面 並有標示「慢」字,原告丁○○已通過行人穿越道3/4才被撞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是被告行經有設立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之路段未減速,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丁○○應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告丁○○通過行人穿越道3/4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甲○ ○、戊○○○、乙○○、己○○、丙○○請求慰撫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顯有錯誤。實則應參照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痛苦以及雙方社經地位等因素進行判斷。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121,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120萬元、戊○○○120 萬元、乙○○120萬元、己○○120萬元、丙○○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①醫療費用:就原告丁○○主張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在 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2,492元,於111年8月16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5元,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1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被告不爭執。 ②醫療耗材費用:⓵原告丁○○所提出之單據(尿布、人工皮、抽 痰管等)相加僅有8,668元,合先敘明。⓶111年7月26日收據之毛巾39元、衛生紙20元、兒童漱口水225元;111年7月31 日收據之兒童牙刷90元、兒童牙膏79元;112年2月2日海綿 牙刷120元、112年1月2日牙棒60元等物品均屬日常用品,非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額外增加之支出,縱使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丁○○仍有上開日常用品之開銷,故上述物品並不能計入 求償範圍。⓷另112年1月27日之99元收據並未載明品項,無法證明是否屬本件得求償之範圍。⓸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氣墊床租金1,650元,被告不爭執。⓹醫療耗材費之部分,被告認為僅9,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650=958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③綜上,被告認為原告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之損害僅144,7 24元(計算式:132492+485+821+1340+9586=144724)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 ①原告丁○○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3,400元 ,被告不爭執。 ②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12月1 日由親屬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⓵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 至同年8月22日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瘵,而加護病房係提 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患所有的需要,大至病情醫療,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皆包括在護理照顧之範圍內,加護病房雖有定時之會客時間,惟主要目的係透過家屬之關心,給予病患鼓勵,俾對病情有所幫助,原告丁○○主 張該段期間內由其親友看護云云,已不足採,縱原告丁○○之 家人於原告丁○○在加護病房期間有在加護病房外守候及會客 時間進入關照,然實際照料工作仍係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故應認此段期間尚非屬親屬看護性質,是認原告丁○○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⓶原告丁○○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 已另請專業看護,毋庸家人看護。⓷原告丁○○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即入住敬德護理之家,當日無家人看護之必要。⓸綜上,家人看護之天數僅2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丁○○就家人看護費部分僅得 請求4,4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③原告丁○○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及111年12月2日至 112年1月3日(合計66時)由親屬照護,以時薪28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480元,被告不爭執。 ④原告丁○○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2 年2月28日在敬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看護費用:⓵原告丁○○ 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用18,000元,被告不爭執。⓶原告丁○○並未提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 月28日入 住護理之家之收據,且原告丁○○所提供之敬德護理之家契約 僅至111年12月13日,難認原告薛承徳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均居住於敬德護理之家。 ⑤ 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4,280元(計算式:4340 0+4400+18480+18000=84280),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丁○○所列期間及有提出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均係原告丁○○ 住院期間,顯然其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均屬原告家人前往醫院之車資,然此非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故48,800元計程車費非原告丁○○可請求之項目。 ②原告丁○○自112年1月3日後即未住院,原告丁○○所提112年1月 24日至同年2月6日之6,440元計程車費即不得請求。 ③綜上,交通費55,240元均非原告丁○○所支出,均不得請求。 (4)工作薪資損失: ①原告丁○○主張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其可持續工作至78歲云云 ,惟原告丁○○於案發時已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年,原 告丁○○僅空言泛稱其預計78歲才會退休,並未舉證其往後可 繼續工作至78歲,此部分之請求顯有疑義。 ②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再佐以德香商行111年度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知於本件事故後德香商行除未因本件事故而停止營業外,其銷售額亦未受消減,難認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任何工作薪資損失。 ③另德香商行屬原告丁○○獨資設立,商行負責人之收入應 自負 成本及盈虧,而無最低薪資保障,且商行之收入多寡 變素 甚多,或因景氣影響民眾購買力,或受行銷策略影響, 均 有可能。參酌德香商行111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其上所載為「銷售額」非德香商行之淨利,該銷售額仍須扣除店租、進貨成本、員工薪水等項目始為原告丁○○之收入 ,更遑論德香商行110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均為0元,故原 告丁○○逕以我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5)財物損失:原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財物部分亦應折 舊。 (6)生活中額外增加必要支出: ①氣墊床17,000元、血氧濃度機3,600元、血壓機3,98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②醫院窗簾4,640元部分,醫院病房本即有窗簾,且與鄰床亦有 窗簾遮蔽,此部分非必要支出,原告丁○○不得主張。 (7)未來照護費用:原告丁○○主張依照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5.02年云云,然原告丁○○所節錄之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部分屬原審論斷基礎,並非最高 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為無法逕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查平均餘命乃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此與原告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狀態 不同,原告丁○○之餘命能否遽以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 命,為本件計算原告丁○○請求未來照護費之依據,顯非疑義 。 ①未來看護費用:⓵敬德之家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看 護費用,原告丁○○並未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收據及與敬德 之家之契約,故不可採。⓶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原告丁○○ 並未提出申辦外籍看護工之證明,且原告丁○○既已入住護理 之家,即無庸再另請外籍看護工,此部分顯屬重複 提列。 ②未來醫療照護費用:⓵鼻胃管護理之部分,原告丁○○並未舉證 需要鼻胃管護理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佐證。⓶居家復健之部分,原告丁○○並未舉證居家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出相 關費用佐證,且原告丁○○既已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或另請外籍 看護工,則該機構或看護工亦能協助原告丁○○進行復健。⓷ 未來住院就醫氣墊床租用之部分,原告丁○○之病情逐漸穩定 ,未來就醫次數自不會與本件事故初發生時相同,原告丁○○ 不得以111年9月19日至112年2月15日之就醫頻率為計算基準,且原告丁○○已購置氣墊床,則無向醫 院租用之必要,原 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⓸綜上,未來醫療照護之 部分,原告丁○○並未提出其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佐證 。 ③未來就醫交通費用:⓵原告丁○○就醫交通費之部分,原告丁○○ 之病情日趨穩定後,未來就醫次數自不會與本件事故 初發 生時相同,1年內是否需回診或急診8次尚有疑義,且原告丁○○亦未就其需要加長型救護車之必要性為舉證。⓶家人陪同 就醫回診交通費損失之部分,此部分之支出非屬原告丁○○因 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救護車上亦可讓一名家屬陪同,故此部分之支出並不可採。 ④未來生活耗材費用:原告丁○○列舉之耗材項目均未舉證其必 要性、每日消耗量如何計算、耗材之平均單價如何計算等,且其中紙尿褲、尿片、看護墊性質均相同,顯屬重複提列。 (8)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為德香商行之負責人,而被告僅為 大學四年級之學生,尚在念書,生活開銷亦仰賴父母,被 告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兩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懸殊, 縱原告丁○○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2、承上,原告甲○○、戊○○○、乙○○、己○○、丙○○請求慰撫金部 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原告丁○○於日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沿 行人穿越線行進,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足認原告丁○○當時之 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疑,無不能盡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原告丁○○行經事故現場路段,竟未遵守號誌闖紅燈穿越道 路,堪認原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佐以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快步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權屬被告所有,係原告丁○○闖紅燈致被告閃避不及,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 原告丁○○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 情節,被告主張原告丁○○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甲○○乃原告丁○○之母親,戊○○○為原告丁○○之配偶,原 告乙○○、己○○、丙○○為原告丁○○之子女,其等對被告賠償之 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裁判揭示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四)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5,530元(計算式:0000000元+65530元=0000000元),自應於其 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8時4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其右側處,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步行橫越車道之原告丁○○,致原告丁○○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位移性骨折、右脛骨內側位移性骨折等,經急救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 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原告丁○○ 因前開傷害,原告家屬已為原告丁○○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乙○○為其監護人,並有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上述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丁○○主張於111年7月26日至同 年9月19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2,492元;於111年8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5 元;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821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氣墊床租金1,650元,並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所稱 原告丁○○所提出單據中之毛巾、衛生紙、兒童漱口水、兒童 牙刷、兒童牙膏、海綿牙刷、牙棒等物品均屬日常用品,非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額外增加之支出,然據原告表示,此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通知家屬之用具,本院認為依原告丁○○病情 ,此部分應為車禍後之醫療照護所屬必須。從而,原告丁○○ 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之損害為219,305元(計算式:132492+485+821+1340+405+23191+60571=219305)。 (2)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契約書、臺中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等為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1 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2日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瘵,並無 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本院認為加護病房僅係提供重症患者之醫療服務,至於病患之日常生活應有由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被告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主主張此部分以66小時,基本時薪183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2,078元 (計算式 :66×183=12078),應認為有理由。另被告就原告丁○○於111 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3,400元,表示不爭執。而原告丁○○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即入住敬德護理之家,被 告就原告丁○○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用18,0 00元,表示不爭執。另111年9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部分,原告已提出敬德護理之家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791,889元,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原告丁○○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合計32日)、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日(合計3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58,400元(計算式:66×2400=158400) 。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合計38日)、112年5月5日 至同年月25日(合計21日)、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26日( 合計25日)、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1日)、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1日(合計35日)、113年2月14日至113年3月7日(合計23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丁○○家人全日 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7,200元(計算式:153×2400=367,200)部分,本院認為均有理由。上述部分,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72,967元(計算 式:43400+12078+791889+158400+367200=0000000)。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但此為原告丁○○家人前往醫院之車資,並非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因此,交通費5,060元均非原告丁○○所支出 ,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無理由。(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26日時為71歲,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原告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售卡、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資料,證明原告丁○○即德香商行 確實營業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年滿75歲以上之高齡駕駛人首次考領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應可換照至78歲,若未發生車禍,原告丁○○於78歲前可繼續工作,以車禍發生之111年每月基本 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8,176元【計算方式為 :303,000×5.00000000+(303,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38,175.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5)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氣墊床17,000元、血氧濃度機3,600元、血壓機3,980元、醫用篩孔式噴霧機9,260元、攜帶型氧氣組4,410元、福爾紅外線額溫槍1,580元 、租用氧氣機4個月之租金6,400元、溫熱低周波治療器OMRON 4,78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等為 證,此部分合計51,010元,應認為有理由。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丁○○請求賠償1,500, 000元為適當。 (7)至於原告丁○○請求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未來交 通費用、未來生活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丁○○僅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認為無法僅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丁○○未來需支出之相關 費用為何,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原告丁○○未來所需費用, 每月以5萬元為適當,以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依111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94,712元【計算方式為:600,000×8.00000000+(600,000×0.33)×(9.00000000-0.00000000)=5,494,711.6234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8)以上共計10,276,170元(計算式:219305+0000000+0000000+5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甲○○、戊○○○、乙○○、己○○、丙○○部分:原告甲○○為原 告丁○○之母親,原告戊○○○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 己○○、丙○○為原告丁○○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丁○○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原告甲○○、戊○○○、乙○○、己○○ 、丙○○遭逢痛苦,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原告甲○○、戊○○○、乙○○、己○○、丙○○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甲○○、戊○○○、乙○○、己○○、丙○○因原告丁○○受重傷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甲○○、戊○○○、乙○○、己○○、丙○○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甲○○、戊○○○、乙○○、己○○、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 撫金各為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行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 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快步進入路口,亦為肇事原因。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丁○○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38,085元(計 算式:00000000×50%=0000000)。原告甲○○、戊○○○、乙○○ 、己○○、丙○○乃係基於原告丁○○母親、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亦應與原告丁○○同 負過失比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甲○○、戊○○○、乙○○、己○○ 、丙○○之金額各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50%=250000 )。 (四)強制險理賠金之扣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丁○○目前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65,53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072,55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3,072,555元,給付原告甲○○、戊○○○、乙○○、己○○、丙 ○○各250,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