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素卿即展朋汽車商行、泰原運輸有限公司、林明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4號原 告 楊素卿即展朋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泰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34元,及其中新臺幣440,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19,834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9,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舊大貨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並簽立一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購買舊車之用意在於報廢該舊大貨車來購買新車,以汰舊換新之方式退還之貨物稅,作為買賣價金,至於公文申請驗車、領牌、辦理之費用,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後,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將該舊大貨車過戶給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將舊大貨車報廢後,購買車號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新大貨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6日代墊新大貨車之辦理規費36,410元,及111年12月16日代墊舊大貨車規 費23,424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459,834元,其中44萬元 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惟支票屆期,原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萬元及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餘之19,834 元,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後代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票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34元,及其中44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9 ,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代墊款項單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而代墊之費用共459,834元,扣除票款440,000元外,尚有19,8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8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泰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明真 111年10月31日 11萬元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WE0000000 2 同上 111年11月31日(11月無31日) 11萬元 同上 同上 WE0000000 3 同上 111年12月31日 11萬元 同上 同上 WE0000000 4 同上 112年1月30日 11萬元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W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