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崇榮、游翠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 原 告 何崇榮 被 告 游翠鳳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 路4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175號附 近之路口時,過失與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3,6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600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約12日,造成原告交通不便因而支出之交通費20,000元。 ⒊原告平日從事代駕工作來支撐家庭開銷及子女求學費用,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無照駕駛前開機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明定。且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警詢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沙田路4段內側車道有指示直行之直行箭頭標 線,依前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得左轉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準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 費用23,600元(未稅)係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 、烤漆及工資合計18,000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8,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期間,原告受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20,000元,且原告另受有家庭開銷及子女求學費用損失30,000元,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未提出確有該等支出之相關證據外,亦未證明該等支出確與本件車禍互有關聯之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20,000元、3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8,560元,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992元(1 8,560×70%=12,992)。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