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春立、張翔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江春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 被 告 張翔嵎 陳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保時捷CaymamS98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辦理過戶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張翔瑀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思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 1、被告張翔瑀係開設鴻鑫汽車美研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 月4日因業務上之需要,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CaymanS98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行洗車與美容, 復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辦理私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系爭車輛平日為 原告配偶洪嘉惠使用,而原告因經營建設公司業務繁忙, 遂於112年5月5日委任訴外人蘇偉誠處理肇事致車損事宜,授權蘇偉誠辦理相關事宜,蘇偉誠與被告張翔瑀、陳思瑀 於112年7月1日,以蘇偉誠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達成和解條件,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張翔嵎應於112年7月31日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原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予 被告張翔嵎,且由被告陳思瑀作為保證人,至遲得於112年8月10日完成現金交付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雖蘇偉誠並非以原告本人名義簽訂協議書,惟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可徵原告知悉蘇偉誠為代表人,亦發生代理之效果,依民法 第10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被告於清償日屆至時,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另於112年8月31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被告張翔嵎當場表示拒 絕賠償意思,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並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之義務。又被告陳思瑀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 揭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應辦理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張翔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備位主張: 1、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嚴重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二手市場售價 約208萬元,二手車行收購價約180萬元,修復後經二手車 行評估收購價僅剩120萬,原告僅以二手車行收購價計算折價損失為60萬元;另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將近3個月期間,原告無交通工具可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有自覓代步工具之 需求,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為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總計 為90萬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張翔瑀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翔瑀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翔瑀:按被告張翔瑀與洪嘉惠對話,姐姐我剛剛離開保時捷,簽名駕照等給保險專員…等云云,表示該車有保險出險理賠。經查112年5月13日與蘇偉誠對話達成協議被告亦承擔其新的一年保險費用。再查,本案蘇偉誠發出洪嘉惠與保修廠(李茂田)之對話,本案車禍對其車身結構本身不造成傷害。又蘇偉誠對話說人家沒有一定要賣你,你負責給人家修好…等云云,亦表示被告負責維修、新一年保險等費用。另被告否定112年5月5日委託書之證據能 力。 (二)被告陳思瑀:發生車禍我沒有在現場,簡訊內容是被告張翔嵎跟對方對話,我是簽協議書時在場。那時沒有營業進來我們辦公室,說我們不處理她們就不離開,要堵我們看我們什麼時候會在,當時很害怕,我們不熟悉才被逼迫簽這個協議書。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委託書、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蘇偉誠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張翔 嵎簽立協議書,並由被告陳思瑀擔任被告張翔嵎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陳思瑀雖抗辯係遭逼迫簽立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至於被告張翔嵎抗辯只負責維修、新一年保險等費用云云,則與協議書記載內容不符,應無足採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本件依協議書記載,訴外人蘇偉誠係以訴外人洪嘉惠之代理人地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惟原告暨另出具委託書授予代理權給訴外人蘇偉誠,則訴外人蘇偉誠將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即原告,使原告取得協議書之權利,則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有理由。 2、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兩造既就本件車損已達成和解,自僅能依和解內容為請求。 3、本件協議書記載和解條件為「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LINE之協議」,而依網路對話內容為「你開嘉惠的車造成車禍,你委託我全權與嘉惠處理後續買賣賠償事宜」、「今天先收到你應回我貼膜的10萬。」、「我先借你轉做買嘉惠那台車(協議好200萬)的訂金。」、「你等她的車修好 (原廠預估七月初修好,由嘉惠保險全險處理)。」、「 修好後給你一個月賣車期,提早賣掉提早結清。」、「如一個月到(約八月初),還沒買(應為賣)掉,你立即會拿200萬來結清此車(賣車行或怎麼處置由你自行決定) 。」等詞。而被告陳思瑀為被告張翔嵎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依買賣之對待 給付,由原告辦理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張翔瑀,應認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附此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