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康貴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康貴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22日 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親,偽稱法定代理人為父親並提出經其父親簽名之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購買IPHONE12 128G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1,490元,自110年4月起分18期,每月2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305元 。上開分期債權於11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特約商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另被告亦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證明,此經比對特約商回報之簽約與交機照及檔存之身分證影像,與被告長相相符,可證為被告親簽本票,並無被告所辯稱冒用、非親簽之情形。上開手機已於110年3月22日交付被告占有,詎被告僅繳足4期款項, 依約含未到期之全部分期款項自第5期繳款之翌日即110年8 月2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32,270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退步言,被告確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提出法定代理人父親簽名同意書,有施用詐術使原告誤認被告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仍有效。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領取手機照片的人不是我本人。是我朋友陳政隆,住沙鹿,大約二十歲。所提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也不是被告所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購買IPHONE12 128G手機,並簽 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且否認原告所提領取手機照片之人為本人,亦即被告否認與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間成立買賣IPHONE12 128G手機契約,依上 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應就被告確實與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間成立買賣IPHONE12 128G手機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當庭之簽名,其簽名樣式及筆跡,外觀上即有明顯差異。況原告提出之領取手機相片,其臉部長相亦與被告不同,則原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與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間成立買賣IPHONE12128G手機契約之事實。本件既然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間有買賣IPHONE12 128G手機契約存在,則原告自無從由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受讓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所稱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為他人所偽簽,領取手機相片中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應屬可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間 就IPHONE12 128G手機,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一節,應認為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與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 商)簽定買賣IPHONE12 128G手機契約之人,則原告依買 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