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吳慶雄、NGUYEN MINH LU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被 告 NGUYEN MINH LUAN(中文名:阮明倫,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向訴外人「MONG PHAT THANH」(下稱蒙發成)借得越盾6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載明越盾者,均指新臺幣)為82,500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借款,並約定原告至臺灣工作後,按月每月分期償還系爭金錢,分10期,每期償還8,250元,並約定一期逾期未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蒙發成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金錢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償還一期8,250元,就系爭金 錢之其餘74,250元屆期後迄今仍未依約還款。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金錢中尚積欠之74,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至臺灣工作之前,已將入境臺灣等相關費用繳清予越南仲介公司(下稱前開越南仲介公司),訴外人蒙發成或原告未曾貸與被告任何借款,且被告亦未曾收受系爭金錢。訴外人蒙發成是前開越南仲介公司之經理,原告所舉借款切結書等文件,雖為被告所簽立,惟系爭金錢並非借款,且訴外人蒙發成向被告表示簽立該等文件之目的,是怕被告至臺灣後會逃跑,為了防止被告逃跑才需要簽立該等文件,訴外人蒙發成實際上亦未將系爭金錢交付被告。況且,每個至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狀況不同,需要借支之金額亦有差異,惟本件原告所舉被告簽立之借款切結書等文件,與原告另案對訴外人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芳, 下稱阮文芳)、TRAN QUOC TRUNG(中文名:陳國忠,下稱 陳國忠)所舉阮文芳、陳國忠簽立借款切結書等文件之內容相同,且阮文芳、陳國忠向訴外人蒙發成之借款金額(即均為系爭金錢)乃至欠款金額(即均為74,250元)均亦相同,顯見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所載系爭金錢為借款且已交付系爭金錢等內容,與實情不符。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 向訴外人蒙發成借得系爭金錢之借款,固據原告提出借款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同意書、貸款收據、本票、債權轉讓同意書、被告之個人履歷表等件(下合稱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惟被告否認其有借用系爭金錢及收受系爭金錢之交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前揭卷附借款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同意書、本票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現今本債權轉讓給富力寰宇有限公司」等語),可知該等書面之簽立日期均為112年6月3日,則 依金錢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之性質,訴外人蒙發成於112 年6月3日當日自須已將系爭金錢交付被告,始得將其對被告就系爭金錢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⒉就系爭金錢之交付方式,觀諸前揭卷附被告簽立之貸款收據,可知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始簽立該貸款收據,依前述第⒈ 點理由,原告已無從自訴外人蒙發成處受讓系爭金錢之借款債權,且依該貸款收據記載「領取富力寰宇有限公司交付之工人貸款費用」等語,亦與前揭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3日簽 立之同意書所載內容【即被告以此致前開越南仲介公司及臺灣仲介公司即訴外人冠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毅人力公司)為同意對象,並記載被告同意系爭金錢直接支付給仲介公司,視同交付現金等語】至為歧異,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系爭金錢之交付,顯有疑義,自難以兼括前揭貸款收據在內之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且,參諸前揭卷附被告之個人履歷表,其中借款文件欄載明「借款之領款證明(收據+照片)」等語,足見被告倘果真有收受系爭金錢之交付,原告自應提出系爭金錢之貸與人即訴外人蒙發成或訴外人蒙發成指示之人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點收無誤之照片,始足當之。 ⒊況且,被告、陳國忠等不同外籍勞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各不相同,其等需要借支之金額及嗣後無力償還之金額理應各有差異,然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所舉前揭卷附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與原告另案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陳國忠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33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舉之借款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同意書、貸款收據、本票、債權轉讓同意書、個人履歷表等文件互核,堪認被告、訴外人陳國忠簽立之前開文件均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為之,且二者簽立日期、借款金額(即均為系爭金錢)乃至欠款金額(均為74,250元)竟均為相同,至與常情相違。於此情形,被告所簽立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記載系爭金錢為借款且已交付系爭金錢等內容,自難認屬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核上情,被告前開反對主張及所舉之反證,堪予憑採。此外,原告對於系爭金錢確為訴外人蒙發成、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且被告確已收受系爭金錢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尚積欠系爭金錢中之74,250元借款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被告所簽立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該借款切結書等文件內容,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認係屬無效約款之問題,自無庸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阮文芳、陳國忠到庭作證部分,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