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康詠欣、顏志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6號 原 告 康詠欣 被 告 顏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20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往天佑街方向直行,行經工業區一路52-1號欲停靠路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50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豪順輪業行之估價單,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合計17,150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1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豪順輪業行估價單即明。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 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則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715元(17,150×1/10=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1,715元。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