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桂英、世隆有限公司、劉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世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芳與原告係鄰居,劉金芳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夜間,因與原告間發生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以腳踹踢該址住處之右側 小門及左側鐵捲門,致右側小門及左側鐵捲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與劉金芳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41號成立 調解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劉金芳願給付原告51,259元。給付方法:自112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劉金芳未依約定給付,是以前開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劉金芳於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3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並命被告應將劉金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並交付原告收取。而劉金芳現仍任職於被告處,且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是被告即應將劉金芳之薪資債權交付與原告收取,惟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劉金芳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核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原告以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劉金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12年9月8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七字第133210號函,就債務人劉金芳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 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異議;嗣被告及劉金芳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院平112司執七字第133210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3210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而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劉金芳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依執行命令應扣押之金額,即51,259元給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