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李蕙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受僱於許暘靈,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上清粥餐飲店」擔任 收銀機櫃臺收銀人員,負責收銀業務。李蕙芳竟分別於110 年5月16日、17日、19日及21日,利用其執行收銀業務之機 會,先後將其所持有之現金共計21,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依兩造間員工守則第5點約定, 員工偷竊櫃檯現金決不寬貸,及第7點約定,竊取公司之貨 品、食品以價格100倍要求竊賊賠償,共計2,171,500元(21,500元+2,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被告目前經濟拮据,法院應減至相當數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等情,除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遭侵占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係共計2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是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受損害額共計21,500元,應有理由。 2、懲罰性賠償: 兩造間員工守則第5點有約定,員工偷竊櫃檯現金決不寬貸 ,及第7點有約定,竊取公司之貨品、食品以價格100倍要求竊賊賠償等情(見附民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第7點僅謂竊取公司之貨品、食品,然依第5點之文義綜合觀察,偷竊櫃檯現金在決不寬貸之列,自亦有第7點因竊取而以100倍要求賠償之條款所涵蓋,是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櫃檯現金,應有100倍之處罰約款適用。再者,此100倍之賠償顯已逾填補原本損失之範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種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遞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櫃檯現金,固然增添原告營運、管理、防杜之困擾,且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但被告係僅受薪之員工、侵占之金額非多,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損失,以及本件事件之始末歷程,應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酌減至侵占金額之二倍始為適當合理。由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係43,000元。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所受損害額係21,500元、違約金係43,000元,共計64,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9日(因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至同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