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陳雪梅、楊景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楊景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4,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00元(即就其中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由起訴時之100,000元,增加為總額135,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往南直行,駛抵居仁街與中和街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即賓士 )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竟未遵照支道應暫停、觀察幹道(居仁街)行車狀況,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邊開車邊講電 話 而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之前開汽車車頭在完全沒有煞車情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0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9,500元(包含鈑金工 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0元及拖 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69,500 元)。又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原廠修繕,而係送至外 廠即連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泰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因原廠零件與外廠零件本有價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無庸計算折舊。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公司用車,為原告經營事業所用之車輛,原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至連泰汽車公司維修21日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所失利益,參酌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官網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平日租金每日9,880行情,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前揭21日之所失利益105,000元(5,000×21=105,000),應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㈡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前開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容有誤會。退步言,縱認陳永清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則陳永清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陳永清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亦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5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其中37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前揭覆議鑑定結果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永清、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69,500元,未據原告提出實際已支出該等 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其中零件費用亦應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部分, 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是作何用途,並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含被告、陳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居仁街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永清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檢卷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二者均同此認定,並均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陳永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原證10)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永清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 ,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陳永清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陳永清就本件車禍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所舉之相片二張(即原證12、13),其中原證12之肇事當時拍攝相片一張(即原證12),僅屬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暨車輛相片之其中一角度相片,顯無礙本院及前揭二鑑定機構之認定;其中原證13之事後拍攝相片一張(即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向地面有「停」之標字),核與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暨車輛相片不符(即被告行車方向地面乃為「慢」之標字,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之編號8相片;原告所舉前揭原證13相 片,乃為位於前開交岔路口南方之中和街道路相片,此觀原證13相片與本院卷84、86頁洗衣店、綠色樹相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即明),並無可採。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聲請通知證人陳永清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9,500元(包 含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69,500元)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連泰汽車公司估價單、113年5月20日證明書為證(見原證3、11)。前揭零件費用146,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14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0元。至原告 究否係更換原廠之零件或更換非原廠之零件,均無礙於應依實際更換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折舊乙節,並無可採。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670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3,970元(14,670+43,300+33,500+2 ,500=93,9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連泰汽車公司估價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10月間 市價為1,350,000元(新車價格約4,280,000元),依檢附相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135,000元(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有該協 會113年6月25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93,97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35,000元(即二者合計228,97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市價1,3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13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 憑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21日期間(即111年1 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10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連泰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13年5月20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證2、3、4、11)。惟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於前揭期間實際另有向第三人租車以供營業用途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原告倘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之營利機會究竟為何,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與原告依其計劃以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可得預期利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8,970元(93,970+135,000 =228,970),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永清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0, 140元(228,970元×35%=8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陳永清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乃為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14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4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