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廖宜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廖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四維中路口 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廣建興有限公司所有、黃琨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62元(包括零件157,362元及工資33,600元、塗裝2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日雖行經該路口,但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0,962元(包括零件157,362元及工資33,600元、塗裝2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相片、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抗辯其當日在該路口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控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該錄影為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小客車由畫面的右下方往左上方通過路口,原告承保貨車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通過路口,兩車在路口中央險些碰撞,大貨車由小客車尾部急速通過後,立刻翻覆失控撞往路邊。」等情,足認被告車輛雖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二車各自貿然行進,在路口中央險些碰撞,系爭車輛因此突發險境始失控翻覆,可以認定。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筆錄),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琨竣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廣建興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再訴外人黃琨竣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筆錄),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琨竣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到達路口前有先停看,只是上述錄影畫面未能呈現等語。然查,二車竟於路口險些發生碰撞,已足徵被告駕車於進入路口前未確實遵守停、看,否則該處路口開闊,被告當不致沒看見系爭車輛正由其左方行駛而來;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應不能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經過既明,二車之肇事責任可以判斷,被告請求送鑑定肇事責任,即核無必要。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廣建興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0,962元(包括零件157,362元及工資33,600元、塗裝2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營業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1月(見本 院卷第21頁之行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7 日,已使用逾4年,前開零件費用157,36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736元(157,362×1/10=15,736),加計前揭工資33,600元、塗裝20,000元為69,3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6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琨竣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訴外人黃琨竣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8,535元(計算式:69,336×70%=48,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0,962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8,53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3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