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鑫賜有限公司、孫瑞榮、伸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亞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鑫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伸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慈 訴訟代理人 白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製作吐司麵包之專業廠商。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口頭約定,被告提供包材、醬料予原告,由原告製作 吐司麵包完成後交貨予被告;原告已陸續製作、交貨完成,惟112年4、5、6、7月份之貨款(出貨日期、應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有35萬3100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經原告預併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及收執催請付款時,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的貨品,而如附表所示112年4、5、6月份之貨款亦已給付,但7月份之 貨款既然由被告提供包材、醬料予原告製作吐司,則原告應將用後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予被告,被告始給付原告7月 份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 張兩造之合作,係由被告提供包材、醬料,原告製作吐司後出貨交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製作吐司麵包亦須使用自己的原料,但雙方之意思係重在原告須交付一定口味、一定包裝之吐司麵包,故較側重於一定工作的完成,是本件非不能將兩造之合作定性為民法承攬,而適用相關規定。 (二)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承攬乃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遞查,被告自承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原告交付之貨品,並對累計發生35萬3100元之貨款一節亦未爭執,足認原告112年4、5、6、7月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並對 被告發生35萬3100元之承攬報酬。 (三)被告抗辯112年4、5、6月之貨款,已給付予原告業務人員,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 稱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該部分貨款,惟自承未能提出原告方收受貨款所出具之收據;被告已交付貨款系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完成舉證,此部分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辦難認可採,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4、5、6月之貨款。 (四)至112年7月之貨款,被告抗辯既由其提供包材、醬料予原告製作吐司麵包,原告應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否則被告不予付款云云;原告則主張用餘之包材、醬料所剩無幾,被告亦未要求返還,被告藉此拒不付款並無理由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承攬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如上述,「完成工作並交付」及「給付報酬」應是組成承攬契約最主要之部分,且兩者立於相互交換、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並非原告給付義務之主要部分,且與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從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貨品,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尚無以原告未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不給付貨款,於法不合。又查,兩造間無簽訂書面之契約,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兩者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關係,而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理由;況原告已陳稱用餘之包材、醬料所剩無幾,被告未能證明用餘之包材、醬料之數額,雙方亦未先約明返還之方式,倘認被告得率以原告未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衡情亦屬悖於誠信、公平原則,自難以採取。因此,本件被告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之貨款,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31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