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之員工,擔任廠內整理貨物之作業員,且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54分許,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吳堉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訴外人莊侑學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距 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下稱前開小客車),致訴外人吳堉棨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3分許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 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 前開刑事案件;又訴外人莊侑學部分,則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其對被害人吳堉棨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大貨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經被害人吳堉棨之法定繼承人即吳文松、林莉零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1,981元,合計2,001,981元。 又訴外人莊侑學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投保於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原告與訴外人臺灣產險就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付二分之一給付之責任,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規定攤回1,000,99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0,991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1,000,9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9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分證、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吳文松、林莉零1,000,991元(即前揭2,001,981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攤回1,000,990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 文松、林莉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參前揭卷證資料,並佐以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因,惟依被害人吳堉棨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88公里,且鑑定之結論並認被害人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之次因,而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吳堉棨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吳堉棨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原告代位訴外人吳文松、林莉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以該600,595元(1,000,991×60%=600,5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堪以認定。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00,595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595元,及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