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俊毅、詹祐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號 原 告 何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詹祐謙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大忠 街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至精誠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搶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向上路1段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搶先左 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所有之羽絨衣、背包、布本樣品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23,54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2,72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9日持續在存德堂 國術館(下稱前開國術館)療傷支出之22,35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林新醫院就醫(112年2月18日 僅有回程1次,其餘為來回共146趟)、前開國術館療傷(來回共60趟),依原告住處至林新醫院之單趟預估車資460元計算,及自原告住處至前開國術館之單趟預估車資905元計算, 原告受前揭就醫及療傷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43,380元【〔(1 46×2)+1〕×460+60×2×905=243,38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得意窗簾有限公司(下稱得意窗簾 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平均薪資62,000元,原告 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本件車禍 發生即112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得意窗簾請公傷假 及留職停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70,357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0歲又2月,則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及原告每月 平均薪資6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46,011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加入吸引力魔術概念館之會員,並按月繳納會費2,084元以學習魔術,又魔術學習須透過反 覆手部靈活操作,方能加以呈現,原告因前開傷害疼痛難耐,有休養及復健之必要,長達6個月無法學習魔術而仍須繳 費,受有魔術課程費用之損失合計12,504元(2,084×6=12,504)。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正常生活一夕變調,每晚輾轉難眠且偶有抽痛,常因本件車禍抑鬱寡歡,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40,118元。 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58,400元。⒐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700元(即 羽絨衣3,000元、背包700元、布本樣品4,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23 ,5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 ,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前開國術館療傷之支出,非正規醫療行為,且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就前開國術館療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等證明,並無可採。退步言,原告在林新醫院就醫部分,應以12,870元範圍以內之車資為限。至於原告在前開國術館療傷所生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未據原告提出薪資減損之確切證明,且原告之傷勢為閉鎖性骨折,並無開刀等積極性治療,原告因前開傷害是否確為6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亦有疑義。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並無住院、手術之情形,且依原告之年齡,應不至於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⒌原告主張受有魔術課程費用之損失12,504元。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亦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 為適當。 ⒎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⒏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被告不明原告依據為何,並無可採。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年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262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發成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2,725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22,725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前開國術館療傷支出22,35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開國術館療傷收據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證5),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療傷收據證明書僅記載損傷部位「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語,並未記載符合醫療常規之具體療傷方法為何外,原告復未提出確有另在國術館療傷之醫院醫師之醫囑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在前開國術館支出之費用,尚難認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22,3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林新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林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之網頁資料(見原證6),未據原告提出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 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以12,87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18日起6個 月期間宜休息而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在得意窗簾公司任職並擔任業據經理,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該段期間向得意窗簾公司辦理 留職停薪而未給付原告薪資,固有得意窗簾公司113年5月28日復本院函附請假單附卷可按,惟依原告所提得意窗簾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請假單(見原證9),應認得意窗簾公 司因原告請假而未給付薪資期間係至112年2月18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得意窗簾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部分,經本院發函得意窗簾公司提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原告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各月薪資明細資料,得意窗簾公司僅提出片面制作之各月薪資資料(依得意窗簾公司提出之該薪資資料,可知包括原告在內等受僱任職於得意窗簾公司之員工逾5人,依法得意 窗簾公司應為兼括原告在內等員工投保勞保),未據得意窗簾公司提出符合勞基法規定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各月薪資明細資料外,並佐以得意窗簾公司前揭片面制作之原告各月薪資資料及原告所提前揭工作證明書(記載薪資為62,000元),與卷附原告投保勞保紀錄【自111年1月1日起迄 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始加保於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之月投保薪資為27,400元)】及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所示原告之111年、112年綜合所得數額互核,顯不相符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主張其在得意窗簾公司任職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2,000元,並無可採。本院綜核前揭卷附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綜合所得資料,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2月18日起6個月(即至112年8月18日止)不能工作期間 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6,400元。基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6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26,400×6=158,4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6個月期間宜休息乙節,有如前述。且原告自 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期間,係加入吸引力魔術概念館之會員,會費金額為每月2,083元乙節,有引力魔術概 念館113年8月6日復本院記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6個月期間無法學習魔術而仍須繳納會 費之損失12,498元(2,083×6=12,4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院就醫治療及復健後,遺存左腕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8%等情 ,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證10),堪予憑採。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工作性質、綜合所得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8%,應堪憑採。被告以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所為認定有疑義為由,聲請另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部分,自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承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工作性質、綜合所得情形,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27,47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6,272元【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272元,計算式:26,371×16.00000000+(26,37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26,27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0,118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8,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觀前揭卷附發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見原證7)。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11年10月出廠乙 節,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215頁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5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45,357元(第1年折舊值58,400×0.536×(5/12)=13,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400-13,043=45,357),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45,357元。 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被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7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978,122元(22,725+12,870+ 158,400+426,272+12,498+300,000+45,357=978,12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78,12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78,12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