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郎宗維、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賴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