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韓家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冠磐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執行貨物運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臨港東路 一段155巷口,撞擊行駛於同向之訴外人張峻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30號汽車),致7330號汽車再推撞訴外人楊岳樵駕駛訴外人森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岳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6759號汽車),致6759號汽車受損,6759號汽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792元,復由訴外人森 岳工程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7606號 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130,792元與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墊付之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那台車沒有那個價值,維修成本比車價貴,原告不應將金額轉嫁給員工要求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經查: 1、民法第188條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件原告為僱用人,其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後,依前述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將金額轉嫁給員工要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2、又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606號卷,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7mg/L,超過規定標準。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造成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所有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森岳工程公司所提估價單記載,森岳工程公司所有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30,790 元(包括零件73,782元、工資57,10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汽車車籍查詢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73,782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78 元(計算式:737820.1=7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7,010元後,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所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4,388元(計算式:7378+570 10=64388)。 (四)原告雖與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130,792元,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36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所賠償之金額,係其讓 步之結果,並非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4,3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8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