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顏裕訓 簡毓森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大貨車業 務,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駕駛車號S九-六四三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省道一號公路烏日萬客隆處往臺中方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沈佯所有而由林德熊駕駛之車號X七-四九O O號自用小客車,有關X七-四九OO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修復完畢,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號X七-四九OO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單、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 單、照片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被告則以因林德熊駕駛之車號X七- 四九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自右線超車再插入車道,因而造成擦撞車禍,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一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S九-六四三號自用大貨 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林德熊駕駛之車號X七-四九OO號自用 小客車而生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及過失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經查,就前開肇事經過及原因,兩造各執一詞,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檢 附臺中縣烏日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因 欠缺肇事現場照片、林德熊車損照片不夠清晰等原因而無從鑑定,有該委員會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縣鑑字第八九O九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亦稱無法就本事 件再行舉證,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而造成,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四萬八千六百 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