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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
乙○○即賜維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即賜維特企業社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甲○○訂購MM2及活性碳口罩合計六百三十五箱,貨款合計九百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並簽發三十張支票交付被告。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及數量,並約定被告如貨無法交出,應退回原告之支票。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契約約定交付足額之口罩數量,且甚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十七、十八日均無交貨。

(二)兩造契約約定「若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五月二十五日收六月份貨款數量如左:當日貨無法交出,支票不可存入銀行;生產全部數量進倉庫」。依文義解釋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一旦被告照約定時間無法交貨時,即不得將支票存入銀行,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由是可解釋為兩造有約定解除權之意思。被告既未按時交貨,原告得行使約定之解除權。

(三)退步言之,兩造契約應係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之債。當時正值SARS流行期間,口罩有其時效性,如疫情已獲控制,口罩市場需求減少,則原告不可能將其轉售,且兩造就交貨日期、交貨數量均詳為約定,足見兩造就交付日期、數量之重視,應認為屬於期限利益之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四)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認為不具期限利益之債之性質,不能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蓋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交付足額口罩,並於該時即以口頭催告被告應依約交付足額口罩,否則將解除契約,原告更多次並去電直接向被告表示「不按時按量交貨就不要了,應將支票予以返還」等語,然被告仍未依照契約約定日期及數量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口頭告知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答辯狀自認收到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五)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支票及所受領款項並附加利息:⑴原告以支票預先給付被告貨款九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元,退票金額共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則被告業已受領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⑵原告受領之貨物價值為二百零二九千四百四十元,顯已溢領一百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至今收受MM2口罩共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個、活性碳口罩共一萬六千八百個,至於抗菌布口罩、SL口罩,均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給付效力;貨物單價:MM2口罩單價為三十五元、活性碳口罩單價為二十元。⑶先位聲明:被告溢領之一百萬零四百八十元應予返還,且附表一所示十七紙尚未兌現之支票,亦應返還;備位聲明:被告交付與利佳龍有限公司之六紙支票,如無法返還,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紙支票,並返還溢領金額三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約定口罩買賣價格:MM2口罩單價為四十元,活性碳口罩為二十五元,證據及理由如下:⑴出貨明細單:左下端已針對口罩約定記載「MM2每個四十元,活性碳每個二十五元」,且由原告乙○○本人劃一箭頭並簽名「倖」及「日期9205/11」(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⑵原告受貨簽收單:其上均詳載MM2:單價40,活性碳:單價25,並經原告於該簽收單簽名「倖」且記載日期。

(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被告債務不履行催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⑴原告向被告訂購口罩,雖於出貨明細記載「如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等語,惟揭櫫其文義,應係須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金額交付被告後,倘被告無法依照該支票金額交付口罩而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才須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非被告交付口罩有少量短少,即須退還全部支票。況且,本件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約起,被告雖於同年月十日交付口罩短少,然隔日即補足且原告亦簽收而無任何異議,且於同年月十三日,雖僅預定出貨數量為二五二0個,然被告當日即出貨數量高達六0四八個,甚者,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皆仍繼續收取被告交付口罩,益證被告並無任何違約。從而,被告給付原告所訂購之口罩,雖訂購單上已明確記載交貨日期,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原告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又無嚴守上開期日全部履行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⑵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經原告解除,亦非有據。

(三)兩造並無約定契約解除權:此觀本件雙方唯一明確約定權義關係之出貨明細單並無任何記載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即明,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解除權,並非實在。

(四)被告交付之抗菌布口罩、SL口罩為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抗菌布口罩、SL口罩,係於當時口罩供不應求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被告可依此作為履行雙方前述出貨明細之活性碳口罩項目,且經原告於簽收單上簽收無訛。

(五)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十七之支票即票據號碼41655支票,為原告支付訴外人顏祺哲之傭金,非交付被告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並經顏祺哲提示而遭退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並無理由。

(六)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判決理由:

一、本件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如後: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三十張,總金額為九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元,退票十七張,總金額為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已兌現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退票十七張中,其中六張被告已交付與利佳龍有限公司,金額為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該六張支票被告無法取回。

2、被告交付的MM2口罩,共四八三八四個,活性碳口罩共一六八00個。

3、被告交付抗菌布口罩二五00個,SL口罩為二八八0個。

(二)爭執事項:

1、MM2口罩單價為三十五元或四十元﹖活性碳口罩單價為二十元或二十五元﹖即兩造事後是否有變更口罩單價。

2、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被告債務不履行催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3、兩造是否有約定契約解除權?

4、被告交付之抗菌布口罩、SL口罩是否為依債之本旨交付?

5、交貨明細單單價變更之記載,是否為原告簽名?

二、法院對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一定金額,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為前提,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為生日而訂購蛋糕,商家如於生日過後始交付蛋糕,則該給付即不能達其買受蛋糕之目的之類。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而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訂本件口罩買賣契約,係適逢台灣地區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大肆流行之際,當時各類口罩需求量極大,且價格飆漲,原告向被告訂購口罩(按被告再下單請下游工廠生產),再於國內市場販賣,諒係著眼於彼時口罩有極佳商機,此應無疑義。惟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口罩,究屬一般商品,其市場價格之漲跌,雖攸關原告轉售口罩所能獲取利潤之多寡,而被告交付口罩之時期,又關乎原告能否有貨源可供販賣,惟原告獲取利潤之多寡(即原告向被告訂購口罩之動機),涉及口罩價格之變動,而此係由市場機能決定,與被告是否按照約定時期給付,並無因果上之關連,故本件買賣契約,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難認為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從而被告縱使有未依兩造約定時期為給付,原告亦不得本於該規定不經催告而逕自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催告解除契約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原告如依此規定解除契約,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被告遲延給付;⑵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茲查:⑴兩造之口罩買賣契約,其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訂購MM2口罩及活性碳口罩,約定MM2口罩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每日由被告交付一定箱數之數量;活性碳口罩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日由被告交付一定箱數之數量,而原告預先簽發面額共九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三十張(交貨明細表所載共收貨款九百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係前述金額之誤載),以支付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此有交貨明細單一紙在卷足參。該口罩買賣契約,兩造雖約定被告就口罩之交付,係於一定期間逐日分次給付,惟核其契約性質,與所謂繼續性契約尚屬不同,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雙方已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如原告交付之支票已兌現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已交付MM2口罩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個,活性碳口罩一萬六千八百個等),仍得以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效力。⑵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定數量交貨,而被告對每日交貨數量或有短少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原告對不足額之口罩仍為受領,就短少部分,應認為原告同意延緩交付;且被告交付口罩之數量若有短少,亦全力補足;再被告只要有足夠之口罩,亦會於應交付日期前提供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預定交付口罩與實際交付口罩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預定交付口罩與實際交付口罩對照表」、原告提出之「應交付口罩未交付對照表」及簽收單等資料,可確認以下事實: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並未完全依前述交貨明細單所載數量交付予原告;②被告於該期間,交貨數量大多比約定數量短少,但亦有多於約定數量者,但交付總數比約定數量短少。準此,可認為被告於約定履行期間,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止,其交付之口罩數量,係不足約定數量。而此情形,應認為被告係為不完全之給付,而因該不完全給付,僅為數量不足,尚能補正,故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⑶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即未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既以被告給付遲延為解約事由,依首揭說明,即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惟原告就催告被告履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原告主張口頭解除契約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當日,仍交付MM2口罩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個、活性碳口罩五千七百個,由是即難謂被告無履行契約之可能。故縱認原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3、原告主張行使約定契約解除權部分:兩造簽訂之交貨明細表雖約定「若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當日貨無法交出,支票不可存入銀行」等語,惟此應僅屬兩造約定於被告無法交貨時,被告不得提示未履行部分之貨款支票,且須將該支票退回原告而已。蓋前述記載,若解釋為兩造有約定解除權,則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結果,非僅有被告退回支票之問題,尚包括兩造已履行之部分是否相互返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其範圍顯然非前述約定內容所能涵蓋。故原告主張前述記載可解釋為兩造有約定解除權,被告既未依約定日期交貨足量口罩,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之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均超過五十萬元,又非屬須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本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因兩造當事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參照),故本院逕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面    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一    92.05.15   408,680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乙○○
  二    92.05.15   380,000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乙○○
  三    92.05.15   380,000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乙○○
  四    92.05.15   380,000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乙○○
  五    92.05.15   250,000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乙○○
  六    92.05.15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七    92.05.15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八    92.05.20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九    92.05.20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    92.05.20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一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二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三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四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五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六   92.06.05   2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七   92.05.15   150,000    CG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李蜀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面    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一    92.05.15   250,000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乙○○
  二    92.05.15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三    92.05.20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四    92.05.20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五    92.05.20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六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七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八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九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    92.05.31   3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十一   92.06.05   280,000     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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