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以下簡稱益昇公司)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益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 L─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臺中縣龍井鄉○○路四二七巷棧寮僑北側農 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Q─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 ),疏未注意,而自該路四二七巷駛出,致撞毀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 身,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含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元, 零件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烤漆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元)。本件車禍經送臺 中縣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車輛為支道車而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嗣益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依一般保險公司處理 原則,以折舊後價額與中古車行情之平均數計算結果,應只有一萬元,至於工 資之價格,應以被告所提出拆裝工資表為計算依據等語為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益昇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益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NL─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用十一萬 八千九百五十元(含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元,零件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烤 漆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元),嗣益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A2 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一、表二)、調查筆錄車籍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等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 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縣龍井鄉○○路四二七 巷與其北側農路路口,並無設置號誌,當時亦無交通警察在場指揮,原告駕駛 之車輛所行駛之北側農路路面為六點八公尺寬,而被告車輛所行駛之三港路四 二七巷路面則為四公尺寬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證,由上開路面寬度以觀,該北側農路應為幹線道,而三港路四二七巷則應 為支線道無誤。參以前揭規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應有優先路權。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行經車禍地點時,幾乎與原告同時到達路口, 伊立即踩煞車,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顯見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發現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此時即應暫停讓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惟被告未 能即時煞停,而違反前述規定,仍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應甚顯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狹路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左方幹線道來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二○三五六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號一份在卷可稽,亦作相同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臺上二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經送啟宏汽車 修配廠估價結果,修理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其中工資二萬六千六百 元,零件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烤漆費用為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 值,依一般保險公司處理原則,以折舊後價額與中古車行情之平均數計算結果 ,應只有一萬元,至於工資之價格,應以被告所提出拆裝工資表為計算依據等 語為辯。惟查被告就所謂保險實務之處理係以折舊後價格與中古車行情之平均 數為理賠數額乙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再者,以前揭方式計算之立論基礎何 在,亦未見被告敘明;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其提出之拆裝工資表中舊款Mond eo及新天王星系列或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拆裝協議價格表(中華車系) 之數額為準,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拆裝工資表,所列均係福特(FORD)及中華車 系之車輛,惟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通用車系雪佛蘭品牌之車輛,有被告提 出FORD車系拆裝工資表二份及原告提出之行照一份可稽,其車系已有不同;再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拆裝工資表,就同屬福特或中華車系之不同系列車輛之拆裝 工資,即非相同,而為何原告所駕駛車輛之拆裝工資,須比照其中福特車系中 舊款Mondeo或新天王星系列或中華車系中MIRAGE之數額,而非援引其他系列車 輛之拆裝工資?又就同屬福特車系之拆裝工資中,何以其中部分零件之拆裝工 資係依Mondeo之價額,而其他部分則依新天王星之拆裝工資,其中選擇之標準 何在?被告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車輛須支 出如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每年折 舊率為零點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百分之十之殘值。依卷附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係七十九年一月十 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已 逾折舊年數之五年,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十,因此其所需修 復必要費用僅得以零件費用百分之十、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之金額計算。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零件部分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折舊後應僅餘七千五百九 十五元之價值,加上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元、烤漆費用 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減損之價額應為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參。次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權,但仍 應注意車前狀況,惟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幾乎同時到達路口等情,已如前述 ,惟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製作調查筆錄時所陳: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之車輛 等語,足見原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未能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惟其並未考量 上情,因此本院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依據,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查原告係益昇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就原告之過失,益昇公 司亦負同一責任。茲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 ,認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益昇公司與被告依三比七之比例,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第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上開 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三。是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三 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計算方式:50595x(1-0.3) =35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益昇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 ,依前揭規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 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