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
- 原告
-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詣臻
- 訴訟代理人
- 陳登煌
- 被告
- 甲○○○○祥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父楊傳傑,訂立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買受電爐、煤氣爐、油壓機之設備一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兩造乃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承諾返還上開定金,嗣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楊傳傑應有獲得被告授予代理權。
(二)被告則以:伊將晉祥實業社交由父親楊傳傑管理,伊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亦未授權楊傳傑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定金支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前詞置辯,惟按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異議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該異議狀中業已陳明:原告因於九十二年間訂購之機械電爐、煤氣爐、油壓機之設備一套,而交付定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嗣因交貨期限已過,兩造乃同意解除契約等事實,而被告此項訴訟外自認,既經原告引用,自可作為本事件之證據。查被告於前揭異議狀中,對於買賣標的物、解除契約之原因等均敘述甚詳,且其如未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當無於異議狀中,承認對原告負有返還定金義務之理。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電爐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及被告已收受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金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之父楊傳傑以晉祥實業社之名義代為出具,且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亦由楊傳傑簽收,有該定金支票影本足參。而兩造間曾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有收受定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堪認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楊傳傑應係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因此其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方能及於被告。楊傳傑就本件買賣契約,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同意退還定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被告自負有返還定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