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三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甲○○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 二四六之二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E、 F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四六之一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 二四六之二地號(原起訴聲明為坐落同地段二四六之九,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辦 理分割登記後,相鄰地號為二四六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2」( 即附圖二所繪之「A」點)及「4」二點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四六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同地段二四六之一一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均為 原告丁○○、乙○○、丙○○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中同地段 二四六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相鄰,而同地段二四六之一一地 號土地則另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六之二地號(原起訴聲明為同地段二 四六之九地號,該地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辦理土地分割,相鄰土地部分地號成 為二四六之二號)、面積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⑵:被告就前開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建物,前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申請實施土地複丈,鑑界結果以附圖二所示「C」點為系爭二四六之一一地號與 二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點,惟原告對上述鑑界結果有疑義,乃就原告所有二 四六地號、二四六之一一地號二筆土地,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 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實施測量,結果以附圖二 所示「B」點,為二四六地號與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經界點,而附圖二所示 「A」點,則為系爭二四六之一一地號與二四六之二地號之經界點,嗣被告不服 上開第三次鑑界結果,向臺中縣政府異議,再申請鑑界,經臺中縣政府派員先後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實施複丈,修正第三次鑑界所測設之經 界線,改以附圖二所示之「D」點,為系爭二四六之一一地號與二四六之二地號 之經界線。 ⑶:按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 到場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 唯一認定標準,而應併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系爭 二四六之一一地號與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前揭臺中縣政府所為第四次 鑑界結果(如附圖二所示「D」點),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二、三 次鑑界結果所示「A」點,二者差距竟有一公尺以上,如以臺中縣政府所為第四 次鑑界結果為系爭二四六之一一與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點,則原告所有之 系爭二四六之一一地號與二四六地號土地之經界,勢將依序向西方偏移,其結果 即二四六地號土地與其西鄰二四六之三、二四六之七、二四六之八地號等土地之 現有界址,亦須向西偏移一公尺以上,然上開二四六之三、二四六之七、二四六 之八地號等土地早已建有房屋,其建屋時,亦曾為土地之鑑界,並確定以現有界 址為該數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二四六地號土地為界,是前揭臺中縣政府所為第四次 鑑界,顯然未參照既有之鄰地界址等客觀因素進行施測,其鑑界誠屬有誤。 ⑷:系爭界址及其旁土地,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前所有二四六之九、二四六 之二、二四六之二四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一百五十三平 方公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總計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後 ,被告將之分割為二四六之二、二四六之二五、二四六之二六、二四六之二七、 二四六之二八、二四六之二九、二四六之一二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仍為五百三 十八平方公尺;本件土地測量局並未就土地之沿革及經界線標識之狀況詳加勘量 予以施測;原告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施測,明顯可知土地 測量局面積有錯,界址線亦有誤;1:依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B部分土 地+C部分土地,其面積共為五百四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圖示B部分土地,S 4點即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D點(被告所指界之D點)及S6點即土地測量局 鑑定圖上之C點(被告所指界之C點),是依被告指界之C─D點連線,被告上 開七筆土地面積為五百四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原告為五百二十九點三三平方公 尺,被告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八點六一平方公尺,而土地測量局認依被告指界 之C─D連線,則雙方就二四六之一一、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為-三點 一四平方公尺、+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如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三點四八平 方公尺平均分為三點三一平方公尺,約如地籍圖經界線E─F連線,被告土地面 積依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扣減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尚增加五點二九平方公尺,申言之 土地測量局鑑定圖E、F點連線至二四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其面積仍有五四三點 三平方公尺,仍較其土地登記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為多,其結果依土地測量 局鑑定圖不論係E─F線或C─D線,對原告面積皆屬減少;2:又原告委請中 興測量有限公司,其施測點S1點及S2點,乃依據原有之界樁而測量其面積, 且就土地長、寬皆有標示,其面積自屬可採;3:再依E─F連線,原告面積減 少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則二四六地號之土地界址線將往西移,然往西移結果又將 與S1點及S2點不符,不僅西側房屋圍牆皆有拆除之虞,且有將產生更大爭議 ,而被告卻平白增加土地面積,如此顯非合理及公平;4:是參酌鄰地之界址、 土地面積等,兩造經界線亦不應以E─F線連線為經界線,而應再往東移始符公 平合理。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私下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之施測,並 不具有公信力,無參考價值;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依目前之 地籍圖經界線E─F線計算,原告之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上增加零點二 九平方公尺,並無短少,若依原告指界之A─B線為界,則原告之二四六之一一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應係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誤植),被 告之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則短少七三點一五平方公尺(應係十一點八五平 方公尺之誤植),顯見原告指界時所指之經界線為A─B線與事實不符,不足以 採信。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四六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四平 方公尺,同地段二四六之一一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為原告丁○○、乙○○、 丙○○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筆土地相鄰,其中同地段二四六之 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四六之二地號相鄰等事實(原相鄰為同 地段二四六之九地號,其旁為同地段二四六之二、再次為二四六之二四地號,九 十三年八月四日被告將其中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合併二四六之九、二四六之二四 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分割增加依序同地段二四六之二、二四六之二五、二四六之 二六、二四六之二七、二四六之二八、二四六之二九、二四六之一二地號等筆土 地,其中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與原告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相鄰),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足認屬實;且兩造就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 被告土地之界址位置原有所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 之界址,係屬有據。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四三卷一一期第一一0頁至第一 一二頁)。 三、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 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 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 、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 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 分之原因。⑹、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管之 地籍圖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揭 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而地政機關所提供之測量技術上 服務,其性質既不因土地所有人對於測量之結果有無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提 出異議而改變,自不能以土地所有人未即時對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即 認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已使相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產生增減之效果,並將相鄰土 地之界址加以終局確定,故有論者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 認未於公告期間內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爭執地政機關之 測量結果,其見解尚有誤會。 四、經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分割或重劃之土地,係依主管 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或重劃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 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 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參照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 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狀態為之 (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地籍圖制度建立之期間未完成 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 合。至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之錯誤,係由於地籍圖製作人員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 保管過程所產生損壞之原因,則係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 生之地籍圖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又如 何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首先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 是否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若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其地籍圖是否與分割及 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相符?又依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已能取足土地登記 簿所載土地面積?如有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不符時,應係分割 行為或行政處分後,依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而製作之地籍圖,其製作過程發生錯 誤,此時須以最切合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始合 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如兩造土地界址之產生,並非分割或行政處分所產 生,係在地籍圖製作當時依指界而來,則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歷來使用狀態, 倘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歷來均依相同且明確之狀態使用,堪認在地籍圖製作當 時,其相鄰土地之界址即係占有狀態外緣,若別無其他分割作業錯誤之情事,而 兩造使用土地之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時,則原應依占有狀態而製作之地籍 圖,應係在製作或使用過程中,產生錯誤,以致圖地不符。若兩造之界址非基於 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係依兩造土地原有人指界而定界址,而據以指界之兩造歷 來占有情形又屬不明時,已無法依上述方法判斷地籍圖錯誤,則地籍圖線應係相 鄰兩造土地之界址。是在依原占有位置而定經界之情形,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簿 所面積均僅係供輔助認定原占有位置之依據,藉以認定界址即原占有位置所在, 並非用以排除原占有位置,逕以可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界線,作為相關土 地界址之經界線。而在相鄰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後因由法院或所有權人以 特定面積為分割準據,或由行政機關以特定面積為基準加以分割或重劃等行政處 分,以一定之面積為區劃新地號土地之準據者,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 或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至究應取 足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應視在分割或行政處分,係僅一造土地 以面積為準據?抑兩造均以面積為準據?若在為分割或行政處分時,均以相同之 理由考量兩造土地之面積,且兩造現有土地總和實地面積不足登記簿所載總面積 時,應以能使兩造土地均按相同之比例減少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方能 最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目的;倘分割或行政處分時,一造土地係由他造土地分 出,依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考慮一造土地之面積,他造土地無論原有面積 若干,均不影響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者,則應以取足以一造土地之可能界 線為經界線,否則即與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不符,至於被分出土地之原地 號土地縱使因此不足登記簿面積,亦係其原有實地面積已不足登記簿所載面積之 故,不能以此即據以變更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效力。),俟取足特定面積之可 能界線產生後,再自其中擇最接近地籍圖線、歷來占有狀態之界線為兩造土地經 界線(此時地籍圖線、歷來占有狀態若有不同時,應視歷來之占有狀態是否為分 割或行政處分之次要因素而定,如屬肯定,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某一占有 狀態之界線為經界線,若屬否定,則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地籍圖線之界線 為經界線,期能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特徵。)。倘兩造之界址非基於分 割或行政處分而來,且兩造相鄰土地歷來占有情形又不明確時,既無其他與界址 形成相關程度更高之因素可供認定,參照上開說明,已無法認定地籍圖錯誤,則 地籍圖線應係相鄰兩造土地之界址。 五、至於能否以兩造相鄰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所實測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 不符為理由,認以其中一造當事人所為且與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最相近之指 界為其界址?按在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之情形,固常係 取足一定之面積,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極有可能出現先取足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或其他接近之相當面積為測繪原因,而地籍圖線為測繪 結果之情形;然在依占有狀態或其他方式指界而定地籍圖線之事例,係先確定各 筆土地之邊界後再行測算該筆土地面積,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 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 經界線,故一般而言,先有占有狀態,次有地籍圖線,其後始有土地登記簿所載 面積。倘不區分爭訟土地地籍圖線產生之緣由,一概以相關面積分析所得,以取 足或取較接近相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之界線作為確定相關土地界址之依據 ,或一概以地籍圖線、歷來使用狀態作為確定相關界址之依據,均有倒果為因之 虞。 六、⑴:再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精確 ,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當事人指界 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 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 置、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而經本院囑請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開土地界址之結果,原告原所指之界址為 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A─B各點連接線,被告所指之界址為如 附圖上之C─D各點連接線,至上開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 附圖所示E─F各點之連接線,而如按兩造各自指界及地籍圖線分別作為系爭原 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界址之結果,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及實算面積,各 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 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所為之其他舉證,亦尚不足以明確顯示 兩造土地之歷來占有狀態如何,是本院認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前述E─F連接線為 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界址所在,應屬正確。 ⑵:又查:如依原告起訴之初所主張之以如附圖A─B連接線作為界址,其計算 被告所有系爭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面積為四平方公尺)為十六點 一九平方公尺,增加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 積(登記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為七三點一五平方公尺,減少十一點八五平方 公尺;如以被告所主張之C─D連接線為界址,其計算被告所有系爭二四六之一 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八六平方公尺,減少三點一四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 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如依土地測量局依據地籍 圖記載之經界線計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點二 九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兩造所有系 爭地號土地面積均無減少,且與原土地登記面積幾乎相符。⑶:再者原告雖引用其自行委請案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繪有成果圖說 ,並認應以該成果圖說為據云云,惟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為原告私人自行委 託測量,並非本院所囑託,其鑑測時應辦理事項亦非本院指示辦理;且中興測量 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圖說,就施測點S1、S2、S3、S4、S5、S6、 S7均係依據原告所指界位置而施測,且該成果圖說內原告所有土地面積A部分 面積為五百二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惟此為二四六地號部分,二四六之一一面積 為何?並未載明、而圖說內B、C、D各屬何地號?原告所有二四六之一一地號 土地位於何處?均亦未明確記載,原告泛指被告所有即為B、C二部分,合計五 百四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五三0.七八+一五.八三=五四六.六一平方公尺 ),較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總和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為多,令原告所有土地面積 減少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屬實,是原告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圖尚 不足以證明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有錯誤之處;是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2 」─「4」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新舊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做成 之複丈成果圖,復參酌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 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依附圖三所示E─F各點連接線。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於法固屬有據,惟 被告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