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小字第226號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八一之 被 告 正展輪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正忠簽發、被告正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展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八百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 原告遵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參照)、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例參照),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原告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雖未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然其既有一定之組織及獨立之營業地點,並以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名義對外出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係屬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則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八萬零八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