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253號原 告 乙○○ 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鹿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搭附在門牌臺中縣沙鹿鎮○○街三三號及三五號旁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臺中縣沙鹿鎮路○段四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三十三號),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上開建物上經營「嘉義連莊火雞肉飯」營利事業,並以「臺中縣沙鹿鎮○○街三十五號」標示營業處所地址。再者,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此筆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相鄰關係,而被告於三九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四層樓鐵皮造房屋,並將其所營「嘉義連莊火雞肉飯」之遮陽涼棚併予延伸搭建。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確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四平公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被告甲○○之抗辯: ⑴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書記載被告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取得本間系爭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前手為郭芳芳。被告因需要增建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申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六地號土地為複丈,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同時通知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複丈期日到場,故當時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悉」被告興建房屋之事,應無疑義。原告承受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應承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相鄰關係。因此,縱使被告所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臨路寬度不足四公尺,無法申請建築房屋。若被告所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越界部份之拆除,將影響整棟四層樓房屋之樑柱結構,對被告將造成重大之損失。而原告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一直是空地,且依法不得申請建築房屋,原告取回越界建築之土地,仍是空地,故原告取回越界建築土地之所得利益極少,應無疑義。因此,原告被告拆除地上四層房屋樑柱部分之越界建築土地,確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⑶被告要建築之前就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事後經測量結果有逾越四平方公尺,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願意購買四平方公尺或原告所有全部的土地。 ⑷依現行規定系爭土地臨路寬度未達四米,所以無法申請建築。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願意出售任何土地,經函查臺中縣政府覆函該土地是可以申請合法的建照,但被告並沒有去申請合法建照,被告的建物是違建,並無權利保護的必要,所以不能以權利濫用為由以為抗辯。被告無權占用的範圍為三角形,該三角形底部係臨路面寬六十五公分左右,經測量結果是四平方公尺沒錯,被告占用情況嚴重阻礙原告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搭附在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三三號及三五號旁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搭附在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三三號及三五號旁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建號臺中縣沙鹿鎮路○段四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三十三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曾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⑵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經查: ⑴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曾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被告所指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房屋情事,無非係以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曾申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同段三九二之三六地號土地為複丈,當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同時通知同段三九二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郭芳芳於複丈期日到場,故當時該所有權人理應「知悉」被告興建房屋之事實為由,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陳稱:其於建築之前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現今測量儀器與昔日不同,故本件越界四平方公尺應係先後測量機器不同所致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所指稱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前,由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結果並未有越界之情事可言,則縱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地政機關鑑界複丈測量時到場屬實,亦難憑此推認其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況原告之前手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既曾到場會同地政機關指界測量,猶未能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確認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其未能即時查悉而提出異議,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不得徒憑事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結果,據以推認原告於被告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該建物有越界之事實,此外,被告迄未能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難認正當,自無可取。 ⑵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臨路寬度不足四公尺,無法申請建築房屋,若被告所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越界部份之拆除,將影響整棟四層樓房屋之樑柱結構,對被告將造成重大之損失。而原告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一直是空地,且依法不得申請建築房屋,原告取回越界建築之土地,仍是空地,故原告取回越界建築土地之所得利益極少,其訴請拆除該越界建築之建物部分,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一節。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有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築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本無權利濫用可言。雖最高法院另就何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曾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為更詳盡之闡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屬於商業繁榮之地段,其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占用之A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以資利用,其所得利益即難謂係甚為少數,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知,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左側即為原告之系爭土地現有空地部分,且該空地上亦可容納停放自小客車,益徵被告於拆除該部分土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原告後,原告非不得將該土地合併使用,而獲得相當之使用利益,且衡以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僅佔該建物一小部分,而被告所指該部分建物經拆除後將影響整棟四層樓房屋之樑柱結構乙節,迄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等各情,因認被告縱因原告訴請拆除該部分建物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利益衡量比較之結果,仍難認為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故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取。 ⑶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函查其所有同段三九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據該府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二四六七○五號函覆稱:該二筆土地位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道路為二十公尺計畫道路,依該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其基地之最小寬度若小於四公尺,及最小深度小於十六公尺,則屬畸零地,至於該二筆土地之寬、深度則應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情,惟依臺中縣政府上開函覆內容以觀,並未明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而無從建築房屋使用,況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建物經被告拆除返還原告後,該部分土地尚非不得與其餘現有空地合併供其他用途利用(例如停放車輛、種植植物等),是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畸零地,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亦不得憑此逕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土地上建物即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有何正當權源,迄未能舉證證明,而其所辯上開各節,俱不足採,自堪認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