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3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關於財產權訴訟,在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反訴,縱反訴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法所不許。至於小額事件本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財產權訴訟,僅因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以下,為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故依較簡易快速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惟法院就小額事件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明定,故小額事件亦非不得行簡易程序,則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就與本訴標的或被告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之小額事件,提起反訴,亦應認為在准許之列。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37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交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CK0000000,發票 日:94年3月31日,金額6748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中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伊交付被告,以給付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然因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於進行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系爭貨車其他零件之損害,屢經伊通知修補,被告亦無法修補完畢,被告既已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之不能給付。伊因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收受上開67480元 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被告抗辯伊已依約修復系爭大貨車,原告尚未清償之修理費用為67480元,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67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被告反訴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 原告用以支付修理費用之上開支票金額,且被告依據其於本訴所為之抗辯為基礎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顯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被告之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而本訴與反訴於同一程序審理,其訴訟資料得以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對於兩造亦無不利。是本院認反訴雖屬小額事件,仍依簡易程序併為審理為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反訴自應認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非屬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為積極確認判決之聲明,嗣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聲明是),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 決 (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求為給付判決之聲明,後求為確認判決之聲明)是。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與本訴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上揭支票,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顯然不同,要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告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而反訴原告係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均係給付聲明,且為互不相同內容之聲明,自亦無可替代或正相反之情形,核與上開同一事件之要件不符,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伊所提之本訴第二項聲明,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皆相同,且本訴與反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駁回之云云,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彰化商業銀行 (以下稱彰化銀行)支票 (票號:CK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金額67480元)一紙交還原 告。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581-QP營業大貨車 (以下稱系爭貨車)因「引擎上機油」問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送至被告 所經營之新發汽車修護廠檢修,被告判定為汽缸之活塞環磨損,造成引擎上機油問題,只須更換活塞環等零件即可,並約定同年月21日修護完畢交車,然迨至93年10月23日,被告始將系爭貨車維修完畢交付原告,經原告試車後,發現被告非僅未將系爭貨車修復,且於維修過程中損壞系爭貨車一條連接引擎之水管,原告於翌日即與被告聯絡,並將系爭貨車再送至被告處修補,被告卻遲不修補,直至93年11月19日始同意修補,93年11月22日原告再前去取車回家試車,系爭貨車之原有故障仍未修護完畢,且因被告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導致機油滲入水箱,引擎漏水,而再產生新損害。原告不得已又在93年12月3日請求被告修補系爭貨車引擎,迨93 年12月9日前去取車時,被告卻以原告尚未支付維修費用為由 ,拒絕讓原告取回系爭貨車。原告乃於93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與原告結清維修費用,並將系爭貨車交還原告。被告始於94年1月4日與原告結清維修費用共計137480元,由原告簽發二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 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金額分別為70000 元、67480元)交予被告,以清償全部修理費用。其中金額70000元支票已兌現,而金額67480元之支票則未兌現。兩造就系爭貨車引擎之修護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換裝如附表編號1~12之零件,惟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於進行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系爭貨車其他零件之損害,並屢經原告通知修補,被告亦無法修補完畢,故被告已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之不能給付。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6080元 (即附表編號 1~12),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所失利益 (即37天無法 營業之損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貨車送至被告處 修理,被告於修理過程中過失損害一條連接引擎的水管而未發現,原告信賴被告已經修復車子,而依正常習慣駕駛該大貨車,卻導致引擎汽缸床墊燒燬,連帶汽缸套、進器門、進閘墊片、排氣門、排氣墊片、汽門導管受損而須更新,並須進行汽缸蓋、汽門座磨光、導管拋光、重新換裝機油、汽缸床、機油冷卻器 (即附表編號13~23及25、26,合計64480元),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加害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貨 車損害前之原狀,及所失之利益,惟被告竟向原告索取64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64400元)之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返環64400元。另附表編號24之汽缸蓋試壓力部分,被告並 未施作,確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4000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之金額為134480元 (66080+64400+4000=134480)。而原告已給付被告67000元 (00000-0 000=67000元),是請求被告應給付67000元,另被告收受上開67480元 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兩造原約定維修期間為三日 (即9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惟被告 前後拆裝系爭貨車之引擎三次,共花費13日,且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非法扣留系爭貨車達27日,前後共造 成原告營業損失37日,依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每日之營業所得平均為5128.488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合計189754元。另大社汽車修配廠之維修費用部分係因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貨車送至被告之修車廠修理時,被告於修理過程中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致機油不斷流入水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已立切結書,其顯有違該切結書上之保固責任,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即無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 被告係經營專業之修車廠,其應具備專業修車知識技能,而應檢查出引擎殼內之機油管鏽蝕情形,其竟未檢查出該情形,足證被告確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維修服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大社汽車修配廠所修護系爭大貨車之費用80420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2、被告則辯稱原告因系爭貨車離合器之氣泵漏油,在93年10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貨車交被告修理,被告當日即將該貨車 修復,惟原告未給付修理費用3000元,即取回其車,並隨即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同年月18日止,共出四十車次,每次載運均超出最高限重(四米)。迨同年月19日,原告又 將系爭貨車送交被告處修理,經被告檢查結果,係因汽缸內活塞環、汽缸套磨損,而導致機油滲入汽缸內,而發生引擎上機油問題,並將詳情告知原告,徵得其同意後,即將汽缸內整組活塞、活塞環等零件更換 (如附表編號1~12部分), 並依約於同年月23日修復完畢將車交付原告,原告以試車回由,將該大貨車開走,而未依約給付修理費66080元。原告 取回系爭貨車後,即於翌日即93年10月24日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止,共計出車106車次,且每次載 運量均超出最高限重。93年11月19日原告因系爭大貨車冷卻水管老舊,自然鏽蝕而漏水,疏未注意仍舊駕駛,而引起引擎過熱縮缸,導致活塞、活塞環、汽缸套等 (即附表編號 13~23項目)零件損壞而須更換,將該車送交被告修理,被告於同年月21日依約將車修理完畢,原告訛稱回家拿支票予被告,即將車開走,而未給付修理費49480元。原告取回其車 後,即於翌日 (93年11月22日)起駕駛該車載運預拌混凝土 ,直至93年12月3日止,共計出車三十四車次,每次載運亦 均超出最高限重。93年12月3日因系爭大貨車機油冷卻器破 裂,引起水箱上機油 (即機油滲入水箱內)問題,原告將該 貨車送交被告修理,被告依約將該車修復完畢,並應原告之要求做汽缸蓋壓力測試,原告要求試車,被告不信任原告說詞,要求原告將所有積欠之修理費用付清後,始同意其取回該車,然原告仍不履行,被告因而依民法第928條、第932 條規定,將系爭大貨車留置至94年1月4日原告將所有修理費付清後,始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試車後取回,是被告留置系爭貨車,於法有據。原告取回其車輛後,即於翌日 (94年1月5日駕駛該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同年2月20日止,共 出車一百十四車次,每次載運均超出最高限重。至於原告於94年2月28日將系爭大貨車送交大社汽車修配廠修理,係因 汽缸體內油管年久保養不當而鏽蝕,引擎轉速大時,會造成機油壓力大而滲入引擎裡,與被告所修理之部分無關,亦非被告所能發現。原告告訴被告切結書上之內容僅形式而已,重點在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本來要重新寫一份,原告稱伊趕時間,故被告僅在切結書上加註「如有操作不當不在此限」,並無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關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當初係向原告說水管是有鏽孔,但並未承認係被告弄破水管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車牌號碼581-QP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2)原告因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將車送交被告經營之新發汽車修護廠檢修,原告於93年10月23日取回該車,修理費用為66080元 (修理項目如附表編號1~12)。 (3)原告取車後,即於翌日 (93年10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出車載 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共計26日,共出車106車 次。 (4)原告嗣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大貨車送被告處檢修,此次檢修問題係因冷卻水管破洞漏水,導致引擎過熱,造成汽缸套、汽缸、活塞、活塞環等引擎內部機件損壞,被告更換汽缸內活塞、活塞環、汽缸套等零件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3~23),於同年月21日修理完畢交車,修理費用49480元。 (5)原告取回車後,自93年11月22日至93年12月3日共計十一日 ,出車三十四車次載運預拌混凝土。 (6)因系爭貨車機油冷卻器內機油管破裂導致機油跑到水箱 (水箱上機油問題),原告於93年12月3日又將系爭貨車送至被告處修理。因為冷卻器裡面是水包機油管,因油管年久銹蝕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管內,故更換冷卻器 (附表編號25~26),修理費用為19000元,被告在同年12月8日將車修復完畢。(7)原告未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經被告留置其車,直至94年1月4日原告簽發二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 (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金額分別為70000元、67480元,其中70000元支票已兌現,另紙67480元支票尚未兌現),交 付被告,清償全部修理費後,始由原告取回其車。被告於付款時,亦應原告之要求簽立切結書,負保固三個月之責任。(8)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結清維修費用,並將系爭貨車交還原告。 (9)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自94年1月5日至94年2月20日共計四 十八日,出車共一百一十四車次載運預拌混凝土。 (10)94年2月28日,原告因系爭貨車汽缸體內機油管破裂,而將該車交付訴外人甲○○經營之大社修配廠修理,支出修理 費用80420元。 以上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維修明細及收據、切 結書、大社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被 告提出之大信公司司機別出貨/剩料報表、修車憑單六紙、支票退票理由單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1)兩造是否訂立證據契約? (2)被告是否於切結書承認其修理工作有瑕疵? (3)被告是否於錄音帶內之交談中承認其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 (4)原告載運預拌混凝土,是否超載? (5)被告是否未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並於檢修過程中,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造成該水管破洞而導致引擎縮缸? (6)被告是否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縮缸時,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導致機油滲入水箱,引擎漏水,而產生新損害? (7)被告是否拆解引擎過程中,疏於注意,致未發現汽缸體內機管油破損情形? (8)被告是否已做起訴狀附表中編號24所示之汽缸蓋測試? 被告是否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好? 3、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已承認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該切結書載明:「... 由高明德律師寄發郵函在案 (如后附郵函影本),應由 當事人承認如函之事實。... 」,是該律師函已為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之一部分,況被告早於93年12月16日即已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被告當知悉該律師函之內容,顯見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其已瞭解該切結書附件律師函之內容,並同意作為切結書內容之一部分,始簽訂切結書,是該切結書所附之律師函當可視為雙方合意所訂定之證據契約云云。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並辯稱原告告訴伊切結書上之內容僅形式而已,重點在要求伊負保固責任,本來要重新寫一份,原告稱伊趕時間,故被告僅在切結書上加註「如有操作不當不在此限」等語。按所謂證據契約者,乃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委 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之主旨欄係記載「茲代當事人丙○○先生發函,請台端於本函到達後二日內與丙○○先生結算修車費,並將維修之車輛交還丙○○先生,請查照」等語,而其說明欄之末頁亦記載「台端於維修丙○○先生之右開車輛 (指系爭貨車)時,既因台端疏失造成丙○○先生右述 之新瑕疵產生,該部分瑕疵依法自應由台端負責承擔,並賠償劉漢麟先生所受之損害,是請台端與丙○○先生相互結算,並於丙○○先生繳付伊應負擔之費用後,將車交還丙○○先生,以免訟累」等語,其意在催促被告速與原告結算原告所應給付之修理費用,並於原告付清修理費用後,將系爭貨車交還原告,並無與被告約定關於本件貨車修理之瑕疵,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 (指被告)原先所負責維修丙○○先 生之重型營業車輛 (581-QP)因故無法一次完修,故由高明 德律師寄發郵函在案 (如后附郵函影本),應由立書人承諾 如函之事實」云云,倘被告認同前開律師函所述之修理瑕疵等情,勢必同意原告扣除被告因瑕疵應負擔之金額後,僅就剩餘金額給付修理費用。然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4日因離合 器之氣泵漏油,而將系爭貨車送交被告修理,被告當日即修復完畢,修理費用3000元,原告未給付修理費即取回其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修車憑單可稽,堪以信憑。原告另積欠前述9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貨車送修之修理費66080元、49480元、19000元 ,合計為137560元。而原告簽發前開二紙支票給付修理費之金額合計為137480元,幾已給付全部修理費。據此,足見被告並未認同上開律師函之內容,自不可能同意該律師函為切結書之一部分。又該切結書係由原告預先打好,於結算給付修理費時交給被告簽名,為原告所自陳在卷,顯然原告於給付上開修理費時,並未再主張上述瑕疵,要求被告負責。而被告於該切結書之保固責任記載部分,則以手寫方式註明「如有其本人之駕駛操作不當不在此限」乙語,並簽名於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可稽,可見,原告旨在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負起保固責任,而被告簽立切結書亦僅在表明其願負保固責任,以期原告儘速結清所積欠之修理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告訴伊切結書上之內容僅形式而已,重點在要求伊負保固責任,伊僅在切結書上加註「如有操作不當不在此限」等語,應屬可採。由上所述,尚難認兩造有就修理瑕疵以律師函為證據之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2)原告另主張94年3月底,被告於兩造對談中已承認伊弄破水 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兩造對談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核對結果,二者內容固相符合,然其中原告稱:「你拆開來看是不是毛病抓不出來,又把我的水管弄破,造成你又拆了第二次第三次的」,被告緊接著稱:「水管我又不是故意弄破的,水管是我這樣弄就會破的啦,講這個這麼誇張」。由上對談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指摘被告弄破水管乙節,提出質疑之反應,此由被告所言「水管是我這樣弄就會破,講這個這麼誇張」即明,故被告於對談中應無承認伊弄破水管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3)另依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載重為8.50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是系爭貨車之法定最高載重量應為8.5噸,而原告於9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駕駛該 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其出貨米數大抵為8或9米,此有被告提出之司機別出貨/剩料報表可按,而一米混凝土之重量為 2.3噸,此亦有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答覆函在卷可稽,折 算結果,顯然被告所載運之混凝土均超出上開法定最高限重。 (4)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修復引擎上機油問題,並於檢修過程中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 (按係冷卻水管),造成該水管破 洞而導致引擎縮缸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伊已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冷卻水管係老舊自然鏽蝕而漏水等語。而原告因系爭貨車有引擎上機油問題而送修,自係因引擎上機油問題危及引擎壽命,影響行車安全而有送修必要,被告修理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而於93年10月23日交車予原告,原告取回其車後,即在翌日起駕駛系爭車輛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共計出車106車次,且每次載運 重量均超出最高限重,此業據被告提出司機別出貨/剩料報 表為證,倘被告未能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衡諸常理,原告勢必於試車後拒絕取回其車,並要求被告務必修復,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焉有於取回車輛後,還繼續使用該車輛近一個月之久,每次載重亦均超出最高限重之理?況原告嗣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再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修理者, 亦全非因引擎上機油未修復問題,而原告於94年1月4日亦將此部分修理費全部給付被告,是足認被告確有修復引擎上機油問題。被告所辯伊已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乙節,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檢修過程損壞一條連接引擎之冷卻水管乙情,雖提出前揭律師函、切結書及錄音帶譯文為證,然上開律師函係原告委請律師所寫之片面陳述,而被告並未於切結書認同該律師函所述事實,難認兩造以上開律師函成立證據契約,已如上述。而錄音帶亦無法證明被告承認其損壞上開冷卻水管,故尚難據上開證物,即認被告於檢修過程中損壞冷卻水管。又原告陳稱伊於93年10月23日取回其車後,發現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損壞系爭貨車一條連接引擎之水管,即於翌日即與被告聯絡,並將系爭貨車再送至被告處修補,被告卻遲不修補,直至93年11月19日,被告始應允修補云云,然證人即大社汽車修配廠負責任甲○○證稱:「...如果連接引擎的水管破裂有漏水情形,不可能讓車子繼續用了好幾天,因為會導致引擎過熱,蓋有水pump在打水冷卻,壓力會很大,將會造成水漏的很快,導致引擎縮缸,...」等語,原告亦稱伊發現一條水管破損,破損的地方一直噴射水柱等語,可知,該水管已因破損噴射出水柱,自無法以膠帶止水,此亦經證人甲○○、詹招乾到庭結證在卷,而有立即送修必要,豈容原告繼續使用其車。而原告如係於93年10 月23日取回其車後發現水管破裂,並於翌日將該車送回 被告修補,被告遲不修補,至同年11月19日始同意修補,則原告於9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期間理當無法使用其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然事實上,原告自93年10月24日起即駕駛系爭車輛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共計出車106車次,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上開所陳並非實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檢修過程中損壞冷卻水管,亦不足取。原告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貨車之上開水管有破裂漏水情形,若能加水止水以防漏水,並於水溫升高不斷添加冷水時,是否仍可繼續行駛? 此屬假設性問題,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假設事實為真正,自無助於有利原告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檢修時,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以致引擎漏水,機油滲入水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前揭律師函及切結書為證,然基於前述理由,該律師函及切結書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況93年12月3日被告修理系爭貨車,係因冷卻器內機油管破裂導致 機油滲入水箱 (即所謂水箱上機油),蓋冷卻器裡是水包機 油管,因油管年久鏽蝕而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箱之故,故被告將冷卻器更換,此有被告提出之修車憑單可證,準此,可知該次水箱上機油問題與洩水管毫無關涉,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以信憑。 (6)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其確有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項目,是被告並未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且已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等語。查93年12月3日被告修復水箱上機油問題,僅因冷卻器 內機油管破裂,而須予更換冷卻器,已如上述。準此,可知該次水箱上機油問題與汽缸蓋並無關聯。惟被告陳稱原告懷疑汽缸蓋破裂,所以應原告之要求將汽缸蓋與冷卻器併送測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而被告業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業據其汽缸蓋壓力測試收據為證,倘被告未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原告理應於結算時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然原告於94年1月4日與被告結算時,仍給付此部分費用,足見被告確實應原告之請求而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無訛。被告所辯伊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乙節,應屬可採。次查,如被告未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則將導致機油阻塞冷卻系統,溫度會拉高,如車子繼續行駛就會縮缸,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告將上開水箱上機油修理完畢後,於94年1月4日將該車交付原告取回,而原告自94年1月5日至94 年2月20日止,共出車一百一十四車次載運預拌混凝土,其期間歷經一個月餘,則如被告未將水箱上機油修復,豈容原告連續四十餘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 何況,原告嗣於94年2月28日,原告將系爭貨車送至大社修配廠修理,係因 汽缸體內機油管破裂之故,洵與冷卻器內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管內,而須更換冷卻器等情迥異。而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開到我經營的大社汽車修配廠修理。主要問題為機油會跑進水箱。因引擎殼 (即汽缸體)裡 面的機油管老化有一點點破損,引擎轉速大的時候,會造成機油減壓力大就會滲透到引擎 (水箱)裡面。超載跟機油管 沒有關係,因為機油管自新車用到現在又有壓力在衝就會自然破損。這次發生的問題,跟原告之前送修的部分比較沒有關係」、「..當初因為被告所修理的部分都修理好了,..」等語,足徵被告確已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被告辯稱伊已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乙情,亦堪信憑。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7)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拆開引擎,以其專業技術當能檢查出引擎殼內機油管破損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檢查出引擎殼內機油管有破損,自有過失,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大社汽車修配廠所修理之機件故障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3日始因 水箱上機油 (即機油滲入水箱)問題,將系爭貨車送被告處 修理,已如前述,是在此之前,既未有水箱上機油之情形,自不可能有汽缸體內油管破裂,致機油滲入水箱之情形存在,則縱被告曾修理系爭貨車,拆解引擎,亦不可能發現其情形。原告聲請詢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維修系爭貨車之引擎上機油問題,而更換零件時,如封包於引擎殼內之機油管有破損漏油,一般專業之維修人員能否發現其情形? 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發生時,即有引擎殼內機油管破損情形,則其假設上情而聲請函詢,無助事實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修理系爭貨車上開水箱上機油問題時,既經測試發現係冷卻器內機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箱,而更換冷卻器,予以修復,並經原告試車後取回其車營運多日,亦如上述。則原告取回其車時,當已無水箱上機油之情形。證人甲○○亦證稱:「如果機油會滲入水箱,速度會很快,因為裡面有pump打機油出來壓力會很大,所以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導致機油滲入水箱的情形,不可能在被告修理水箱上機油時就已經存在,否則,原告取回車子,不可能還行駛很長一段時間。依照原告取回車子再駕駛壹個多月的時間,之後再將車子送我那邊修理的情形來看,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導致機油滲入水箱的情形,在被告修理水箱上機油時,應該不存在。所以,被告應該無法發現」。足見,被告於修理水箱上機油問題時,並無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情形存在,自亦不可能發現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被告當無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4、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有一債權已至清償期,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而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亦為同法第 928條、第93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前後四次為原告修復系爭貨車,其間自有承攬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於交車時,履行給付修理費之義務,而其竟積欠未履行,是被告於原告清算給付全部修理費前,留置系爭貨車,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留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業已修復引擎上機油問題,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損壞其他零件而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不能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職是,其依同法第259條請 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6080元,即非有據。又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自難認被告有加害給付,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失利益,亦非有據 。而被告既已修復上開水管破裂所造成之引擎縮缸問題,如前所述,其向原告收取該部分修理費,自非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修理費 64400元,自不應准許。另被告業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 已如前述,則其收取該部分費用4000元,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亦非正當。而原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既非合法。則被告本於承攬關係,收受原告因清償修理費而交付之67480元支票,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亦非有據。又原告將系爭貨車送交大社修配廠修理部分,既與被告所修理部分無關,且非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須依切結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80420元,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3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上開67480元支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48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9日 、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送交反 訴原告修理,修理費分別為3000元、66080元、49480元、 19000元,反訴原告已依約修復完畢,並將該車交反訴被告 取回,惟反訴被告尚積欠修理費用67480元,為此,依承攬 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2、反訴被告則辯稱兩造所合意成立之承攬工作範圍僅附表編號1~12之零件項目,價金僅66080元,反訴被告既已開立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之70000元支票予反訴原告,並由反訴原告兌 現無誤,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480元, 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9日 、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送交反 訴原告修理,修理費分別為3000元、66080元、49480元、 19000元,反訴原告已依約修復完畢,並將該車交反訴被告 取回,惟反訴被告尚積欠修理費用67480元等情,業據反訴 原告提出修車憑單六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反訴被告亦自認伊於94年1月4日與反訴原告結清上開修理費用,取回其車,並由伊簽發前揭二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 (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 00000、CK0000000,金額分別為70000元、67480元,其中70 000元支票已兌現,另紙67480元支票尚未兌現),交付反訴原告,以為清償等情。是足認兩造間 就上開四次維修系爭貨車成立承攬關係無訛,否則,反訴被告豈願清償全部修理費? 故反訴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準此,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堪信憑。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已修復系爭貨車,並將車交反訴被告取回,依上述規定,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報酬即修理費之責任。雖反訴被告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以為清償,然其中金額67480元支票經反 訴原告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據此,反訴被告顯然尚積欠該金額之修理費。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欠之修理費67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3、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