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原 告 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就「萬善堂石碑基座」、「萬善堂福德正神廟前石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補正合約書,雙方議定依合約內容履約,其間原告莫不善盡職責,遵循合約規範依正常程序施工,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報被告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後,基座瑕疵部分(石碑基座四邊平面之大理石八片背填不實有空隙、大理石接縫填塞不全、工程邊角落土石塌陷)已經補正,此部分的工程款為二十萬元(不含稅),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為二十一萬元。另石獅工程部分,被告指定安裝地點,樹木未移除,裝設地點地質過軟,如石獅直接安裝將來會有下陷的危險,被告應確定後再說明要安裝在何處,目前無法安裝,原告公司決議以扣除安裝費用三千元減價方式處理,至於訂做之石獅子無法退貨,被告仍應付款,故被告亦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石獅工程總價五萬元(不含稅情形),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總價五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屆期仍未支付,故被告尚積欠系爭基座工程款二十一萬元及系爭石獅工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共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 ⒈就石碑平台基座工程部分:原告於相關之石碑本身及環保金爐工程之補正部分,一直未通過被告方面之驗收,顯見原告所為不符債之本旨給付,雖其後該工程業經兩造於鈞院勘驗期日驗收無誤,惟因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認該強制執行無理由,故系爭工程款二十萬元乃暫緩付款。 ⒉就福德正神廟前石獅工程部分:關於石獅工程,被告仍認為原告限時之給付尚未完成,因為被告只有購買石獅,卻一直未依債務本旨安置在被告所指示的位置(就是兩棵樹的位置),更逾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記錄所定之補正期間,目前原告又表示不為吊裝之承攬義務,石獅尚裝置在木箱中,這是連工帶料的約定,故原告未依約履行工程,自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旅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營業稅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一節,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原告自寄發存證信函時起直至起訴均未曾請求該營業稅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工程完成日起至付款日之利息」,嗣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之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訂立「萬善堂石碑基座」及「萬善堂福德正神廟前石獅」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石碑基座及石獅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應分別支付工程款(含營業稅在內)二十一萬元及五萬二千五百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工作?經查: ⒈「萬善堂石碑基座」工程部分: ⑴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石碑基座工程驗收記錄其中驗收意見載明:「1.大理石面有裂縫共六片,部分大理石片背填不實有空隙,與合約圖說不合。2.大理石接縫填塞不全。3.本工程邊角落土方塌陷」等語,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其系爭基台有三個階梯式基台,其中有六塊平面部分有裂縫,基台底座立面部分一部分有裂縫,並據被告當場表示:其所提前開驗收意見第三項已經完成,另就前兩項部分,其可接受從上第一、二層四面中間大塊石版更換,並依原來之乾式施作法等語,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再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其現場石台基座第一層、第二層中間四面八塊已更換與石材相近之石板,且表面平滑沒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且接縫有以係力康修補,而被告亦當場陳稱:其已確認過,原告確實已經修補,其願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二十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存卷可佐,由上開被告所提系爭石碑基座工程之驗收記錄及本院先後兩次所為勘驗結果觀之,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系爭石碑基座工程,並修補原先兩造會同驗收該工程時所存有瑕疵後,經被告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驗收確認無誤。 ⑵按兩造訂立之系爭石獅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並繳存甲方(即被告)印鑑二份,作為付款依據,其領款辦法得如下辦法辦理:(一)本工程無預付款,工程完工一次付款。(二)甲方須於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後七日內完成付款程序,否則每逾期一天須按本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明確,而原告完成系爭石碑基座工程,並由被告驗收確認在案,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碑石基座工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茲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石碑基座工程款為二十萬元(不含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期日時當場陳稱:其同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二十萬元等語,並為原告當場表示接受(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見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另於本院勘驗期日約定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十萬元,及自前開給付期限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石碑基座工程款二十萬元之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一萬元部分。茲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負責施作系爭石碑基座工程,並藉以取得代價,顯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有給付該營業稅之義務,雖兩造間就此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不得另行約定由定作人之被告實際擔負其稅捐,惟觀諸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石碑基座工程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載明其工程款之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而其契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之約定亦僅記載二十萬元整(不含稅)等語,就其加註「不含稅」一詞,充其量可認該合約總價並未將營業稅加計在內,尤以該部分記載(即工程款總價是否含稅在內),乃關涉稅捐機關將來課徵營業稅之計算基礎,原告自不得依該「不含稅」一詞之記載,即將其應負責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被告一方負擔,是原告所指此部分記載,尚難憑認兩造間已有由被告方面負擔其營業稅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取。 ⒉「萬善堂福德正神廟前石獅」工程部分 ⑴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石獅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並繳存甲方(即被告)印鑑二份,作為付款依據,其領款辦法得如下辦法辦理:(一)本工程無預付款,石獅送至現場安裝完成即付款。(二)甲方須於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後七日內完成付款程序,否則每逾期一天須按本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以觀,可知原告除須完成系爭石獅之製作外,並應將該石獅送至現場安裝完成,其承作之系爭承攬工作始為完成,合先敘明。 ⑵第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其完成之石獅兩座有平台兩只仍放置於廟方左側地面上,並無安裝完成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而該石獅迄未安裝之事實,復為原告所是認,由此顯見原告雖已完成該石獅兩座之製作,但其並未將該石獅安裝完成,則其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顯與兩造間訂立之前揭契約書所載應完成系爭石獅之安裝,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不符,自難認正當。 ⑶雖原告主張其未能完成系爭石獅之安裝,係因被告未決定安裝位置云云。惟考諸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各條內容,並未見有由被告指定該石獅安裝位置之約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因被告指定了數個位置,而未確定要依哪一位置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所為陳述互有出入之處,則其前開主張,已難遽以採信;且參酌該契約書補充說明一、復記載:「‧‧‧工程完工日期延後至甲、乙雙方確認石獅安裝位置後一個月」等內容觀之,益見兩造曾約定其石獅安裝應俟雙方確認,則原告未完成石獅之安裝,是否確係肇因於被告未指定其安裝地點所致,尤滋疑問;況縱原告所稱被告有指定其安裝位置之義務,而遲未為指定等情事屬實,亦僅屬其得否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此與其所承作系爭承攬工作是否業已完成,而得請求其工程款係屬二事,本應分別以觀,是原告徒憑其未完成安裝該石獅,係因被告未指定其安裝位置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顯有誤會之處,委無可取。 ⑷另原告固主張其可接受扣除安裝費三千元,而以該石獅現況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安裝一節。然參酌前述,原告依系爭石獅工程契約,本負有將該石獅安裝完成之義務,而此一安裝工作之履行於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其約定前,尚非原告所得片面扣除其安裝所需費用,即得逕自予以免除其安裝義務,是其所為前開主張,顯與兩造間現有契約約定本旨不符,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石碑基座工程,既經兩造於本院勘驗期日驗收無誤,並由雙方約定其工程款給付期限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應另負擔該工程款之營業稅一萬元部分,則難認正當。至原告另請求系爭石獅工程款部分,茲因該部分工程迄未經原告將該石獅安裝完成,則其於系爭承攬工作完成前,即無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二千八百七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