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846號原 告 忠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59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1-被告乙○○於94年10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R-129號大型拖板車(起訴書誤植為KR-126號),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區○○路○段與中南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忠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造 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幾乎全毀,事故發生後經臺中港警察局中突提派出所到場處理,之後原告車輛受損毀部分,被告均無意賠償。 2-按汽、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計支出2059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修車費用予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證據:提出車牌號碼YN-1431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臺中 港務局編號000067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94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揚企業社」出具 之估價單、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編號高市商字第59529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1件、受損相片7張等。 二、被告辯稱:⑴、原告謂被告於94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R-129號大型拖板車,行經臺中港區○○路及中南一路口,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N-1431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後車廂,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因而提此本件訴訟。惟案發當日,被告駕駛大型拖板車行駛於中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發地點,當時號誌為綠燈,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欲由中南一路轉至中棲路,竟未等待左轉燈,硬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告車輛前方鏡子、副駕駛座邊及前方保險桿多處凹陷。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未遵守前揭規定,違規闖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心存善意,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乃於94年11月8日至梧棲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茲原告所 有之車輛為1996年、2500C.C.、中華得利卡之中華汽車,中古價約8至9萬元,詎原告竟提出修理費用230000元,依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專業判斷,該登修理費用遠超出市價,且原告亦無誠意賠償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致調解不成立。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之車輛之中古價格僅8、9萬元,然請求之修理費用卻高達20餘萬元,顯然不實, 亦非屬必要,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查本件車禍,被告所屬車輛亦受有前方鏡子及副駕駛座邊及前方保險桿多處凹陷,修理費用約需33400元,故退而言之 ,縱認雙方均有過失,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縱使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略超速,亦非肇事之原因,被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須負過失責任,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3400元,併請參酌 。 ⑹、證據:提出「鴻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件、車輛 受損相片3張。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0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R-129號大貨車,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區○○路○段與中南一路口時,與原告「忠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臺中港警察局中突提派出所到場處理,之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毀部分,經送修計支出20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100元、工資費用為119800元 ,合計2059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YN-1431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臺中港務局編號000067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94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國揚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編號高市商字第5952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受損相片7 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於94年12月7日以中港警行字第094001107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表、現場相片等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故應認為實在。 二、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依據,主要以: 1-被告係闖越前開道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行駛、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3-被告超越該路段速限而行駛、 被告抗辯則為: 1-原告係闖越前開道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行駛、 2-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3-就車牌號碼KR-129號大貨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⑵、就兩造互為指稱對造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部分: 1-兩造雖互指稱對造係闖越當時之紅燈號誌行駛,惟依卷內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係何方闖越紅燈之交通號誌而行駛,又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係何方闖越紅燈之交通號誌行駛,是於兩造互為指稱對造闖越紅燈之交通號誌行駛之事實部分,均不足以證明,亦即無法認定係何造有闖越紅燈之交通號誌而行駛。 2-另將本件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無從鑑定何造為闖紅燈行駛,此有該大學95年3月8日逢建字第0950004596號函一件附卷可參。 3-是兩造所指稱對造於肇事路段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主張、及抗辯部分,均不足以採信。 ⑶、關於原告陳述被告超速行駛之部分: 1-關於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時之煞車痕達15.3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4年12月7日中港警行字第09400110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 2-又被告就其於肇事時之時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檢附之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時速為【65公里】。 3-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時係超速行駛之主張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 ⑷、1-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乙○○駕駛車號KR-129大貨車行駛於中南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二當事人(指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YN-1431由中南一路向中棲路欲往清水。兩當 事人均稱對方闖紅燈。」等。 2-另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甲○○陳述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YN-1431,當時在中南一路口,轉向中棲路東行方向 欲往清水,我們有兩台車在路口等紅綠燈,當我門車道閃綠燈時,我是在後面的車子,而前面的車子已經通過路口,我跟在後面這時有一台大貨車(KR-129)闖燈向我撞來車子就翻了。」、「【我沒有】看見對方的車子,而是撞上我的車子時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來不及反應未作任何處理。」等語。 3-被告則於前述談話紀錄表內陳述稱:「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在中南一路中棲路3段路口欲往長榮國際有限公司,我在中 南一路由南向北的方向,當時我的車道為綠燈,我就直行通過,而當時是對方自小客車(YN-1431)闖紅燈,而當時有 兩台車均闖紅燈,當我發現時我有向對方按喇叭,而後面那一台車(YN-1431)硬要闖過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發 現危險時約5公尺。」等語。 4-依據兩造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於駕駛前述車牌號碼KR-129號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發現前有二部車輛左轉彎行駛,自應注意其中第一部不詳車輛已轉入中棲路行駛後,接連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正於左轉彎 駛入中棲路中之車前狀況,惟被告仍未減速行駛,並注意其駕駛車輛行駛時前方之甲○○左轉彎駛入中棲路之車前狀況,俾以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 5-又甲○○於駕駛前揭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駛入中棲 路時,亦應注意沿中南一路直行車輛來往之車前狀況,俾於左轉彎駛入中棲路時,得安全駛入,而其於談話紀錄表內陳述並未見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駛近,亦顯未注意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駛近之車前狀況。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駕駛前開車牌號碼KR-129號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甲○○駕駛車牌號碼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左 轉彎之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屬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過失;而甲○○於駕駛前開車牌號碼YN-1431號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左轉彎駛入中棲路時,亦應注意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前方有無車輛駛近之車前狀況,其亦疏未注意,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 7-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及訴外人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等規定,均為肇事之因 素,而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比4。(被告為6成) ⑸、就車牌號碼KR-129號大貨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之部分: 此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KR-129號大貨車行車執照記載之所有人為「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人為「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當無法以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者主張抵銷,被告於此抗辯自無可取。 三、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1-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2059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19800元,材料部分為:86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 車號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 使用日期為85年3月8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10月12日,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7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使用期間為9年7月又4日,超過耐用 年數4年7月又4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9\10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1\10 計算,即為8610元(86100X1\10=8610)。 2-再加上工1198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28410元(8610+119800=128410元)。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6\10之責任,訴外人甲○○應負4\10之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046元。 (128410X6\10=77046元) ⑶、再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此按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既於94年11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起訴狀於9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自應自94年12月17日起為遲延利息請求日,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6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