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水源工程行即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係經營大鼎人力仲介服務業,透過訴外人陳星造介紹認識被告丙○○,其於自我介紹時交給原告一張印有「水源工程行」之名片,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電要求原告發派工人到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等待,屆時其會去帶領工人至工地,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丙○○共要求原告派工四天。原告因已支付工資與工人,便向水源工程行請款,但據被告丙○○表示,水源工程行之工程款都會在隔月之二十五日才會撥下來,原告信其言,亦為了方便顧客,遂答應至隔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後再向水源工程行請款,且原告應被告丙○○之請求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皆有陸續派工給水源工程行使用。又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共四日之派工費用,應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之要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以為該商號之會計師報帳用,並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由工人帶回五千元交予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遂繼續派工給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使用,其間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復要求原告先開立十二月份之派工費用之統一發票以為會計師報帳之用,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份再行請求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派工費用,茲因被告丙○○持印有「水源工程行丙○○」之名片向原告自我介紹,接著要求原告發派工人並向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請領工程款之舉,衡諸一般人通常之認知與經驗法則,其應為受僱於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或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除於原告所簽立之派工單上簽名外,亦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發票於其會計師作帳用,顯見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知悉被告丙○○委託原告為其派工之事,而不為表示否認或拒絕,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清償其墊付之系爭派工費用,即無不合。 ⑵次查,被告丙○○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委託原告派工,而原告亦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先行墊付委任之必要費用,然被告丙○○於初期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之四日工資,但僅係為取得原告之信任而為,事後原告請求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給付該墊付之工資時,其卻全然否認有委任派工之事,更將該責任全然推予被告丙○○,且被告丙○○現行蹤成謎,可知被告二人自始即以意圖為原告損害之目的,而以欺瞞或詐偽之不法手段,使原告派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⑶再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否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等二人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積欠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四年一月份費用(均含稅)分別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積欠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則以:當初係被告丙○○去叫工的,其並未向原告叫工,而其對於被告丙○○在外以水源工程行名義之名片發送一事亦不清楚,且交給第三人的錢,並非其所交付,是被告丙○○向其借錢五千元,再交給第三人乙○○帶回去。況被告丙○○與其做包工,但其有給付報酬予被告丙○○,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嗣被告丙○○自己做小包,因其要報稅,所以小包方面之支出或人事開銷之發票均交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去報稅,發票是由被告丙○○所交付。至於其在派工單上簽名,乃係因被告丙○○常不在工地,被派工的工人下班前,找不到被告丙○○簽名,就會拜託其他人簽名,所以工地的主任或顧場人員都有簽過,而這張是那天剛好被告丙○○沒有過去,那邊的工人就請其代簽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庭以書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經營大鼎人力仲介服務業,經由訴外人陳星造介紹認識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電要求原告發派工人至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等待,且表示屆時其會去帶領工人至工地,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丙○○共要求原告派工四天,嗣經原告向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請款,據被告丙○○表示,水源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會在隔月之二十五日撥款,原告乃信其言,遂答應至隔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後再向水源工程行請款,其間原告仍應被告之請求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皆有陸續派工給水源工程行使用,共計尚未支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費用(均含稅)分別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積欠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派工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參酌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就此事實並未具體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持印有「水源工程行丙○○」之名片向原告自我介紹,並要求原告發派工人,再向水源工程行請領工程款,且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除於原告所簽立之派工單上簽名外,亦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發票於其會計師作帳用,足見該被告應就系爭派工之費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委任派工契約是否有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再考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僅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足見該法文之立法趣旨乃在維護交易安全,因此本人就他人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自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就本人與他人之行為作整體綜合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第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派工單多紙均記載其特約廠商為「水源工程」,而丁○○為水源工程行之負責人一節,亦有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文影本各一件存卷可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水源工程行之名義委其派工至工地施工等詞非虛;且前揭派工單係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代簽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兩紙之買受人均署名「水源工程行」,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沙鹿稽徵所函查結果,據該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九五○○四一三六六號函覆稱:該行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有申報進項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U00 000000(金額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扣抵營業稅額六 千三百二十元等情,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委託派工契約之派工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署名「水源工程行」,且被告丁○○身為該水源工程行之負責人,既無積極之作為拒絕被告丙○○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派工契約,反而收取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而用以報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確知被告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正當。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自始即以意圖為原告損害之目的,而以欺瞞或詐偽之不法手段,使原告派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之名義委其派工至工地施作工程等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丙○○究有何以欺瞞或詐偽之不法手段,使原告派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況原告墊付系爭派工費用乃係基於其與被告丙○○代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間成立之系爭委任派工契約約定使然,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迄今尚未償付系爭派工費用予原告,亦難憑此即遽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確係肇因於被告丙○○以不法方法侵害所致。因之,原告徒憑其並未獲償系爭派工費用一端,逕自推認被告丙○○代理訂立系爭委任派工契約,係以不法方法侵害其財產上利益,並據此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派工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委任派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給付系爭派工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派工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所提訴訟,既經本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