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原 告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台中縣外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丙○○。 被告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而同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丁○○○與他人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七十八。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同段二二之一二地號國有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時,竟一併在原告丙○○所有上開二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原告丁○○○與他人所共有之上開二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上開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丁○○○及丙○○分別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既成道路之路線既經被告自認係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八之一五、一○一八之九、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一等地號土地,且除一○一八之九地號土地非國有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為國有,自不容日後因他人占用或公眾通行之便利而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然訴外人彭茂吉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二二之一二地號國有土地,並約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在該地號土地既成道路上興建鐵皮屋,致既成道路變更位置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由證人陳再福證稱:「那時候的路比現在路面寬,後來原告蓋房子及隔壁蓋圍牆變得比較窄,但還可供通行」等語,即可知舊有道路與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已生偏移、改變。 ⑵兩造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均同意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為本件鑑定人,且均同意以其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應屬證據契約之性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證據方法之協議,於處分權主義訴訟制度下,得以訴訟協議為之,並有拘束協議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調查證據時,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結果:「本案旨揭航照,經檢視紅色範圍內影像,判讀結果:六十六年航照箭頭所指之處,有空地、樹木、竹籬或樹籬存在;有無水泥路面乙節,並未發現,至於六十九年所標示範圍與六十六年不一致,無法判釋」等情,足見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六十六年四月四日空照圖,系爭土地為空地、竹子及樹木,並無任何被告所主張水泥鋪設之舊道路路面遺跡。 ⑶政府機關鋪設道路須動用預算,必先經會勘、測量,而後始能規劃、施工,然據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既成道路會勘記錄,其綜合意見為:「經部子村陳村長表示意見,該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可見被告無法確信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既成道路。又被告函覆本院謂:「二、旨揭道路經查於九十四年三月加鋪柏油路面,係因原水泥路面遭颱風沖毀破損不堪通行,經本鄉前鄉民代表葉副主席中所來所建議,由本所委由包商整修加鋪AC路面。三、該既成道路通行至今約五十年以上,原路面為水泥路面。」該函由被告自行函覆,已非可信,且原告等亦否認該函文之內容之真正,被告迄今未按原告之聲請,而拒不提出該整修路面之會勘記錄、施工圖、工程預算書及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則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面積供人通行,及該村村長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既成道路會勘記錄上表示「該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意見,即遽認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路面部分為既成道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村長陳再福之證述,除顯與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六十六年四月四日空照圖所示不合外,且依該空照圖所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後方田埂寬度,亦不足以供牛車通行,亦與本件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依地方耆老表示為混凝土鋪設之路面,供地方民眾通行達五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並不相符。而依證人吳家雙之證述除系爭道路是供搬運稻子所用,乃因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係供其後方農田之特定農民挑擔運送農作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自不符合既成道路應具有「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 ⑸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既成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而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現有既成巷道,即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倘如被告所稱為五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何以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從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為現有既成道路? (二)被告抗辯: ⑴被告為地方自治之地方政府機關,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為地方道路交通維護管理單位,平時負責道路系統之維修養護之責。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二之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與國有二二之十二地號,依地方仕紳耆老表示原為混凝土鋪設之路面,供地方民眾通行達五十年以上而屬既成道路,因多次颱風及豪雨破壞,造成該既成道路破損無法行走,經台中縣外埔鄉民代表葉前副主席忠雄至鄉公所反應並建議應就原路面進行整修、復舊以利民行,被告基於為地方道路交通維護管理單位之權責,並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辦理設計,於九十四年三月發包由得標廠商施工,所為設計及施工時僅就原既成道路之原寬度及長度進行修護,以利民眾通行之安全。原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七十八,因上開土地並未辦理分割,被告無法知悉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倘若原告認為被告非按既成道路修護,理應當場告知要求修正或斥止,何須事隔一年始具狀提告? ⑵臺中縣外埔鄉○○段二八之十五、一○一八之九、二二之十二、二二之二一等地號,平日即為地方民眾通行所使用之既成道路,依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航照圖,亦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以前即為通行道路。另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地方公所、地政事務所及在地村里長至現場會勘,亦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所提出當地四十名居民親自簽名之名冊,亦均能證明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被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公務,辦理既成道路之維護,以免民眾使用時受到損害,自非無權占用。 ⑶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六十六年航照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水泥路面乙節,證明六十年間並無系爭道路云云。然查既成道路之形成當為人行而成,而六十年代甚少機動車輛,尤其像外埔鄉○○村○○村○○○○○道路形成之初應為人、獸所通行,則道路理應為田埂之大小,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因道路之大小而失去其本義,未發現有水泥路面,不足以否定六十幾年間系爭土地確有既成道路之事實。況原告丁○○○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訴外人彭茂吉除能證明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外,亦願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供他人通行,甚至願意以分割共有物方式,提供目前供通行之土地以維持以往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而同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丁○○○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七十八。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在同段二二之一二地號國有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時,竟一併在原告丙○○所有上開二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原告丁○○○與他人所共有二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致原告必須容忍公眾通行,而不得收回自用?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理由書參照)。又按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應就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提出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六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拍攝之航空攝影圖各一份欲證明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即為通行道路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原告指為既成巷道之狹長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及二二之一二地號部分,以紅筆標示其範圍)是否為空地、竹子、樹木或其他地上物,有無水泥路面,該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農測調字第○九六九二五○○○一號函覆以:「本案旨揭航照,經檢視紅色範圍內影像,判讀結果:六十六年航照箭頭所指之處,有空地、樹木、竹籬或樹籬存在;有無水泥路面乙節,並未發現,至於六十九年所標示範圍與六十六年不一致,無法判釋」,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對照六十六年航照上箭頭所指之處,被告指為既成巷道之狹長部分多為灰黑深色,經該所判讀為樹木及樹籬或竹籬,一小部分為灰白色,經該所判讀為空地,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間即為通行道路云云,尚難憑信。 ⑶再被告雖舉證人即現任廍子村村長陳再福到庭證稱:伊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村子裡,住在系爭道路附近,系爭鋪設柏油之道路從伊小的時候就供人行走,那時候的路寬比現在路面還寬,後來原告蓋房子及隔壁蓋圍牆變得比較窄,但還是可以通行;現在的道路是連結雙面通的,通往堤防方向,以前是供牛車載運農產品通行,如果沒有系爭道路,路就斷了等語,證人吳家雙(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生)亦證稱:伊五歲時就住在那裡,那時候是泥土路,後來才鋪水泥路,那條路是搬運稻子用的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六十六年航照圖判讀結果不符,已非無疑。且縱認其等所述屬實,依其等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外埔鄉公所廍子村農路拓寬工程決算書及相片可知,系爭土地向北連接之農路兩側均為稻田,拓寬前原有農路路面均長有雜草,堪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以前應僅係供附近農田之特定農民運送農作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自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而被告固提出當地四十名居民親自簽名之名冊,欲傳喚上開居民證明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惟觀諸上開居民之地址,均為系爭土地附近,衡情其等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除居住系爭土地附近可得特定之人外,另有多數不特定之公眾曾長期通行系爭土地,自無傳喚之必要。而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現場會勘結果,亦係以證人陳再福所述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並無其他認定依據,依前開說明,自難單憑之即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⑷此外,同段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要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陳稱既成道路之路線為同段二八之一五、一○一八之九、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一等地號土地等語,另訴外人彭茂吉在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自八十五年七月始開始課徵房屋稅,有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調閱之建物房屋稅籍及平面圖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彭茂吉在其所承租之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致道路變更位置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係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則系爭土地並不具備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闡釋之既成道路要件,即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所有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並非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自無容忍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將系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