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2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勝裕即勝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持其已提示遭退票、由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甲○○即王憶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而原告再向其朋友借錢,並以其朋友之名義分三、四次匯款給第三人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亦無金錢往來,不知為何系爭支票為在原告取得,雖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為其持印章蓋用,但金額非伊填寫,因其支票經蓋好印章放在家中五斗櫃上面,可能是被順手拿走的,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接獲銀行電話通知應入票款至帳戶內,始發現支票遭竊之情事,旋即於同年五月五日報案,而訴外人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由此可見系爭四張支票確係遭訴外人盜取後偽造,並非由其所簽發,而其亦不知該訴外人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作為兌領票據之用,係經事後詢問其配偶王雅芳,始獲悉因訴外人沈淑萍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故委託訴外人甲○○向他人借調,而訴外人甲○○乃徵得王雅芳同意後取得上開票據,並由訴外人甲○○將該支票票款自行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然該票據與本件遭訴外人甲○○竊取後偽造之四張支票並無任何關聯,其亦不可能授權甲○○開立系爭支票四紙,因如該四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將無力負擔,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乃違法取得,欠缺證據能力,且從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有何原告指稱之與訴外人甲○○套好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持其已提示過遭退票、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甲○○即王憶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詎票據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亦即⑴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乙○○於取得該系爭支票時,各該支票是否係有效之票據?⑵被告得否援用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四紙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甲○○所簽發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支票四張也是跟被告太太借的嗎?)不是,是我偷來的」、「(問:支票是何時偷的?在那裡?)時間我忘記的了是在被告住處房間的五斗櫃偷的。五斗櫃的抽屜裡面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佐以該證人於其被訴之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有竊取系爭支票四紙之犯行明確(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以該證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一節,亦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具有姻親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復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訴外人甲○○並無竊取系爭支票四紙之犯行,衡情被告應不至構陷誣指,而該訴外人亦無可能甘冒自陷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自白犯罪,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與實情相符,尚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存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之支票帳戶,而同日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即提示兌現,足見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借給訴外人甲○○使用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該紙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據該行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華甲存字第九五○○○九一號函覆稱:該支票係由新竹商銀豐原分行提出交換等情,並檢送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顯示訴外人甲○○為背書人,惟依前揭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縱然可認該支票曾為訴外人甲○○取得後背書予他人使用,並由其將支票票款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內,亦難憑此即逕認該支票係經被告同意出借訴外人甲○○使用,更遑論據此推認被告亦另出借系爭支票四紙予訴外人甲○○,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⑶次按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應記載事項,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即臻明瞭;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證人乙○○於本院結稱:「金額及日期是何人所填?(提示支票原本四張)是我填的金額及日期沒有錯,四張都是我填的。但是甲○○有授權的讓我填的。」等語,核與另一證人甲○○所稱:「確實都是乙○○填的,我確實有授權他填金額及日期部分」等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顯見訴外人乙○○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該四紙支票上金額及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則訴外人乙○○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支票應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既均付之闕如,依法即應屬無效之票據。 ⑷雖證人甲○○證稱:其授權訴外人乙○○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部分等語。然查:訴外人甲○○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無授權執票人即訴外人乙○○補充填載各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之權限可言;且參酌前述,系爭支票四紙尚難認係由被告同意交付訴外人甲○○,則縱訴外人甲○○曾授權執票人即訴外人乙○○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屬實,亦與發票人授權第三人代為補充填載之情形有間,自無從使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成為有效。 ⑸復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意旨,本件系爭支票應記載之日期及票面金額既均由訴外人甲○○交付原告之前手乙○○後,始由該執票人自行填載,則其取得之系爭支票尤難認屬有效之票據。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票據是如何取得的?)是乙○○給我的,我是調錢借他,所以他才把這張票給我,我是借給他四百五十五萬元,不是一次給的,分三、四次匯款,我是向我朋友調的錢,我和朋友一起去銀行匯款給乙○○,而是用我朋友的名義去匯款的,因為乙○○是我大哥的女兒,所以這筆錢我要向我朋友負責,所以是我向朋友借來再借乙○○的,所以乙○○才會交這四張票給我」、「(問:四張票交給你時,是提示過的?)是退票以後才把票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質之證人乙○○答稱:「(問:為何這四張支票在原告手上?)因為這些錢是我跟我叔叔朋友借的,所以當初跳票後就交給我叔叔。」(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符,顯見系爭支票四紙係由訴外人乙○○於各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則其自無就其前手乙○○取得之無效票據,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餘地;況按支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始自訴外人乙○○受讓該票據,則被告自得以訴外人乙○○原取得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即難採取。 ⑹至原告主張證人甲○○與訴外人鄭先生之談話錄音中表示:「我是要解脫我妹婿部分」、「律師也講得很清楚,今天若沒有這樣跳出去,你就是持票人,你就是去承擔。那是一定的,所以要撇清關係,就是她偷你的票,事情就是這樣子」、「那天我妹婿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請教律師,那天就叫我那樣處理,我就回答好,我聽到以後整個人就傻掉」,足見訴外人甲○○係配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承竊取系爭支票,以圖免除被告之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片各一件為證。茲查,觀諸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曾授權訴外人甲○○使用系爭支票,自難徒憑該錄音譯文,即逕自推認被告曾同意訴外人甲○○使用系爭支票,是縱原告所提前開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所載內容屬實,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四紙,既難證明確係由被告同意交付訴外人甲○○使用,而訴外人乙○○於取得各該支票時均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自不因其經訴外人甲○○授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即得使該無效票據成為有效。因之,原告於訴外人乙○○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始受讓該四紙支票,而渠等間復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帳 號│ 付 款 行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王勝裕即勝│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95.1.22 │95.4.24 │ │ │裕工程行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二 │ 同 上 │0000000 │ 同 上 │一百萬元 │95.2.3 │95.4.24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同 上 │0000000 │ 同 上 │一百萬元 │95.3.5 │95.4.24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同 上 │0000000 │ 同 上 │一百七十萬│95.3.20 │95.4.24 │ │ │ │ │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