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V-612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永興路路口之金帝王薑母鴨店鐵皮屋店面,致該店面及其內部水電設備等多處毀損,且當日有撞壞瓦斯爐四具、高梁酒四箱及豆腐乳十箱等物,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原告計支出店面修復及水電費用,及前開遭毀損之物所受之損害共計六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經營之金帝王薑母鴨店鐵皮屋店面,致該店面及其內部水電設備等多處毀損,並有瓦斯爐四具、高梁酒四箱及豆腐乳十箱等物受損,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原告共計損失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十幀、收據六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