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工程瑕疵修補完成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元、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詎前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伊經由訴外人丙○○之介紹承包被告之環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估價預算表為丙○○提供,其上載有數量及施工項目,但單價非原告所填載,關於系爭工程之內容均由兩造直接洽談,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要求所有工程應於寺廟辦理法會前全部完工為前提,伊本以施工時間過於匆促而拒絕,但乙○○一再懇求,請伊加班趕工,並言明會負擔所須增加之相關費用。伊自工程開工後,每日加班趕工,且為求工程美觀、耐用,多項工程經乙○○在現場指示,伊因此變更原設計與施工法,增加工時,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乙○○點收時亦對施工品質表示稱讚。完工後伊略算總程款計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三十萬元,尚餘七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因部分工程款計算錯誤(包含水溝數量估錯、追加工程打折扣、追加鋼絲網等部分),經兩造核算及丙○○居中協調後,伊遂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面金額為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予被告,言明於伊提領系爭支票之金額後應返還七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交還予伊,然屆期經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復將上開七萬五千元支票提示領款。 ⑵關於挖土方、原土回填部分,是業主自己要做的,伊並未請款;伊施工造成龜裂係因趕工所致,無可避免;彩色壓花地坪部分,伊僅請領底層部分之款項;被告代為給付之水泥壓送款項部分,本係被告應為給付;東、南、西面水溝都按設計來做,價格都是一樣的;伊之前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曾前往現場欲修繕工程瑕疵,但遭被告拒絕,並將伊趕出來,伊如何修繕被告均不會滿意,被告是刻意刁難,伊不願意修繕。 ㈡被告則以: ⒈九十五年十月間伊因需進行環境整修工程,經訴外人丙○○承攬進行估價後,提出工程預算表,工程價額約需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丙○○再委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則依丙○○指示,由伊直接給付予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原告曾先後二次向伊請求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嗣系爭工程約於同月底完工,但尚未經兩造會同驗收前,原告即於同月二十七日請求伊給付其餘工程款,伊當時因忙於法會且信任原告,遂依原告再提出之預算表計算之工程總額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原告已事先請領之三十萬元,而簽發系爭票面金額七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予原告。事後經伊仔細核對原告前後二次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及估價單,發現原告有自行提高單價、數量不實及將原本工程範圍內之項目巧立名目追加工程款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等情形,伊因此聯繫原告與丙○○出面處理,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未獲善意回應,伊始因此拒絕給付票款,伊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⒉關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伊臚列相關意見如次: ⑴鑑定報告第㈠項第⑴點「A項30CM*50CMRC排水溝已施 作完成,實際數量為29M,應扣除金額為34016元」,惟該項第⒈項挖土方及原土回填項目,原告承認並未施作,應再扣減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共應扣減之金額應為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非三萬四千零一十六元。 ⑵鑑定報告第㈠項第⑸點「E項東面走道週邊原排水溝整修 工程除E.5水溝外緣表面未粉刷打底即抿石子外,其餘已 完成」,E.5水溝外緣表面未粉刷打底即抿石子,依鑑定 報告僅扣減五千四百元,伊主張原告應重新再粉刷打底、抿石子,伊不扣減五千四百元。 ⑶鑑定報告第㈠項第⑽點「覆蓋水溝蓋已完成」,惟報告所附照片7所示地點為南面排水溝,南面排水溝蓋於D項走道週邊原排水溝整修工程第1項水溝蓋高程調整(移開及復 原)項目即已計價,此是重覆計價,故應扣除此項目之四千八百元。 ⑷鑑定報告第㈤項認為「有關水溝工程之施作,主要之功能在於是否有達到排水功能,基於配合排水及週邊環境使用上之考量,若有之坡度高低之不同,亦屬自然之情形,要求所有地面一定等高,似不符常理,唯在施作上,於轉彎或交接處應有適當之收頭較妥」,惟本件工程為原排水溝整修工程,原排水溝之東面及北面原來是等高,而原告在調高水溝高度時,將東面及北面調成高低落差很大之情形,並非因現場坡度高低之不同,此由現場遺留之原排水溝高度即可證明,故伊主張原告應將北面水溝調高至與東面等高之情形,而非僅收頭處理。 ⑸鑑定報告第㈥項認為「有關水溝蓋之高低不平及空隙,係屬工程上常見之瑕疵,修補瑕疵應無困難,一般皆由原施作者依『責任施工』之履約原則免費負責修補改善,惟若欲估列修補費用為2200元」,但現場水溝蓋之高低不平及空隙之瑕疵,為數不少,鑑定報告所估列之修補費用僅為二千二百元,約為一天人工之費用而已,伊將來支出之修補費用有可能多於二千二百元,故伊主張原告應依「責任施工」之履約原則免費負責修補改善,而不主張扣減二千二百元。 ⑹鑑定報告第㈦項「南面水溝邊之彩色壓花地坪地面確有高低不平積水痕跡等瑕疵,此係等層未密實整平做排水坡度所致,若要修補應先刮除混凝土底層約厚1公分後,再修 補底層調整瀉水方向及施作壓花地坪面層,其修補金額為49700元」,依鑑定報告此項修補方式,應先刮除混凝土 底層約厚一公分,惟刮除混凝土底層約厚一公分,經伊詢問相關施工人員後,渠等表示因無機器可刮除,須用人工方式來刮除(其厚度亦不可能控制在一公分),以人工方式刮除,預估整個施工費用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伊主張此項瑕疵原告應負責修補,伊不扣減四萬九千七百元,若原告拒絕修補此項瑕疵,伊主張應扣減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元。 ⑺系爭工程有關彩色壓花地坪及花崗石地坪項目中第3項皆有混凝土壓送及土尾整平之施工,而混凝土材料約定由伊供應,壓送及土尾整平則應由原告負責,惟後來壓送費用一萬五千元係伊先行支出,此項金額亦應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另化糞池銅蓋一千二百元太高不合用,伊已自行更換,並將銅蓋交還原告,此部分一千二百元亦應扣除。至化糞池所用之鋼筋,為伊所有,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三萬元。另鑑定報告C、D、E項部分關於「水泥砂漿粉刷打底 」、「走道側面抿石子」部分應也要扣除部分款項,因該部分不含溝牆,卻與B項有溝牆之價格相同,被告有向原 告反應,原告說日後會扣除,所以在預算表上打問號。 ⑻因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於原告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前,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價格低估,倘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伊會另外僱人完成,待瑕疵修補完後才能結算工程尾款予原告。 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之環境整修工程,被告曾預付伊三十萬元之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予伊支付工程尾款,嗣因部分工程款計算錯誤(包含水溝數量估錯、追加工程打折扣、追加鋼絲網等部分),經兩造核算及訴外人丙○○居中協調後,伊遂簽發票面金額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提示兌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未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曾兌領原告所簽發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卻未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環境整修工程係經訴外人丙○○承攬進行估價後,提出工程預算表,丙○○再委由原告施工云云,但查被告提出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預算表載明為「寶鴻土木包工業預算表」、「客戶名稱:丁○○」,而寶鴻土木包工業為原告所經營之事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係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勘驗時證稱:伊幫被告做很多事,環境規劃,並為她拿到使用執照,本件工程很趕,因為伊在台北有工作,所以伊請原告幫忙,因為被告法代對工程不瞭解,原告對書面也不熟悉,所以伊就幫忙原告處理書面的部分,伊只有列出工程項目,價格部分是由兩造協議的;伊有寫日記的習慣,依伊的日記,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到現場時發現原告沒有將單價提供給被告,伊才要原告提供單價出來,原告有傳真給伊,伊依照他的單價製作十月五日之預算表給被告;預算表做完後增加或減少的部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足見證人丙○○因無法承包系爭工程而代被告覓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協助原告製作預算表,實際工程內容與單價均係兩造自行協商,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堪予認定。 ㈡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票據,即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則被告以兩造承攬契約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其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雖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然票據係流通證券,輾轉流通於不特定人之間,為保護第三人之取得,應採表示主義,上開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採意思主義,與票據行為之特性有所抵觸,於票據行為應不適用之。況依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伊給付剩餘工程款,伊當時因忙於法會且信任原告,遂依原告再提出之預算表計算之工程總額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原告已事先請領之三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則原告既已提供預算表予被告,被告自可逐項加以驗收點算後再行付款,其簽發系爭支票縱有錯誤,亦難認其毫無過失,依上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亦不得撤銷該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 ⒉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規定兼顧保護第三人,於票據行為固可適用,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後,核對原告前後二次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發現原告有自行提高單價、數量不實及將原本工程範圍內之項目巧立名目追加工程款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等情形云云,原告則主張伊自工程開工後,每日加班趕工,且為求工程美觀、耐用,多項工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指示,伊因此變更原設計與施工法,增加工時,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對照前後二份預算表,雖可見部分工程項目之單價確有提高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惟衡諸被告自承原告最初提供之預算表工程價額僅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嗣原告提出總工程款計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預算表予被告時,被告仍簽發系爭支票,足見兩造確有追加或變更工程或施工法之約定,被告方會於原告增加工程款時毫未猶豫即簽發系爭支票;僅因原告於被告追加或變更工程或施工法時未即時提出預算表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再行施作,致兩造對於工程單價之認知不同,尚難認原告在第二份預算表提高工程單價並追加工程,即有詐欺之故意。至原告計算工程數量錯誤之情形,經核僅「30cm*50cm RC 排水溝」項目差距較大(原預算數量三十六公尺,第二 份預算表為三十九點五公尺,現場實際數量經鑑定結果為二十九公尺),其餘均係依原預算表之數量,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係誤算,事後並已簽發支票退還部分工程款與被告,被告亦未就原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請求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許明墩建築師至現場勘驗,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就第二份預算表之單價已達成合意,故原工程項目依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預算表所列之單價,追加工程部分則以建築師估定之合理單價,並以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即以實作實算之原則)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A項30cm*50cmRC排水溝數量確實有不符,實際術量為29M,應扣除金額為34016元。②B項 西面走道週邊排水溝整修工程除B.5水溝外側抿石子有裂縫 應予扣除外(詳附估價單),其餘已完成。③C項北面走道 週邊原排水溝整修工程除C.1水溝蓋高程轉角未做收邊處理 ,C.5水溝溝面外緣未抿石子外(詳附件C估價單),其餘皆已完成。④D項南面走道週邊原排水溝整修工程已完成。⑤E項東面走道週邊原排水溝整修工程除E.5水溝溝面外緣未抿 石子外(詳附估價單),其餘已完成。⑥F項彩色壓花地坪 已完成,但部分地坪未做好排水,有積水痕跡瑕疵,正面亦有兩處龜裂現象。⑦G項花崗石地坪已完成。附件二(追加 工程部分)⑧廚房清除水泥及鋼絲網、發電機租金、清除水溝、清除水溝蓋及水泥污物等四項,因無施工前之照片或書面資料可資證明,若原告能提出證明,確實不在原預算表估算範圍內,且為必須新增之工作項目,依實做實算之原則下,建議列入工程費。⑨新做化糞池蓋及三合板已完成。⑩覆蓋水溝蓋已完成。⑪前庭補泥土保護板,經現場查勘確有施作痕跡,但已風化損壞。⑫化糞池銅蓋經查現場不銹鋼蓋4 片已完成。⑬鋸木11株及樹苗護板14棵樹穴已完成。⑭點焊鋼絲網其施工位置,其原告提估佐證照片,得予判斷與彩色壓花地坪內之點焊鋼絲網位置不同,始與考慮計價,目前建議不予計算。原告現場實際施作應付之金額為687150元(含鑑定報告估價單A、B、C、D、E、F、G及追加工程1、5、6、7 、8、9、10),扣除瑕疵及應修補之金額54976元(包含 B1 、C1、D1、E1水溝蓋高低不平及空隙修補2200元、C1水 溝轉角補作收邊處理3076元、彩色壓花地坪刮除表層及重新打底再施作彩色壓花地坪49700),應得工程款為632174元 」,有鑑定報告、估價單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建師鑑(96109)字第1426號函在卷可稽。 ⒋而被告辯稱鑑定報告「A項30CM*50CMRC排水溝」部分除應扣除金額三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外,其中A.1「挖土方及原土 回填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為原告所自認,原告第二份預算表亦未予估列,有該預算表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應再扣減該部分工程款一萬三千零五十元,應屬有據。再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有關「F項彩色壓花地坪」及「G項花崗石地坪」中第三項皆有「混凝土壓送及土尾整平」之施工,而混凝土材料約定由被告供應,壓送及土尾整平則應由原告負責,惟後來壓送費用一萬五千元係伊先行支出,此項金額亦應由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昇龍工程行蔡秀鳳水泥壓送費用簽收便條一份為證,此證據為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所提出,為鑑定報告所未及審酌,經核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按比例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即「F.3混凝土壓送及土尾整平 」之工程款應扣除一萬零七百九十一元(15000*29150/40520=10791),「G.3混凝土壓送及土尾整平」之工程款應扣除四千二百零九元(15000*11370/40520=4209)。另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追加工程「覆蓋水溝蓋已完成」所附照片為南邊水溝之照片,此部分於「D.1走道週邊原排水溝整修工程 之水溝蓋高程調整(移開及復原)」項目已計價,故應扣除此項目之四千八百元等語,原告雖主張追加的部分係在後面的坡道,沒有列入估價單云云,惟未能舉證其追加「覆蓋水溝蓋」之工程費用確實不在原預算表估算範圍內,且為必須新增之工作項目,被告辯稱應扣除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此外,被告辯稱:追加工程部分化糞池銅蓋一千二百元太高不合用,伊已自行更換等語,並已當庭將銅蓋交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辯稱此部分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尚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化糞池所用之鋼筋,為伊所有,應扣除三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鑑定報告第八頁亦已敘及),被告請求扣除三萬元,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鑑定報告C、D、E項部分關於「水泥砂漿粉刷 打底」、「走道側面抿石子」部分應也要扣除部分款項,因該部分不含溝牆,卻與B項有溝牆之價格相同,被告有向原 告反應,原告說日後會扣除,所以在預算表上打問號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在預算表上打問號,及有承諾日後要扣除部分款項,鑑定報告亦認「本案西面水溝工程約定之單價為2050元/M;北、南、東面水溝工程之約定單價為1970元/M,係屬雙方約定之單價,其單價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如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E.5項水溝外 緣表面未粉刷打底即抿石子」、「水溝蓋高低不平及有空隙」、「南面水溝邊彩色壓花地坪地面高低不平」等工程瑕疵,因鑑定報告估列之修補費用過低,伊主張原告應修補改善,伊不扣減報酬等語,經核上開瑕疵及前述「C.1項水溝轉 角未收邊」之瑕疵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既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並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尚非無據,惟原告既已完成其餘工程而為部分給付,被告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即有背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應認被告僅得就上開瑕疵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詳附表保留款項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院爰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對待給付判決(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部分票款尚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至被告辯稱:水溝工程四邊高低不一,鑑定報告僅認水溝轉角需作收頭處理,但伊主張原告應將北面水溝調高至與東面等高之情形非僅做收頭處理,惟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已認「水溝工程之施作,主要之功能在於是否有達到排水功能,基於配合排水及週邊環境使用上之考量,若有之坡度高低之不同,亦屬自然之情形,要求所有地面一定等高,似不符常理,唯在施作上,於轉彎或交接處應有適當之收頭較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告以承攬契約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經以兩造同意之實做實算原則計算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扣除附表保留款項,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原預付三十萬元,經原告退還七萬五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包含工程A項:106546元(A項119596-A.1項13050=10 6546)、B項:128427元(B項136017-B.1項7590=128427)、C項:48216元(C項64596-C.1項4620-C.3項11760= 48216)、D項:75726元(D項80346-D.1項4620=75726)、E項:34371元(E項103641-E.1項6270-E.4項23625-E.5項 39375=103641)、G項:37860元(G.1項30699+G3項 (00000-0000= 7161)=37860)、追加工程2項13500元、7 項3000元、9項2200元、10項8330元,以上合計458176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225000元,為233176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工程瑕疵修補完成後,給付原告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包含裁判費八千七百元及鑑定費三萬五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 ┌───┬──────────┬─────────┬─────┐ │項次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保留款項 │ │ │ │ │(元) │ ├───┼──────────┼─────────┼─────┤ │ B1 │水溝蓋高成調整(移開│水溝蓋高低不平及有│ 7590 │ │ │及復原)(西面) │空隙 │ │ ├───┼──────────┼─────────┼─────┤ │ C1 │水溝蓋高成調整(移開│水溝蓋高低不平及有│ 4620 │ │ │及復原)(北面) │空隙 │ │ ├───┼──────────┼─────────┼─────┤ │ C3 │混凝土澆灌 │水溝轉角(即北面與│ 11760 │ │ │ │東面、北面與西面轉│ │ │ │ │角)高低不平未收邊│ │ ├───┼──────────┼─────────┼─────┤ │ D1 │水溝蓋高成調整(移開│水溝蓋高低不平及有│ 4620 │ │ │及復原)(南面) │空隙 │ │ ├───┼──────────┼─────────┼─────┤ │ E1 │水溝蓋高成調整(移開│水溝蓋高低不平及有│ 6270 │ │ │及復原)(東面) │空隙 │ │ ├───┼──────────┼─────────┼─────┤ │ E4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 │水溝外緣表面未粉 │63000 │ │ │ │刷打底即抿石子(4.│ │ │ E5 │走道側面抿石子(不含│5公尺) │ │ │ │溝牆) │ │ │ ├───┼──────────┼─────────┼─────┤ │ F │彩色壓花地坪 │南面水溝邊彩色壓花│97064 │ │ │ │地坪地面高低不平(│(扣除被告│ │ │ │因底層未密實整平做│支出混凝土│ │ │ │排水坡度所致,若要│壓送費用 │ │ │ │修補應先刮除混凝土│10791) │ │ │ │底層約厚1公分後, │ │ │ │ │再修補底層調整瀉水│ │ │ │ │方向及施作壓花地坪│ │ │ │ │面層) │ │ ├───┴──────────┴─────────┼─────┤ │ │合計 │ │ │1949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