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16號原 告 甲○○原名温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一四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一六巷一五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一四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一六巷一五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三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一六巷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與原告胞姐溫依玲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遂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協議離婚。詎被告於離婚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原告多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及其他方式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還予原告,惟被告始終未遷讓,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收益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損害,原告亦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系爭房屋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文教區與公園綠地區,周邊環繞有順天國中、體育場及公園綠地,鄰近四十公尺寬之大安港路上建物均多為商業用途,足認系爭房屋鄰近位置大抵為商業區域,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條件甚佳。因此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應認為合理適當。其數額計算如下:系爭土地依九十六年一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價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另系爭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十作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11,000×121)+213,200】×10% ÷12=12,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並不爭執。當初因被告與前妻溫依玲無安定住所,溫依玲想購屋,惟被告經濟情況及債信不佳,根本沒有錢繳納房地價金,也無法借到錢,無法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父親為讓溫依玲與其子女有安定住居,遂頂下來繳付頭期款,因原告未婚,當時在台積電上班,並曾在大甲鎮鎮瀾宮擺設燒烤攤位,有能力繳納房貸,原告因此承受系爭房屋並辦理貸款,之後房地貸款即由原告出錢委託溫依玲繳納,並非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旋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胞姐溫依玲及當時之姊夫即被告使用,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契約交由溫依玲保管。詎被告嗣後對溫依玲施予家暴,溫依玲為求保全身心安全,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警方報案,於警方保護下匆忙收拾簡單衣物後離去系爭房屋,不及取走系爭房地之重要資料,致使上開文件由被告持有中,被告竟持上開文件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云云,純屬臨訟狡卸之詞。 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四百五十萬元,其各期款項均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出資支應,另由原告父親提供物上擔保而取得房屋貸款,被告固曾參與買賣協商過程,但從未提供房屋價金給付之經濟上助力。系爭房屋第一期款係由原告委託堂姐溫淑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於汎亞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利被告於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用。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係由原告父親拿現金跟被告換客票以支付;第三期款係原告父親提供名下房產予原告前往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支付;第四期六十萬元部分,則分別開立十二紙本票,由溫依玲每星期返回娘家拿本票交予賣方,本票金額各為五萬元;因溫依玲的小孩都住在原告父母家,從出生到幼稚園都是原告父母帶大,所以溫依玲每個禮拜都會回娘家。被告訛稱其出資繳納定金或其他各期款項云云,均非事實,此由被告連寄至系爭房屋地址之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單三千元都無法繳納,其名下之汽車亦因未繳納牌照稅與燃料稅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等情可佐。 ⑷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間曾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擺設燒烤攤位,每晚營業額約有八千元至一萬元,每月淨利約有十五萬元,此部分收入無法呈現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嗣於八十九年底原告進入台積電公司上班至九十年三月,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之後離職至南華大學就讀碩士班,並擔任研究助理,之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至台積電之轉投資公司即采鈺公司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約有四、五萬元。另原告祖父為地政事務所機要秘書退休,原告父親則擔任代書乙職三十餘年,其接手之業務如為未具名之委託案件,收入資料非國稅局所得查悉。足見原告家境為中上之程度,被告抗辯原告或原告父親無能力繳付系爭房地價金,顯不足採。 ㈡被告之抗辯: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被告擔任模具工作,因被告信用有瑕疵未能辦理貸款,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但銀行貸款直至九十五年八月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均係請前妻溫依玲繳納,因家中都是前妻溫依玲在理財。八十八年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剛畢業,並無經濟來源,原告父親雖從事代書工作,但自己本身房子亦有貸款,經濟負擔重,並無餘力如原告所言代其繳付頭期款。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溫依玲離家,被告原本答應溫依玲出售系爭房地,但一直無法賣出,被告當時亦因生意不好無法繳納貸款,致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即原告父親房子遭查封,嗣經原告父親繳錢撤封,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貸款即由被告繳納。 ⒉原告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定金為十萬元,第二期款為三十萬元等情均屬正確,但原告另稱開立十二紙本票票面金額部分,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十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四萬二千元,非原告所主張之各為五萬元。而被告提出之宏義房屋保管條九萬零七百九十元包含在頭期款內,係讓賣方支付增值稅部分。購屋定金十萬元為被告經由前妻溫依玲向其姐妹溫淑英借貸以現金繳納,至溫依玲事後有無歸還溫淑英,伊並不知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其中現金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係被告支付,另五萬六千七百元、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是以被告之客票支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無償交由伊胞姐溫依玲及當時之姊夫即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溫依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被告協議離婚,詎被告於離婚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原告多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及其他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始終未遷讓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八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房地係伊所買,因伊信用有瑕疵,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及辦理貸款云云,其所辯既與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不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係為己或至親,始可能背負龐大貸款購買自己或至親名義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當時僅為姻親關係,衡情當不可能無故替信用有瑕疵之被告背負貸款,購買屬於被告之房子,況原告如僅係為協助被告獲得貸款而不欲取得房地所有權,自可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作保,而無庸承受系爭房地買受人之地位,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包含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概由被告負責清償,與原告無關),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之事實。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各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乙○○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屋過程均係由被告夫妻跟伊接洽,買賣價金前三期都是被告夫妻拿來仲介公司,在代書面前寫契約後再交給賣方,伊沒有看過被告夫妻以外之其他人等語,惟原告主張當初因被告與原告胞姐溫依玲無安定住所,溫依玲想購屋,因被告經濟情況及債信不佳,無法繳納房地價金及貸款,無法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父親為讓溫依玲與其子女有安定住居,遂頂下來繳付頭期款,因原告未婚且有經濟能力,故承受系爭房屋之買賣並辦理貸款,之後房地貸款即由原告出錢委託溫依玲繳納等語,被告對於因其信用有瑕疵,無法獲致房屋貸款,嗣由原告出面貸款,並由原告之父提供物上擔保方借得貸款支付價金等情,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原本固係由被告與其前妻所欲購買,惟因被告信用有瑕疵,無法辦理貸款,原以被告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法履行,最終方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與賣方重新訂約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辦理貸款,是證人乙○○證述被告與前妻溫依玲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乙節,及被告執有系爭房地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嗣後仍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㈢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定金十萬元為被告經由前妻溫依玲向其姐妹溫淑英借貸以現金繳納,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其中現金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係被告支付,另五萬六千七百元、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是以被告之客票支付,再系爭房地之貸款直至九十五年八月,均由被告繳交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宏義房屋稅金保管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四紙、收回收息憑證、人工補收證明、寶翔實業社存摺各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四百五十萬元,其各期款項均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出資支應,另由原告父親提供物上擔保而取得房屋貸款,被告固曾參與買賣協商過程,但從未提供房屋價金給付之經濟上助力,系爭房地之貸款一直以來均係原告委託溫依玲繳交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所述出資之情,僅能就房屋第二期款中之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確係提領自其所經營之寶翔實業社帳戶之事實提出存摺證明,縱認第二期款之五萬六千七百元、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亦係以被告之客票支付,惟上開第二期款繳付予賣方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亦即被告縱有繳付第二期款,亦係在原告與賣方重新訂約之前,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其餘分期款、貸款、契稅、土地增值稅是否確由其出資,並未提出確切之資金證明,且被告自承目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交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之經濟能力確實無法支應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溫依玲的小孩都住在原告父母家,從出生到幼稚園都是原告父母帶大,故溫依玲每個禮拜都會回娘家,系爭房地定金亦係由原告堂姐溫淑英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溫依玲與被告結婚後和娘家家人往來仍屬頻繁,原告主張伊均委託溫依玲繳付房屋貸款等語,尚非全無可信;另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均係由被告支付,被告應會借用自己家人之名義購買,而非以配偶妹妹之名義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為讓溫依玲與子女有安定住居,才頂下來繳付頭期款,因原告未婚,並有經濟能力,方承受系爭房屋並辦理貸款等語,較足採信。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出資購買,供溫依玲及子女居住使用,則被告因曾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並與溫依玲共同生活而持有系爭房地之稅捐繳款證明、貸款繳納收據、所有權狀等文件,亦不甚悖於常理,自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乙節,既無法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雖將系爭房地無償交由溫依玲及被告使用,惟核其出借房地之目的係為提供溫依玲及其家人居住,而被告與溫依玲離婚後,既已喪失與溫依玲之夫妻關係,溫依玲亦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地,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其坐落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原告誤為一萬一千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文教區與公園綠地區,周邊環繞有順天國中、體育場及公園綠地,鄰近四十公尺寬之大安港路上建物均多為商業用途,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條件甚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另參以原告係以四百五十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元〈(213200+(121*1600))*10%/12=33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