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原 告 乙○○ 被 告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㈡被告違反勞基法應公開道歉或改善。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乙○○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至被告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偉公司)面試,應徵預備司機之職務,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到職,到職後發現與面試約定之事項不同,由司機職務變成捆工,且工作時間過長身體無法負荷,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請假兩天。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詢問離職需要幾天前提出辭職單,被告公司主管回答表示離職不用事前提出,原告即告知主管將工作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將原告健保退保,被告公司所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尚積欠原告如下之金額: ㈠加班費部分:工時過長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且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應以原告薪資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計算,不應扣除全勤獎金二千八百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八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九月份加班費二萬八千四百十二元。(計算式:時薪26990÷24÷8=141、前兩個小時加 班的時薪為141X1.33=188、後兩個小時加班的時薪為141X1.67=235、假日加班的時薪為141X2=282,以此為計算基 準,八月份加班的時間,前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八小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三十三小時,假日共十六小時,則八月份加班費之計算式為:①48X188=9024;②33X235= 7755 ;③16X141X2=4512;9024+7755+4512=21291。又九月份 前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九小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三十八小時,假日共三十六小時,則九月份加班費之計算式為:①49X188=9212;②38X235=8930;③36X141X2=10152;9212+8930+10152=28294。) ㈡績效獎金部分:九月份的績效獎金被告公司未給付,依照八月份之績效獎金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九月份的績效獎金應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㈢健保費損失:因被告公司並無通知原告即辦理健保退保,且九月份之健保費五百六十四元被告公司亦未繳納,由原告自行繳納,故請求五百元之健保費損失。 被告成偉公司之抗辯: ㈠原告應徵之工作為預備司機,屬於隨車人員,出車狀況很多,計算加班費應考量外在因素,不可僅以時間計算。被告如須給付原告加班費,八月份加班費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九月份加班費則為一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時薪21690÷30÷8=90、前兩個小時加班的時薪為90X1. 33=120、後兩個小時加班的時薪為90X1.66=149,以此為 計算基準,八月份加班的時間,前兩個小時階段共三十二點九小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二小時,則八月份加班費之計算式為:①32.9 X120=3900;②42X149=6258;3900+6258=10158。又九月份前兩個小時階段共二十八點五小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八小時,則九月份加班費之計算式為:①28.5X120=3420;②48X149=7152;3420+7152 =10572。) ㈡原告九月份應領取之績效獎金為九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已直接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離職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十月份之健保費不應由被告公司繳納,又原告於九月份未結束時即已離職,被告公司未於薪資中扣除健保費用,該月份之健保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公司面試預備司機之職務,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請假,並申請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離職,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離職日更改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並辦理健保退保,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亦未給付九月分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予原告,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門診單、調解不成立會議紀錄、九月份出勤表、誠徵表、及健保申請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亦不爭執,則兩造間曾訂有勞動契約一節,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未自原告九月份薪資扣繳建保費用,亦無為原告繳納十月份建保費用之義務;且九月份之績效獎金已匯款至原告帳戶,自無須再給付予原告;又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時間亦與實際不符,超過被告公司計算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薪資明細、出勤紀錄、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本件兩造既對原告離職日期、加班費、績效獎金、健保費損失有所爭執,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離職日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請假並提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離職之申請,被告公司擅自將申請日更改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離職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原告之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被告公司仍有核決之權限,並非以原告主張之日期為準,原告主管核定之離職日期既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應以該日為原告之離職日期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已載明「上列手續完成,部門主管才能批准離職」,且該離職申請書第五點記載,被告公司員工離職,依職務之不同,應由相關主管核決方為生效,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實際離職日期,並非以原告個人提出申請,必要求自何時離職為依據,而應由被告公司相關主管核決之後,始生離職之效力。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並開始停止上班,被告公司公司主管亦核決原告之實際離職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縱認被告公司更改原告所載之申請日及實際離職日,但並未以原告之工作日為離職日,自不影響被告公司核准員工離職日期權限。從而,原告之離職日應認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無疑。 ㈡加班費部分:原告另主張,計算加班費之時新應為一百四十四元,再依原告出勤紀錄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八月份及九月份之加班費分別為,八月份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九月份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則以,原告應徵之工作為預備司機,屬於隨車人員,出車狀況很多,計算加班費應考量外在因素,不可僅以時間計算,且計算加班費之時薪應為九十元。被告如須給付原告加班費,八月份加班費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九月份加班費則為一萬零五百七十二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之薪資項目,包括本薪、職等加給、特別加給、其他、交通津貼、全勤、三節、搬運津貼等項目,其中除三節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搬運津貼另計算績效獎金之外,其餘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尚難認非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是以,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工資基準,應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11950+400+8540+800+2800=24490),而原告於起訴狀附件編號 四提出之計算表所載月薪亦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則原告主張加班費工資計算基準為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全勤獎金二千八百元,以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加班費時薪,應為一百零二元為基準(計算式:24490/30/8=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其擔任預備司機,加班時間用餐均在車上,並無額外休息時間,加班時數應依被告提出考勤表計算,不應扣除半小時之吃飯時間。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隨車人員,應考量其工作性質,加班時數應扣除吃飯時間半個小時等語。查本件原告之工作係隨車助理預備司機,因其工作場所並非在特定處所,若非休息時間,其在運送或搬運貨物時間,均應認為屬於工作時間,該超時部分亦得請求加班費。至於原告實際工作以外之吃飯等休息時間,則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自不得請求超時加班費。然本件原告每日運送或搬運貨物之時間究係多久?應否扣除每日半小時之用餐時間?自應由當事人舉證證明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擔任隨車助理預備司機,工作之場所並不固定,屬於較特殊之工作環境,縱未實際提供勞務,除休息時間外,均駕駛車輛往返公司與送貨地點之間。又一般勞動者之出勤紀錄資料均由雇主保管存放者為多,該資料鮮有交予勞工保管之情形,自難苛由提供勞務者提出其本身之出勤紀錄表資料以證明工作時間。是本件若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工作及休息用餐之時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自顯失公平,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應先推定原告在考勤表記載之加班時間均為工作時間,再由被告舉證原告在加班時間之非工作之休息時間為若干,始符合保護勞工之意旨。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考勤表既無爭執,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考勤表紀錄之加班時間外,尚有其他休息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為真實,亦即九十六年八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四十八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三十三小時;九十六年九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四十九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三十八小時。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部分,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績效獎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九月份績效獎金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則以,績效獎金每三個月發給一次,九月份績效獎金已撥入原告帳戶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九月份績效獎金,然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則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算方式(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為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⒉原告雖另以八月份領取九千一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認為其應領取九月份之績效獎金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云云。然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到職,其八月份領取之總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八月份薪資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據一般勞工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觀之,被告公司實無可能發給超過總薪資二分之一之績效獎金。是以,原告認為被告發給之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係九十六年八月單月之績效獎金,自難憑採。⒊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共計匯款三次至原告薪資帳戶。分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匯入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匯入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原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被告抗辯上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之九千一百五十元,並非八月份單月之績效獎金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既已將八月份及九月份之績效獎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九月份績效獎金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九月份健保費五百元,被告未繳納予健保局,自應賠償原告此部份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於九月二十七日離職,故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公司負擔之健保費用等語置辯。經查:⒈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款,並須於次月底,連同保險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以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即次月)繳納九十六年八月之保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之健保費用,應於次月即九十六年十月繳納。然原告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離職,被告自無為原告繳納當月健保費用之義務。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扣繳建保費七百五十四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份則未自原告之薪水扣繳任何健保費用,並依離職申請書第一點所載:「管理部依表填實際離職日期,為勞、健保退保日」,辦理原告之健保退保,被告公司自無須再給付應負擔之健保費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用五百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應公開道歉或改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府勞動字第0960289534號處分書處罰在案,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0970023979號函及所附處分書等相關文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上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為該公司給付勞工楊麗君延長工時工資不足,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均屬無涉。且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本院自無從命被告公司公開道歉或改善。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違反勞基法應公開道歉或改善」,亦難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所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三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附表 ┌─────────┬─────┬────────┬───────────┐ │ 加 班 別 │加班時數 │每小時加班工資 │加班費 │ ├─────────┼─────┼────────┼───────────┤ │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㈠八月份四│一百三十六元 │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 │ │ 十八小時│102×4/3=136 │136×97=13192 │ │ │㈡九月份四│ │ │ │ │ 十九小時│ │ │ ├─────────┼─────┼────────┼───────────┤ │延長工時超過二小時│㈠八月份三│一百七十元 │一萬二千零七十元 │ │ │ 十三小時│102×5/3=170 │170×71=12070 │ │ │㈡九月份三│ │ │ │ │ 十八小時│ │ │ ├─────────┴─────┴────────┼───────────┤ │合 計│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