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原 告 立昇水電工程行即呂鈞淼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祥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威全原名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辦公室、機械室、鍋爐室及廠房水電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原附之工程明細表總價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經議價後,原告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承攬施作。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固約定「⒈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⒉增減工程,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依上開文義觀之,被告若欲增減工程數量須知會原告並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以符合契約精神。詎被告竟於原告僱工承攬施作期間,未經通知原告即擅自將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分批抽掉一部分,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經會算結果被告所抽走之工程項目達五十三項,依合約單價金額為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而原告為施作上開被抽除之工程亦僱工、備料及為工人辦理意外責任保險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已為僱工、備料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行找人施工之時間約為九十六年九、十月以後,因此原告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支付工人郭騰泓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元、九十六年十月間仍僱工郭騰輝支付工資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支付洪庠淇二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為施作工程而為所僱佣工人辦理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一年每人保費二千元,被保險人七人,共計一萬四千元;及為準備被抽走之工程而備料支出角鐵鐵材一批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化糞池一式六萬元,上開款項合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即為原告已僱工、備料之損失,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又經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元,如以零點七九折計算,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請款一百三十一萬元,被告實際只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元,尚有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未請領,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只請求被告自認追加之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被告自認未給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依對帳單,原告追加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經被告告知不用施作工程後,經會算之後增加的,未包含於原告四次請款中(四次請款是按照已完成的工程來請款),爰依兩造合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另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則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中自承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 147525 +18430+76349=242304),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為被告廠房之基礎(包含開挖排水配管、接地配線、給水配管、電路配管、污水配管、化糞池)、基礎面(包含馬達安裝及配管、雨水落水管配管)、鋼構(包含線槽配置、部分拉線、GIP管配管、ENT管配管、避雷器安裝、各接地顯示箱如消防、設備、靜電等安裝)、RC1F 、2F(包含辦公室拉線、配管、燈具、廁所安裝等工程)等。基礎工程為整件工程最耗工時的工作,不論廠房、辦公室、鍋爐室、高壓室之施工,基礎之耗工、耗時均達最高,而工程承包必定是用平均工時之互補計價之,如整件工程未減少,原告自然就不會虧損,原告本欲利用輕鬆的工程所賺之利得彌補基礎工程之耗費,然被告在工程浩大之基礎完成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減少基礎之外之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之金額係被抽走未施作工程之損失,因原告已備料與僱工,該備料只能用於特定工程,不能用在別的工程,因此原告所備材料全部要報廢。 ⑵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停止繼續施作,因被告稱已另行發包,要求原告勿繼續施作,因此系爭工程未為驗收,只有會算而已,也因為系爭工程未驗收,原告始未繳交保固金。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林大鈞、洪偉倉、謝坤儒、黃源庭等)會同原告到現場檢查已施工項目後所整理出之應付工程尾款,原本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幾萬元,嗣在被告公司副總(林大鈞)辦公室進行協商,原告同意以三十萬元收取工程尾款,並經雙方簽名同意,然上述協議嗣後遭被告負責人否認而無下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標單及水電工程發包依據之約定,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均不用備料,因由水電工程標單可以看出原告應自備小五金另料、牙條、STBOX、角鐵 等。 ⑶被告辯稱其新建廠房規模縮減云云,與實情不符。實則,該廠房規模並未縮減,僅機械設備有所縮減,對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並無太大影響。就燈具減少部分,原告有扣除,然拉電線、配PVC管及多次修復地面管路均由原告施作,卻未追 加。被告僅以電話告知原告須進場施工,而被告所說的傳真也只是下訂貨單,並無如被告所說催告配合之文件,如有則請被告出示文件證明。另高壓一站、二站變電所都是在原告到場時發現已經施工完畢,被告完全沒有知會動作,但原告確實有施作基礎的部分,該部分之數額,亦應得請領。而高壓圍籬被告通知進場,原告當天傍晚接獲通知,答應二天後進場,進場時才發現已經完成。至空調排水口之工程,原告確實已依契約完成三十五個排水孔,非如被告所言未完成,原告應得請領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所言他廠商施作之出風口及回風口均不在契約的施作範圍內,被告片面找人施作,均未知會原告,且該項技術性工程原告絕對有能力可以完成。又例如煙囪避雷工程未讓原告施工就否認原告不能勝任,此純屬被告自圓其說,且原告已施作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含針體安裝百分之五十工程,應可請領一萬二千五百元;避雷針體裝甲礙子實作百分之五十五,可以請領三萬五千五百元,並非全未施作。煙囪側接地引線原告亦已施作地面及地下的基礎工程,所以只請款百分之七十。原告無被告所舉合約第十五條進度遲緩情事,被告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即擅自找人施作,明顯違約。再者,被告辯稱工程部分變更未施作,或原告無法施作由被告轉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均瞭解及同意被告轉由其他廠商施作云云,亦非事實。蓋因原告認為變更工程部分原告並非均未施作,只是被告私自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如原告不能勝任此工程,則被告即不應跟原告簽訂合約,為何在訴訟時才引為答辯。本件所有變更工程,被告均在發包及施工完成後,原告才發現已完成,所以被告任意轉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均不同意,亦不知悉。 ⑷原告並非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該條第三項無停止工程及變更設計之約定,被告認其依合約第九條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認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工係減少原告承攬全部工程施作範圍,非單純減少工程數量,須知會原告並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 ㈡被告之答辯: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本件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依合約書所附之「水電工程發包依據」內,亦載明「本案承包商願以總價NTD1.800,000(未稅)承接」及「數量及項目詳見報價單」等,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水電工程標單」中記載之總價二百二十八萬元,係為原告簽約前之報價內容,本件工程合約未另行製作合約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明細表,因此「水電工程標單」所列之單價二百二十八萬元,應為原告之「報價」,非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總價」。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承包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及第九條之「合約單價」,應以原告報價單中各項單價之零點七九計算「承包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合約單價」(即一百八十萬除以二百二十八萬之比例)。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依承包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以實際完成並驗收通過之數量結算,其數量計算之根據,按本工程設計圖說之結構尺寸計算,對於結算數量,雙方如有爭議,概以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若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新增項目且為原承包工程明細表所無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單價」;第十五條亦載明「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限期通告逕行解除其承攬契約而將該工程收回自理,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若因此受損,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⒉乙方若有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施工進度遲緩難以如期完工者」等語,顯然被告可片面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增減工程,且該減少之工程數量自非原告所稱之「未施作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賠償云云,實無可採。再本件工程是實作實算,有進場施工,被告才需給付工資,原告聘請幾位工人,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來給付工人工資之證據,並看不出來有做本件工程,且如果被告抽走工程,原告也不需要僱工。原告提出來的保險費證據是否本件工程所投保之證據也看不出來,該保險是原告與工人間之僱傭契約而產生的,跟本件工程無關。又原告就本件工程只有工資沒有材料,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且水電發包依據第二點亦記載本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所主張小五金等材料,原係原告應自備,不得向被告請求,所以沒有所謂原告備料,被告始抽走工程之情事,且被告本有抽走工程之權利,亦不能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為實作實算,因此無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的問題,原告所述追加工程是原來合約都有,只是數量有增加,已包含在原告四次的請款單中,被告均已按照實際完成的數量付款,此可由原告之請款單看出,第二次的工程款就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如PVC管、電纜等。 ⒋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各領款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實際共領取款項計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所稱被告自認未給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實已包含在一百一十三萬元中,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予原告之函文第五點中以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未打折前)計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事後發現該金額係錯誤的,因本件工程經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林大鈞、洪偉倉、謝坤儒等)再次針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重新檢核查證及計算後,發現數量有不足,包含避雷針部分六萬五千元、高壓變電站部分三萬五千元、空調排水孔部分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均非原告施作,原告實際施作項目金額(未打折前)只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乘以零點七九後,原告僅得請領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⒌本件工程在實際施工時,配合被告公司新建廠房規模縮減或變更,部分項目不予施作,如照明燈具、電線、管線等,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第九條,均約定有工程按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及被告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合約兩造均受其約束並應遵守。又本件工程為水電工程,涉及被告公司新建廠房內多項發包工程,並且各承作廠商間需相互配合施工,原告因人力調度及時間配合度不足,經被告多次電話或傳真催告均無法充分配合,且造成被告工程進度落後,故部分項目不得不轉交他人承做,如高壓變電站部分,兩造工程合約書中「基礎座」及「安全鐵圍籬」二項共三萬五千元(未打折前),被告後來找永陞工程行施作,金額為三萬二千元;空調排水口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要施作三十五個排水孔,共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打折前),原告均未施作,被告係找清隆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施作,出風口及回風口各作二十九個,共五十八個,加上配管、排水及冷氣機等,合計四十九萬元。另本件工程為具技術性工作,合約亦要求具專業之工人承做(一般技術工每工工資二千五百元),但原告多次派遣每工一千五百元之工人承作,又如有涉及煙囪超高處避雷針安裝的技術等工作,亦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此部分兩造當初於合約中約定給付六萬五千元(未打折前),被告後來交予瑞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二萬三千三百元,因有些項目沒有施作,當初瑞麟公司提出來的估價單,認為做其估價項目就符合規定。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及實作工程項目表等稱其有完成空調排水口之工程,但因該請款單與實作工程項目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監工簽名認同及其施作進度,被告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原告如主張有施作三十五個排水孔,應提出完工照片。縱扣除原告主張所得請領之施作排水孔金額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仍係溢領工程款。 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載明原告如有進度遲緩等情,得將工程收回自理等約定,此亦經原告於合約內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切結在案,原告自應遵守及受約束。原告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以後始知被抽走工程云云,與實情不符。因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未進場,且原告就消防部分亦無資格做,被告始會將部分工程發包他人,況本件工程部分變更未施作,或原告無法施作由被告轉由第三人繼續施作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有增減工程數量不需要原告同意,原告第一、二次請款時就可以發現有些工程已被抽走,但當時原告均未主張要按其所為報價請領工程款,足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均瞭解及同意被告轉由其他廠商施作。此外,被告為能彌補原告於本件工程減少施作之不足,特在本件工程中止施作之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以後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將被告辦公室開端箱重排工程、辦公室消防總機修改工程等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總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且原告均已領款完畢,其合約外金額更遠高於原告在本件工程合約所減少施作之金額,原告所指有權利之損失,更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否認有同意要補貼原告三十萬元之情事,原告所承攬部分並無所謂之基礎工程,原告只承攬電器設備等沒有營建的基礎工程,而且工程的項目單價,在契約上均有約定,沒有用輕鬆的來補難做的工程之問題。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而該條第三項只有在變更設計及停止工程才有會算的問題,原告所請依法無據。原告未施作部分,其主張有備料,應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原告舉證,倘原告確實有備料,以現在物價上漲的情形而言,被告應有賺錢,且原告未施作之部分,亦有節省成本,並非全為損失之利益。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嗣改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應不合法。 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零八十元(包含抽走工程之僱工、備料、保險損失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被告自認追加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水電新建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原附之工程明細表總價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經議價後,原告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即報價之零點七九)承攬施作。 ⒉被告於原告承攬施作期間,曾將原告承攬之工程抽掉一部分,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 ⒊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報價零點八之折數向被告領款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元。 ⒋被告於原告承攬施作期間曾追加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未打折前)之工程。 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曾自承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 ㈢兩造爭執者為:⒈被告將原告承攬之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⒉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工程款及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⒉增減工程,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⒊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或變更設計,致使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進場之材料時,俟雙方會同驗收後,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分別核實計價之」,足見依兩造之契約,被告享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之權利,如被告變更或減少原告施作之工程,兩造就原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已於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特別約定限於原告因被告變更或停止工程而廢棄之「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進場之材料」,且應由兩造會同驗收,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核實計算之。是被告依約既享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工程改發包由他人施作,違反誠信原則,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抽走其承攬之部分工程造成其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支付工人之工資合計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為施作工程而為工人辦理意外責任險支出之保險費一萬四千元云云,姑不論上開支出是否確與被告抽走部分工程有關,上開項目既未包含在系爭契約所定之賠償項目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其為準備被抽走之工程而備料支出角鐵鐵材一批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化糞池一式六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盈泰空壓機械商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估價單及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各一張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所主張小五金等材料,原係原告應自備,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兩造所訂水電工程發包依據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係採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做,承接包商需自備施做器具、ST BOX、牙條、角鐵、小五金另料(含TAPE、端子、粘著劑、火藥等)」,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承包商願以總價NTD1,800,000(未稅)承接,報價含工資、小五金、ST BOX、牙條、角鐵、TAPE、端子、粘著劑、火藥等」,足見 原告於系爭工程固須提供角鐵、小五金等零件材料,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角鐵鐵材之備料損失業經兩造會同驗收之證明,則其提出之角鐵鐵材估價單究係為何部分工程所準備,尚難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難准許。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水電工程標單並未記載原告必須提供價格六萬元以上之化糞池設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備料損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僱工、保險、備料之損失共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中自承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查被告上開信函第五點提及「依上述結算數量總計結果,應為1,527,025元×0.79=1,206 ,349 元,並且本案貴寶號已分別於95年9月26日、95年11 月27日、95年12月31日及96年7月25日,請領36萬元、20萬 元、12萬元及45萬元,合計113萬元,故總結算尾款為1, 206,349元-1,130,000元=76,349元」等語,而被告辯稱: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是被告公司人員計算的,但後來發現有誤,即水電工程標單第十九頁項目10「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項目11「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籬」三萬元、第二十一頁項目6「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六萬五千元、第二 十二頁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11「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工程不是原告施作的,而被告人員將此部分算入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水電工程標單及更正後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水電工程標單各一份為證,是原告於本件既僅請求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承認未給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而被告辯稱上開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工程款係誤算入前揭高壓變電站、避雷針、空調排水孔等部分,是本件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即應限縮就上開高壓變電站、避雷針及空調排水孔等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乙節加以調查。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附之水電工程可證明兩造確實有驗收等語,則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水電工程標單既是經被告人員驗收清點後所製作的,被告事後再辯稱當初驗收清點之結果有誤等語,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第十九頁項目10「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項目11「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籬」三萬元,是由永陞工程行所施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永陞工程行請款單(記載請款項目包含「受電室基座12000元」、「圍牆柱鐵20000元」)及支票各一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並未施作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及安全圍籬部分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有施作基礎部分,應亦可請領部分款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施作高壓變電站之基礎部分,及該部分可請款金額若干,應認被告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誤將「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及「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 籬」三萬元計入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等語,應屬實在。 ⑵再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第二十一頁「避雷與接地設備工程」第6項「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包含避雷針、裝甲礙子、安裝與配線另料、避雷針接地熔接材料)六萬五千元不是原告施作的,是由瑞麟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二萬三千三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瑞麟公司估價單及請款單(記載請款項目包含絕緣礙子、尺1×尺1動力箱、接地大 型端子3P、配線安裝工資、配線架及配線按裝工資)暨支票各一紙為證,原告亦自承瑞麟公司避雷針工程是包含在兩造合約內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避雷針部分其已完成地上基礎部分,被告找人做的是裝上去的部分,故其可請領百分之五十五之工程款即三萬五千五百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避雷針設備接地等基礎工作部分,被告已經付款了,即水電工程標單第二十頁第3項「避雷設備接地」及第4項「靜電設備接地」等語,有其提出之水電工程標單在卷可查,而原告就其確已完成「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之基礎部分,可請 領百分之五十五之工程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難憑信,是被告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誤將「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 含針體安裝」六萬五千元計入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⑶另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第二十二頁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11「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工程不是原告施作的,是清隆公司所施作,出風口及回風口各作二十九個,共五十八個,加上配管、排水及冷氣機等,合計四十九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清隆公司之採購合約一份為證,惟原告堅稱其已施作全部之空調排水孔,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合約並不在兩造合約範圍等語,觀諸被告與清隆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採購內容,並未有「空調排水口」之項目,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上「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清隆公司所施作云云,尚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附水電工程標單第十九頁項目10「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項目11「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 安全圍籬」三萬元、第二十一頁項目6「避雷針不鏽鋼支持 架(2米)含針體安裝」六萬五千元等工程不是原告施作的 ,而被告人員將此部分算入等語,可信為真實,雖其辯稱原告未施作「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云云,並不足採信,然前揭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共計十萬元(5000+30000 +65000=100000),乘以原告承包價格之折數即零點七九 ,計為七萬九千元,已超過原告於本件請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再以被告前揭計算錯誤之存證信函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對帳單,原告應有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追加工程款,未包含於原告四次請款中,爰依兩造合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對帳單一份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追加工程是原來合約都有,只是數量有增加,已包含在原告四次的請款單中,被告均已按照實際完成的數量付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分別為①「 T-BAR日光燈20W*4 220V高功率」十八盞,共二千一百六十元,②「600V PVC 38mm2」二十公尺,共三百元,③「600VPVC 22mm2」二百四十六公尺,共三千六百九十元,④「 600V PVC電纜1/C 60mm2」二百八十二公尺,共一萬一千二 百八十元,⑤「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1.2mm以上)二台,共計一千元,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結算統計後之水電工程標單第十六頁項目1「「T-BAR日光燈20W*4 220V高功率」 原合約數量七十一盞,實做數量八十九盞,增加十八盞;第十七頁項目4d「600V PVC 38mm2」原合約數量三十公尺,實做數量五十公尺,增加二十公尺;第十八頁項目4e「600V PVC 22mm2」原合約數量五十四公尺,實做數量三百公尺,增 加二百四十六公尺;同頁項目4j「600V PVC電纜1/C60mm2」,原合約數量一百公尺,實做數量三百八十二公尺,增加二百八十二公尺,足見被告於結算時確已將原告上開追加工程①「T-BAR日光燈20W*4 220V高功率」十八盞、②「600V PVC 38mm2」二十公尺、③「600V PVC 22mm2」二百四十六 公尺、④「600V PVC電纜1/C 60mm2」二百八十二公尺計入 工程款之中。至原告主張之「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 1.2mm以上)」二台,共計一千元,依被告提出之水電工標 單第二十三頁項目19記載「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 1.2mm以上)」實做數量:「未施作」,而自原告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所提出之施作工程明細表以觀,原告亦未記載曾施作「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1.2mm以上)」二台之追加工程,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再經本院依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附之水電工程標單計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依原告報價),尚未扣除前揭被告誤計他人施作工程部分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包含Ⅱ照明設備工程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Ⅲ管線設備工程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Ⅳ橋架設備工程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避雷與接地設備工程二十九萬元、弱電設備工程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給排水設備工程四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誤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前揭原告未施作之「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籬」三 萬元、「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六萬五 千元等工程,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再乘以原告承包價格之折數即零點七九,總計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而原告已請領一百一十三萬元,尚溢領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則被告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前揭①②③④部分)已包含在原告請領之一百一十三萬元工程款內等語,應屬實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保險、備料之損失共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追加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