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4號原 告 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 被 告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黃金德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七五一—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在台中縣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時,突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Q—九二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車頭,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毀壞,茲因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又該車送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一萬元計算,修復期間六日(即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共六萬元。綜上,被告甲○○共應賠償原告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⒉又被告甲○○係被告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易公司)之受僱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松易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金額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開庭時,對於原告主張肇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本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倒車不當,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倒車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倒車駕駛不慎撞毀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又就實務上而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任何車輛均係依規定往前方行駛,車輛行進中,駕駛人僅能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倒車之車輛,如果能閃避、後退,依駕駛本能反應即會閃避,任何人當不致於笨到要待在原處讓前方車輛撞及,是以,若不是前方車輛突然倒車,速度太快,致人閃避不及,誰願意被撞?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肇事當時並非靜止不動,而是要掉頭迴轉,肇事地點是通道,不可停車,伊倒車時速度不快,且有注意後方的情況,但因伊照後鏡被伊的貨櫃擋到,所以看不到系爭車輛;伊的車子是右邊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右邊,系爭車輛是前進,訴外人黃金德可以看到伊的車,伊看不到他的車,如果他還有五、六秒的時間可以按喇叭,應可閃避得及,就不會被伊撞到。 2.雖原告的行車紀錄及GPS當時時速是零,但行車速度如果沒有超過七公里,路碼錶是不會動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松易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所駕車輛倒車撞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含工資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零件費用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並於六天修車期間受有每日一萬元,共計六萬元之營業損失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營業額明細等資料為證,上開肇事經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仍行進中,而非停止,因伊照後鏡被伊的貨櫃擋到,所以看不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黃金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要迴轉,與被告的車子有一部轎車的距離,伊看到被告要倒車,就馬上踩煞車,並按喇叭五、六秒,被告都沒有聽到,就撞到伊車子的車頭前方右邊等語,核與其於肇事後為警初詢時所述一致,有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一紙,事發當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證人黃金德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確為零,堪認系爭車輛當時確已煞停,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仍行進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甲○○所駕車輛係以右後側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而撞掀系爭車輛之前面板;以兩車撞擊時所在之位置以觀,被告甲○○當可自其右方照後鏡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辯稱無法注意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而衡諸現場兩車距離甚近且均屬大型車輛之情形,證人黃金德以按喇叭之方式提醒被告甲○○,應屬一般駕駛者本能且最立即得以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辯稱證人黃金德應倒車閃避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甲○○倒車時既未注意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堪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松易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並未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櫃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領照使用,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實際使用年數以二年六月計算折舊。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第一年次折舊:119331×0.369=44033;第二年 折舊:(000000-00000 )×0.369=27785;第三年折舊:(000 000-00000-00000)×0.369×6/12=8766,000000-00000-0 0000-0000=387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一萬四千八百元,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 ㈥再被告對於原告於修車期間受有六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53547+60000=1135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二千一百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