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號原 告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製造機一組,金額計0000000元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尾款316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辯稱: ⒈96年11月初訴外人錢佑民持上載「瑩達機械有限公司」「代理邁鑫切削機」名義之名片向被告推銷原告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切削機。96年11月8日兩人談妥機型及相 關配備,被告開立訂金360000元之支票交予錢佑民,雙方簽立合約書,上載賣方是原告公司,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訴外人錢佑民向被告稱,他不是技術人員,被告要求之相關配備是否可行,還要回公司請教技術人員再定案,此即兩造簽訂之第一次合約書。第二次合約是由原告公司經理和廠長出面至被告之企業社洽談,了解被告需求,在技術方面為實際安裝問題,更改配件內容,因此就更改配件再訂合約,合約書上記載原編號010496號合約書作廢。第三次合約是在簽訂第二次合約後,因配件更改問題,由原告公司以寄信方式寄來給被告,至此,配件部分已確定。自始至終,被告只向原告購買一台機械及相關配件,第三次合約確定之總價金為0000000元,扣除簽第一次合約交付之訂金360000元,餘款 為816000元。 ⒉96年3月1日訴外人錢佑民和原告公司人員一起到被告之企業社交機。96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寄來的全部貨款之 發票。96年5月間原告公司經理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使用狀況 並要求給付尾款,被告向他表示還有配件未完成,俟完成後即給付。96年7月5日錢佑民前來向被告收尾款816000元,被告全數交付,此有錢佑民在第三次合約之簽收可證。96年9 月初原告公司經理竟來電告知尚有尾款316000元未收,被告回答已全部交給錢佑民,請經理向他收,經理回答如不繳款將採取法律行動。96年9月17日原告公司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被告打電話給錢佑民,他稱會處理。96年10中旬就無法聯絡上他,行蹤不明。目前被告留存96年5月23日至96年10月 26日止原告公司維修之售後服務單,均記載錢佑民經營之「瑩達」公司為經銷商。 ⒊按錢佑民既為原告公司經銷商,且持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與被告簽約,原告公司必是授權其代理與被告簽約。其後,原告公司雖因配件更改問題,更換過二次合約,但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簽約。原告公司必是授權代理權給錢佑民與被告簽約。其後,原告公司雖因配件更改問題,更換過二次合約,但兩造間買賣契約只有一個,且訂金都是同一筆,錢佑民收了尾款816000元,僅交給原告公司500000元,餘款未交,此係原告公司與錢裕民間的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於今矢口否認錢佑民為其經銷商,然從原告公司售後服務多次載明經銷商為瑩達,其辯解不攻自破。原告公司承認錢祐民向被告收360000元訂金、500000元尾款,即承認錢裕民為其代理人,有代理原告收取貨款之權限。錢佑民現已行蹤不明,其與原告公司間之糾葛為何,固屬外人難以得知,原告公司因而辯稱無代理關係存在。然查,原告公司既將蓋有該公司名義之空白合約交由錢佑民與被告簽約,並由錢佑民向被告收訂金及尾款,揆諸民法169條之規定,原告公 司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錢佑民是否將尾款全部交予原告公司,係錢佑民與原告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於95年11月8日簽發支付訂金360000元的支票交給錢佑 民簽收,錢佑民回去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簽收,結果錢佑民又回來告訴伊說票期開的太長,這樣交機會比較慢,故要求被告開立一張即期的支票,被告始簽發一張金額278400元之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發票人:95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UE0000000)交給錢佑民,原本餘額是還有 316000元,其不足額部分是因為錢佑民說他要做業績,所以可以贈送一些配件,伊要求不用送而折現,抵掉之後才簽發上開二十七萬多元的支票付清。 ⒌原告並未於簽第二次合約時明白告知被告往後系爭機器之買賣履約事宜,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機器之維修等事項,均須直接與原告公司接洽。若95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之經理已告知錢佑民無收款權限,則何以96年7月5日錢佑民還代收餘款且繳回原告公司,原告之說法前後矛盾。訴外人錢佑民若無收款權限,何以自96年3月1日交機日至96年9月17日原告公司 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止,期間長達半年原告公司均無另派員收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本件買賣以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錢佑民素不相識,相反地,被告則早與錢佑民彼此間熟識,渠等間並有金錢借貸關係,約於去年年初某日,錢佑民親訪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佑民熱心推薦自己可為原告公司推銷機器,期以賺取佣金,原告起初不置可否,未幾,錢佑民即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但原告嗣後發覺錢佑民似與被告間有糾纏不清的債權債務關係,且錢佑民對於原告所製造販賣之機器專業知識又似懂非懂,原告為了避免將來不必要的糾葛,遂指示經理丙○○及廠長江登逢親自拜訪被告,並與被告重新就系爭機器之買賣簽訂第二次之書面契約,並於上開合約書上清楚載明:「合約書010496(即第一次合約書)作廢」,嗣再因系爭機器追加配件,增加買賣價金,原告又與被告重新訂立第三次合約書。而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書時,原告公司之丙○○經理即已明白告知被告:往後基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履約事宜,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機器之維修等事項,請被告均直接與原告公司接洽,勿再透過錢佑民或其他第三者... 等語。是被告仍於本件主張其誤認錢佑民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受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尾款816000元云云,顯屬虛捏。 ⒉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合約書上載錢佑民已經簽收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尾款816000元,惟實際上,被告僅曾透過錢佑民轉交一紙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本件經被告為前開抗辯以後,經原告質之訴外人錢佑民上情,據錢佑民明白答稱,伊之所以會在兩造所簽訂之第三份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已經收訖尾款816000元,實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蓋錢佑民於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之前,即曾屢屢向被告借貸金錢,而迄錢佑民在上開合約書簽名之際,其仍積欠被告借貸債務本息316000元,被告欲以之與其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兩相抵銷,故才要求錢佑民代表原告公司簽名,表示已經收訖尾款816000元,但實際上被告僅交付錢佑民一紙面額500000之支票,要求其轉交予原告。錢佑民本來拒絕在合約書上簽名,並表示 316000元係伊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並不相干,伊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簽名表示收訖,但在被告一再逼債之情形下,錢佑民遂莫可奈何地簽名,表示收訖系爭機器之價金尾款316000元。綜上所述,顯然被告已經明知錢佑民無權代理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何收取之權利,且伊實際上並未直接給付錢佑民價金尾款316000元。詎其仍利用錢某負欠其金錢借貸債務等情,逼使錢某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已代理原告收訖價金尾款316000元,是被告所為及其所辯,均顯無足取。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立式加工中心VL510機器一台,價金 為0000000元,兩造於訂立第三次合約書時,再該次合約書 上記載「前二次所訂編號010463、010496合約書作廢」等語,被告除已給付訂金360000元外,亦給付尾款5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價金尾款31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初係由訴外人即經營瑩達機械有限公司 (以下稱瑩達公司)之錢佑民持原告公 司所印製,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之合約書,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並收取訂金3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其後,雖由原告與被告訂立第二次合約書 (編號010463), 並於該次合約書上記載上開第一次合約書 (即編號010496合約書)作廢,嗣後,又第三次訂立合約書 (編號010464 ),並於該次合約書上記載上開二次合約書均作廢,此業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第三次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上開三份合約書在卷可稽,然第二次及第三次訂立之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機器與第一次合約書之記載相同,其餘就交貨日期 (民國96年1月31日)、付款辦法 (訂金30%、交機70%,交機一次付清),訂金360000元已由被告交付合庫銀行沙鹿分行 ,支票號碼UE0000000之支票支付等情,亦均為相同之記 載,足見,第二次、第三次訂立之合約書均係承繼第一次之合約書而來。 ⒉而訴外人錢佑民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時,並同時收取被告交付訂金360000元支票後,轉交予原告收受,原告更於嗣後訂立第二次及第三次合約書時,亦將已收取訂金360000元乙節記明於合約書上,已如前述,顯然,其承認訴外人錢佑民有代理原告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之權限。原告固主張伊於訂立第二次合約書時,告知被告日後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履約事宜,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機器之維修等事項,須直接與原告公司接洽,勿再透過錢佑民或其他第三者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並經證人丙○○證稱:「在簽立第二份合約書時,我有告訴被告以後貨款要直接給付原告公司,不要透過錢佑民給付貨款云云,惟證人丙○○既受雇於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且經辦第二次、第三次合約書,其與原告顯利害與共,本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觀卷附三份合約書內容,既均就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規格及配件、交貨日期、付款方法及其他約定事項詳予記載,及因配件之變更而有更換合約書之情事,顯見原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合約之訂立,向持謹慎態度,則倘其有告知被告上開情事,此涉及履約之重要事項,原告豈有不詳予記載於第二份合約書及第三份合約書內之理? 而觀之卷附第二份合約書及第三份合約書,卻均未記載被告應將貨款直接給付原告,勿須透過錢佑民或其他第三人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實在。況訴外人錢佑民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機器之價金500000元後,轉交予原告,原告亦承認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價金,益徵,訴外人錢佑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機器之價金之權限。 ⒊又原告於95年3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後,亦曾多次派員維修系爭機器,並於售後服務單之經銷商欄記載「瑩達」,此有被告提出之11紙售後服務單可按。由此可知,訴外人錢佑民所經營之瑩達公司確係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以前,伊與錢佑民素不相識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丙○○證稱:「售後服務單上記載瑩達,是因為我們要記載客戶是那一個人介紹的,以了解介紹人等資料」等語,茍係如此,理當於售後服務單上記載「介紹人」,而非記載「經銷商」,且通常在原告公司內部資料記明介紹人即可,尚無須於對外之售後服務單記載之,是證人此部分證詞不無違反常理,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訴外人錢佑民所經營之瑩達公司係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得代理銷售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並收取價金。從而,訴外人錢佑民得代表瑩達公司代理銷售原告之系爭機器並收取價金,亦為當然之理。而被告抗辯伊已將系爭機器尾款交由訴外人錢佑民收取而付清,並提出編號010464合約書為證。查該合約書上有訴外人錢佑民手寫「餘款816000元於96.7/5收訖無誤」,並簽名於其旁。原告則主張訴外人錢佑民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前,即屢次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積欠被告借貸債務本息316000元,被告欲以之與其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兩相抵銷,而要求錢佑民代表原告公司簽名,表示已經收訖尾款816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然依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已足認被告已將價金尾款816000元交付訴外人錢佑民收受,而付清其價金債務,則無論錢佑民收取價金後,是否轉交原告全部價金,均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價金尾款316000元云云,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㈣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