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原 告 戊○○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明立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0,48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8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掌理中隊行政事務費及伙食費等業務,於原告退伍後2天,預財官發現部隊 帳冊與實際現金落差480,486元,承辦人員黃文成遂要求原 告歸墊上開款項,否則要將原告移送法辦,原告當時有告知其該筆款項是償還部隊欠款,惟原告念及不想因當兵惹是非,因此於90年7月23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歸墊。但事實上,原 告服役期間就上開款項均係公款公用,未逕自作私人使用,嗣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仍將原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證明原告並無侵占前開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上開480,486元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4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⑴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示「如是縣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等語,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組織係依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組織系統表所編制,預算則係附屬於本件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足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沒有獨立之組織法,亦沒有獨立的預算及人員編制。又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陸軍之旅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說明陸軍六0一旅無當事人 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5號裁定亦說明陸軍五八四旅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之指揮監督,以作戰、防衛、軍事訓練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的,究其掌理之公共事務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依照前述行政機關之定義,其非行政機關,至為顯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則說明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 九一一旅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系統之指揮監督,以支援前線與後管動員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的,究其掌理公共事務並無決策之權限,亦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單獨法定地位,故不構成行政機關,僅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內部單位。綜上,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其位階類似六0一旅、五八四旅、九一一旅,故其無當事人能力。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院96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說明該案原告係服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其請求國家賠償時,亦係向該案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為之,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見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中部地區巡防局,非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由此可知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並非機關,無當事人能力。而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與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同為中部地區巡防局之下屬總隊,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⑵況原告於97年7月16日下午17時38分許,以電話向被告中部 地區巡防局督察室申訴本案時,電話確實係由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秘書室負責接聽處理,非轉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處理,此亦有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於97年7月31日所發予原告之 中局秘字第0970010753號函文可證,可知當時原告申訴時,中部地區巡防局並未轉給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而是中部地區巡防局以當事人身分直接發文給原告,故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本件之當事人。 ⑶軍中之主計單位為預財官,行政官只是出納,被告所提之編制表並沒有預財官。且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本身並沒有獨立使用之款項,是由中部地區巡防局統籌分配的。至被告辯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有固定駐地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開設存簿儲金帳戶云云,前者係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與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兩者地址相同;後者則係為方便撥款之用,始設有郵局帳戶,但無保管款專戶。 ⒉原告係從89年4月至90年7月間管部隊的帳,訴外人丁○○證稱原告89年10月、11月未做帳,此乃係因原告清償松盛行的欠款而未作帳,原告所清償之欠款期間為88年以後至90年6 月,部隊有登載帳冊但沒有實際付款給廠商的部分。帳冊是持續製作,而帳面自88年起就有列支出惟沒有實際付款部分,勤務中隊確實於89年7月11日清償松盛行94,135元;89 年10月16日清償松盛行35,453元;89年12月底再清償松盛行 15,755元,上開清償款項均無法正常報支登載入帳,所以現金帳之上期結餘會比伙食帳冊上期結餘至少短缺前揭陸續3 次清償松盛行之欠款金額。勤務中隊長乙○○亦表示部隊本身沒有其他財源可以還債,由上可知,惟有挪用89年伙食費之現金償還。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依據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認定挪用伙食費之時間發生於90年1月至6月間,惟因上開勤務中隊之審核報告書係丁○○依據90年1月至6月之伙食帳冊及先前結餘之資料所為審核,而事實上89年之帳冊不明,因此無法確知上期結餘是否正確,丁○○亦未考量89年間勤務中隊有清償民間欠款債務之事實,直接認定90年伙食帳冊和90年現金帳冊之上期結餘相同,而逕認定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皆發生在90年1月至6月間,實屬有誤。蓋因如前所述,勤務中隊有清償民間欠款而無法列帳之事實,審核報告書只能證明90年6月的時間點上,勤務中隊有流向不明之 款項684,486元,但尚難遽認該款項即90年1月至6月間原告 所經手之款項。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判決理由四之㈢亦認定因89年間勤務中隊之收入憑證 不完整,89 年之帳冊亦下落不明,因此該審查報告書並無 法確切得知89 年勤務中隊實際之收支狀況,自不能認 684,486元即係90年1 月至6月間流向不明之款項。 ⒊⑴因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積欠債務,有瓦斯費、修車款、部隊伙食費、麵包店欠款、松盛行雜貨店欠款及一些瑣碎的費用,此均經乙○○、朱信德於刑事第一審程序證述明確,至於欠款細項原告已不復記憶,原告將系爭480,486元作為清 償上揭項目費用時,廠商有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則交乙○○,乙○○於刑事程序中稱已將切結書交予下一任隊長,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惟第三海岸巡防總隊94年8月18日及96 年9月7日的函文卻稱已遺失,然依原告當時受會計預財訓時,曾受告知會計帳冊及移交清冊上之資料要保管10年,詎被告竟稱已銷燬,被告應舉證說明之。 ⑵松盛行欠款部分,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在第一審刑事程序中亦證稱,勤務中隊於89年10月16日清償35,453元後,相繼又清償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此二筆欠款均係原告前往清償,其於收款時亦有書立切結書等語,足認原告於擔任預財士期間,確實有清償松盛行欠款之事實,金額共為145,343 元(除上開二筆款項外,尚包括於89年7月11日清償94,135 元)。 ⑶修車費部分,彭智平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經證稱,其於89年5月至8月(清償金額不詳)及90年3月曾陪同原告前往清償 修車款,其中90年3月當次以現金清償修車款10幾萬,修車 廠曾交付原告清償憑證等語;及朱信德亦證稱,其90年3月2日退伍後1至2個月,其郵局帳戶有收到退伍前代墊之修車款1萬元等語,修車廠交付予原告之清償憑證,原告亦已交付 乙○○,足認原告亦有清償修車款之事實,且修車款部分為16萬元,原告並清償訴外人朱信德其代墊之部隊修車款 10,000元。 ⑷購買電腦部分,吳信毅在刑案第一審程序中證稱,電腦依規定係必備,由其90年5、6月間前往新竹購買,電腦含印表機之費用約4萬元。 ⑸瓦斯費部分,永裕煤氣行負責人之子吳昭興在刑案第一審程序中證稱,原告於90年1月至6月間,有以現金清償瓦斯費欠款63,200元,瓦斯行亦有開立收據為憑。 ⑹止伙費部分,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王偉昇證稱,原告有退止伙費1萬等語;林良洲證稱,勤務中隊有退3千多元至其郵局帳戶等語;林輝騰證稱,勤務中隊有退錢至其戶頭,金額約1千餘元等語;蘇進平證稱,其有受河搜訓,在中巡局支 援過等語;李世田是士官有受雷操訓,但其未到庭作證。上開受訓止伙費每個月係2,325元計算。止伙費部分,王偉昇 以1萬元計算;林良洲以3,000元計算;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均受訓3個月,金額每人以7千元計算,王宇思之止伙費亦為7千元。 ㈣當初原告接受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約詢時,就帳面上短少之金額係向經辦人員黃文成表示,勤務中隊對外有欠款,而用系爭480,486元清償等情,黃文成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計畫 官,職掌督察業務,負責查察違法情事,其當時卻未進一步查核帳目、欠款原因、金額,及為何以伙食費償還等事項,反逕行要求原告歸墊短缺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受領 480,486元時已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涉嫌貪污案係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名義函送偵辦,各審級法院公文往返亦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對象,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亦開設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戶名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足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有獨立之 當事人能力。又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具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有獨立之組織員額編制,設有代表人即總隊長(現為上校總隊長羅錫勇),且有固定之駐地(臺中縣清水鎮○○路900 號),及獨立使用之預算,足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雖主張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預算乃附屬於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編列之預算下,無獨立之預算,然此為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獨立機關之性質,此亦可參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64號、82年臺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再者,原告服役 期間所屬單位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其並主張前俸長官之命清償民間欠款,致所業管帳目短少,嗣歸墊金錢,認為部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原告主張屬實,所歸墊業管帳目上短少數額之金錢,係填補原所業管之勤務中隊帳目,而勤務中隊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內部組織,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本件之當事人。然原告卻逕以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本件當事人,實屬有誤。㈡90年7月間事發後,原告於接受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內部調查 時,自白挪用公款48萬餘元,並有其親簽之收據為憑。雖原告供稱當時係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告以本件若坦承犯行,將只依行政途徑處理,不會依法訴追,誤以為坦承後將無刑事責任,始願意製作筆錄與出具承認挪用公款之收據云云。然上開筆錄及收據之製作,業據刑事檢察官會同原告當時之辯護人,於審理期間,聽取錄音帶內容並作成譯文,證明該筆錄之製作,並無中斷,且訊問時之語氣平和,與原告間之訊答,均過程平順,製作筆錄前亦已告知其所涉罪名與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符合法定程序,證人黃文成、謝天時、謝萬華、乙○○等亦均於刑事一審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並無原告所指涉情形,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於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內部進行調查期間,原告亦稱「挪用約48萬餘元。花在行政費用的墊款大蓋幾萬塊吧,我不記得了。其餘的均供私人花用」等語,顯已就其挪用公款犯行自白明確,且就現金流向自始交待不清,並於當時確實承認挪用公款供自己私用不諱,僅辯稱有一小部分係用於墊付公款,而該一小部分係如何墊付又交待不清,始未再續予查證。若當時原告即表示悉數係為公家墊款,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自會查證清楚再做處理,不會逕以貪污罪名將原告移送法辦等情,均據證人丁○○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當初於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開始調查本案時,距原告退伍未逾10日,原告當時如即表示係墊付公款使用,則人證、物證俱極易蒐集比對,還其清白本非難事,且原告當時已退伍,屬自由之身,並非仍在軍中為人下屬,若確有冤枉,在面對如此嚴重之行政、刑事責任追訴時,竟仍自白挪用公款,且甘願迅速提出48萬餘元返還,衡情若非原告當時確有侵占公款犯行,從而心虛情怯,何以致此?況原告於知悉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提起訴追後,在偵查程序中雖已開始否認其前揭自白,另行起意,謊稱所有68萬餘元現金確非留置於行政士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並未取走,只是未完成交接云云以圖卸責,嗣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理中又一改之前說詞,辯稱該48萬餘元確非留置在辦公室內,然亦未挪供私用,係悉數用於支付代墊伙食費、修車費、購置電腦設備...云云。原告始終避重就輕,未舉證以實其說。尤以當時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自行檢查原告所經管之帳目中,有關加菜金、罐頭費...並未入帳一節,原告亦未能說明。至於代墊伙食費部分,刑事一審更於審理中依原告之說詞,請原查察帳目之預財官丁○○到庭,再度會同原告及其刑事辯護人共同就上開帳冊進行複查,仍經鑑認原告之說詞並不成立,複查結果與初始調查結果相同。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經管短少之金額,部分奉部隊長官之命,清償部隊民間借款,其金額亦非原告所述之480,486元 ,理由如次: ⒈支付瓦斯費部分: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出「永裕煤氣行」出具之還款收據金額63,200元,未能證明是否確由「永裕煤氣行」所開立,刑事審理程序中經公訴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瓦斯費原即包含於伙食費用之內,須由伙食費支出,卷證伙食帳冊內本即有瓦斯之支出亦明。顯然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清償此部分之款項。 ⒉支付受訓人員止伙費部分:對官兵伙食費每月2,325元雖不 爭執,但於刑事程序中,據王偉昇證稱,雖曾領取伙食費,然僅約1萬餘元等語;林輝騰證稱,僅領取1千餘元等語;蘇進平則完全不記得曾領取任何伙食費等語;林良洲則表示曾領取約3千元等語。綜合上開證述,各證人均表示並不確定 其領取之時間是否係在90年1至6月間,也不確定是否由原告所交付,甚至林輝騰尚表示,伊記得伙食費是由前任中隊長白樹斌親自交付,並非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係在乙○○接任勤務中隊長後始擔任預財士之時間亦有所不合。顯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均有出入。 ⒊支付修車費及電腦費部分:乙○○雖證稱,曾命原告清償對外積欠之修車款等語;莊軒豪(汽車修復士)證稱,曾與朱信德及原告至民間修車廠清償修車費用,支付金額不明等語;朱信德(副中隊長兼輔導長)證稱,曾陪同原告至民間之修車廠,支付該勤務中隊積欠之修車費約10餘萬元等語,惟上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其等證述時均距事件發生之日甚久,供證內容復彼此參差,還款之時間、對象亦均無法特定,金額是否確如原告所言之20萬元,實值懷疑。至於購買電腦部分,乙○○證稱,雖有購買電腦,但約為3萬元,且係依法於正常之行政費支出中支付等語;吳信毅 (辦理參一人事業務)證稱,電腦含印表機費用共約4萬元 ,不可能為6萬元,至於是否原告代墊,伊亦不能確定等語 。 ⒋松盛行欠款及其他代墊費用部分:原告雖辯稱曾清償松盛行雜貨債務3萬元,惟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在第一審刑事程序 中證稱,勤務中隊迄89年7月11日前往清償為止,本積欠 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尚欠46,720元,再加上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欠款為51,208元,之後則 未再增加任何債務,於10月16日清償35,453元後,相繼又清償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但償還日期應非在90年1月至6月間等語。顯然與原告供稱係在90年1月至6月間前往清償云云,有所出入。其餘原告主張有關麵包店1萬元、行政費代 墊款2萬元、退伍禮品(指揮刀)6千元云云,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⒌綜上,現金流向不明部分為480,486元,縱上開證人證述均 屬實,且均以最高額度之金額計算,本件原告所辯墊款金額,依序亦僅有伙食費2萬2千餘元、修車費用10餘萬元(以16萬元計)、購買電腦(含印表機)費用4萬元,合計約22萬2千餘元。 ㈤原告雖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 刑事無罪判決,惟該無罪判決理由主要係認為原告雖被訴涉犯貪污罪嫌,但是否真有侵占公款並挪為私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真實程度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歸墊之480,486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另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計算起點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被告收受原告歸墊480,486元時,尚無法 知悉有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即本件被告)。 ⒉原告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在被告所屬單位服役,並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退伍時止,擔任被告所屬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之預財士,負責掌理中隊行政事務費及伙食費等業務。 ⒊於90年7月18日,訴外人即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丁○○ 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金額短少684,486元 。 ⒋上開短少之金額,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擔任322中隊預財士 並與原告同時退伍之楊正朴於90年7月23日返回總隊,由原 告提出480,486元,楊正朴提出204,000元交付予被告。即被告於90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480,486元。 ⒌本件原告因前開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金額一事遭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函送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90年度偵字第413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判決無罪確定(歷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23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判決)。 ⒍原告擔任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部隊單位所屬長官即隊長乙○○曾指示原告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原告於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後,廠商有開立切結書(包含修車費、瓦斯費、松盛行的費用,不包括止伙費),上面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原告將切結書交給隊長乙○○保管,惟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關於88、89年度之伙食帳冊、廠商收款後簽立之切結書、原告接任行政事務費、伙食費業務之移交清冊及相關資料,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以94年8月18日中三總字第 0940012777號函、96年9月7日中三總字第0960012869號函稱:因「本總隊歷經89年、91年兩次組織調整及駐地搬遷,均未保存,且經於94年8月1日聯繫前中隊長乙○○,莊員表示相關資料已於案件偵查時陳報至總隊部,並隨案移送苗栗地檢署,個人及單位並未保留相關資料」。 ⒎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 ⒏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於民間積欠之修車費。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⒉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清償所屬部隊於民間積欠之修車費用數額為何?給付受訓人員止伙費之數額為何?是否有為所屬部隊清償積欠「松盛行」之欠款?如有,數額為何?原告清償所屬部隊之民間欠款金額總額為何? ⒊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480,486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為何?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0年7月23日交付予被告之 480,48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歸墊之款 項係用以填補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之帳目,而勤務中隊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內部組織,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本件之當事人,然原告卻逕以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本件當事人,實屬有誤。經查: 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 裁定參照)。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 (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 (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至於縣(市)政府內部單位,則因其無上述三條件,故無當事人能力」。 ⒉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 本總局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事務,得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並依前開條文訂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而該通則第12、13條規定:「各地區巡防局為應任務需要,各設岸巡總隊及所屬單位,東部地區巡防局並設醫務隊,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各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巡防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之。」並依前開條文訂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而該辦事細則第15條第1款則規定其會計室掌理事項包 含關於本局歲入、歲出概算、預算之籌劃、審核及編製事項。另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亦有印信。可知,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而依前開通則第12條規定,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隸屬於中部地區巡防局之下,且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並無獨立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人員編制等情,業據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以98年4月9日中三總字第0980011321號函覆在卷。 ⒊被告雖辯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具有獨立之組織員額編制及獨立使用之預算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編制表,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頒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轉頒,並非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之單獨之組織法規。另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以98年1月21日中局會字第0980001126號函有關中部地區巡防局98 年度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分配表,其中所載「單位三總隊金額32,000」,係指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預算為32,000元。惟觀之該函說明:「一、98年度基本行政維持費因應預算統刪8%,經核算後統一刪減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可知該函僅是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函知其所屬各機動查緝隊、各總大隊、各巡防區,因預算遭統刪8%,故經核算後統一刪減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再觀之附表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分配表,其上所載單位包含各機動查緝隊、各總隊、各安檢所、各勤務中隊、各巡邏站、各巡防區、訓練大隊各單位,均有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益徵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由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統籌分配其基本行政維持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並無獨立之預算或經費,故難謂該分配表所載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係屬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預算。亦難僅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有開設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戶名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即謂其有獨立之預算。況依被告所提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組織系統表,其編制內亦無會計或主計單位。顯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及「獨立之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金額短少係因其承單位所屬長官即隊長乙○○之指示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所造成,而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部隊修車費160,000元、訴外人朱 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款10,000元、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 145,343元、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林輝騰、蘇進平、李 世田、王宇思之止伙費均各7,000元、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共約46萬多元,其餘未達480,486元之金額係因被告將切 結書及88、89年之伙食帳冊遺失,而無法精確計算,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480,486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原告主張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之修車費160,000元、訴外人朱信德代墊 之部隊修車款10,000元部分:查 ⑴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彭智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234號案件中證稱:我們接任之前,部隊就有積 欠廠商修車款,中隊長白樹斌接任後希望我們將之前的欠款償還,伊曾在89年5月間到8月間陪同戊○○前往修車廠償還金額不詳之修車款,亦曾在90年3月之後陪同戊○○前往修 車廠償還10幾萬元之修車款,89年係由中隊長白樹斌;90年是由乙○○授命押車前往,戊○○係以現金清償,且中隊長告訴伊該款係之前積欠的修車款,錢的明細跟來源伊並沒有問,伊不知道償還欠款來源為何,因為那些積欠的款項並沒有列在帳冊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2宗第52、53、57、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卷第69、70、71頁)。證人即於89年8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中隊長乙○○證稱: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原告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原告清理帳目後,廠商有開切結書,切結書上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原告有將切結書交給伊,伊不清楚切結書現在何處等語(見9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信原告於89年5月到8月間及90年3月間確銜中 隊長白樹斌、乙○○之命令,由證人彭智平押車陪同,將部隊積欠修車廠之款項清償完畢,其中90年3月間該次之清償 金額即高達10餘萬元。 ⑵證人即於89年9月至90年3月2日止擔任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 隊副中隊長之朱信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件中證 稱:軍中有配合的修車廠,因我們不知該家修車廠沒有合約就去修部隊的車,無法申報修車款,廠商就要告我們,當時伊代理隊長,伊就代墊該筆修車費1萬多元,依規定該筆修 車費不能用行政事務費或伙食費核銷,戊○○於伊90年3月2日退伍之後之1、2個月有匯款1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伊不知 該1萬元是戊○○的錢或是利用公的程序報給伊,伊代墊之 修車款本來就應由軍隊給付,戊○○匯給伊之款項就是軍隊應該付給伊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 第1宗第141、143、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第80至84頁)。可知,原告確於90年間匯款1萬元予朱信德,以返還朱信德代墊之修車費。 ⑶綜上,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白樹斌、乙○○之命令,將部隊積欠修車廠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並已將切結書交給中隊長乙○○,惟被告所屬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現已無法提出原告當時所交付之切結書,是原告所清償之修車費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最高額度16萬元計算(被告97年12月19日答辯㈡狀參照)。另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清償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費1萬元,亦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145,343元部 分: ⑴查證人即於89年9月至90年3月2日止擔任中部海巡總隊勤務 中隊副中隊長之朱信德、證人即於89年12月到91年4月止在 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兼任伙食委員之蔡宗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中均證稱部隊有積欠松盛行 款項,惟其不知金額為何(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41、145、146頁)。證人即於89年8月16 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中隊長乙○ ○證稱: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原告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伊所謂之伙食費包含瓦斯費、止伙費、松盛行之費用,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原告清理帳目後,廠商有開切結書,切結書上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原告有將切結書交給伊,伊不清楚切結書現在何處等語(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證人即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234號案件中證稱:通霄火車站後面那個部隊到89年7月11日來清償為止,本來是欠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尚欠46,720元,嗣再加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 共為51,208元,此後未再增加任何債務,而於10月16日償還35,453元、繼又償還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94,135元是伊太太收的,伊太太去世前有告訴伊部隊有欠款,伊太太去世後,伊有打電話去部隊找管財務的人,請他們清償欠款,結果部隊就派戊○○來清償欠款,後面二筆都是戊○○來清償,最後一筆15,755元的清償時間是89年年底,戊○○還錢時伊有簽立確實收到那筆錢的切結書,積欠的款項全部都是部隊所積欠的,沒有私人欠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2宗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卷第72頁)。查: ①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乙○○之命令,將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清償完畢。 ②而依上開證人李瑞峰之證詞可證原告確有於89年10月16日及89 年底某日,將同年8月底其尚未接辦伙食業務前,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51,208元部分,應堪認定。 ③原告雖另主張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太太所收的94,135元部分於其接管帳冊時,前手已清償該筆款項,惟帳冊並沒有記載,造成錢有落差,即帳冊所記載之餘款金額比實際交付之金額多了94,135元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太太所收的94,135元部分,並非其所拿出來的等語(見9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94,135元並非原告所清償的,而原告雖主張前手帳冊所記載之餘款金額比實際交付之金額多了94,135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證稱李瑞峰所證稱之款項是在89年所償付的,與本件無關等語。惟查: ①證人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 「(問:查帳的部分是90年1月到6月?)是的,因為之前的帳冊不完整,所以無法查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96頁)。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案件中證稱:「(問:你稱戊○○ 在89年10月、11月起,伙食費就沒有完整入帳,又說90年以前的帳冊是不完整的,如果90年以前帳冊不完整,怎麼知道戊○○在89年10月、11月就沒有完整入帳?)這部分伙食帳冊是要當月彙整成冊,89年10月、11月起的收入支出憑證不完整,就是原始憑證有欠缺。」「(問:89年的伙食帳冊還在嗎?)戊○○退伍後,我印象中就沒有看過。」「(問:你當時所作審核報告書,說被告前面帳冊不全整,這根據何來?)當時我查核就是收支狀況作比對,伙食帳冊裡面我看不到完整的收支狀況,所以我才說帳目不清楚。」「(問:你當時是否在90年6月的時間點往上查帳冊,就是從6月往上推之前所累積的?)是的。」「(問:89年底時的上期結餘,既然沒有看到帳冊,如何證明該上期結餘是正確的?)這部分我查帳僅能依據結餘來看,只能暫時相信,因當時沒有看到帳冊,89年的結餘我只能相信該結餘,我無從推斷是否正確。」「(問:那伙食費也有可能沒有結餘是負數的?)這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卷第44至49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查帳 是90年1月到6月之伙食帳,89年度的伙食帳中隊已經無法提供。我是依據90年1月至6月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簿、存摺查帳。當時我是依據伙食帳收入與支出之差額比對,查帳結果發現現金短少68萬多元。無法提供的89年度的伙食帳冊,並不會影響我查90年1月至6月的帳,因為90年1月的帳上有 89 年的12月份結餘2萬多元,該金額也是原告所寫的。因為原告從89年4月到90年7月擔任勤務中隊的預財士,掌管勤務中隊的行政現金,原告是從89年10月開始掌管伙食費。當時我查帳時有向中隊要求提供89年的伙食帳冊,但中隊說已經沒有89年度的伙食帳冊」「(問:依據證人在刑事更二審證稱89年10月、11月的伙食帳已不完整,證人是否有看到該部分的帳冊?既然沒有看到帳冊,如何證明上期結餘是不正確?)當時在查帳時沒有看到89年10月、11月的帳冊。當時我是依我個人的想法推估該部分的帳冊不完整。我在查帳時,有與原告核對89年底的結餘數,原告當時向我表示其所記載之該結餘數是正確的。」「(問:既然沒有帳冊,原告如何提出結餘數?)因為原告是預財士,伙食帳冊89年10月之後都是原告所作的,我在查帳的時候,有向原告確認89年底的結餘數及90年1月至6月的帳。現金帳是原告做的,伙食帳是其他人做的,原告要負責審核伙食帳是否正確,而結餘帳是記載在伙食帳冊,所以結餘是其他人記載的,但原告要負責審核並且要確認。」「我只是查帳,我當時查帳的結果是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萬多元。」「(問:當時既然兩個帳目不合,為何沒有往上從原告接伙食帳時開始查?)當時我查時因為中隊無法提供帳冊,所以無從查核。」等語(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丁○○查帳部分雖是90年1月至6月,惟丁○○於查帳時,並沒有看到89年10月、11月之帳冊,僅能依據90年1月帳上所記載之89年12月份結餘2萬多元查帳,無從推斷該結餘是否正確。丁○○雖證稱,其在查帳時,有與原告核對89年底的結餘數,原告當時向其表示所記載之該結餘數是正確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於89年10月16日及89年底某日,將同年8月底其尚未 接辦伙食業務前,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 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業經證人李瑞峰證述如前,再參之證人乙○○證稱其有命原告去清償松盛行之伙食帳債務,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等情。可知,原告於89年間為清償前開款項,勢必在其所經管之經費中加以勻支,且原告前開所清償之款項復無法記載在帳冊上,是應難以推認丁○○查帳時,帳冊上該89年底之結餘數係正確的。 ②綜上,丁○○雖證稱查帳部分係90年1月到6月,惟丁○○查帳時所依據之90年1月帳上所記載之89年12月份結餘2萬多元既難認係正確,且因勤務中隊於89年間之收入支出憑證不完整,89年之帳冊亦下落不明,因此勤務中隊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並無法確切得知89年勤務中隊實際收支之狀況,則丁○○查帳「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4,486元」之結果,即難認 該短少金額684,486元全係原告於90年1月至6月間經手所造 成,是被告辯稱原告89年所償付之金額與本件無關云云,即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王宇思之止伙費均各7,000元、林 良州止伙費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林輝騰止伙費7,000元部分: ①查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王偉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234號案件中證稱伊有受領士訓,有先行墊付伙食費 ,事後有領取,忘記墊付和領取和領取多少錢。伙食費是被告戊○○給伊的。但伊記得不是一次領取,而是陸陸續續支付給伊的,伊受訓期間為89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伊所 領到的全部受訓伙食費因時間太久,伊沒辦法記清楚,金額沒有達1萬元以上,大約幾千元左右,基本上去領士班受訓 的都沒有一次給清的情形,都是說在退伍前會還給我們就是了,就伊所知跟伊一樣情形的人大約有5、6位左右。伊除了領士伙食費還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如果 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如果純粹是領士伙食費的話則約 有5、6千元,伊早戊○○二梯退伍,伊應該是在90年5、6月份退伍。在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曾受過領士班訓練,訓練期間勤務中隊應將伙食費退給伊,受訓時間3個月左右,已 不記得受訓3個月應該退多少伙食費。受訓時間可能在88年 底左右,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伊原來隸屬於第三總隊322中 隊,受訓完才分發到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部,受訓後有拖一段時間才將伙食費退給伊,但時間多久我不清楚。是戊○○拿伙食費退給伊,退的伙食費金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伊知道受領士訓退費者只有伊自己,但有其他人受其他的訓練,也是後來才由戊○○退伙食費給他們。伊不記得受領士訓練後,每月是否有退伙食費2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1、133、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卷第73、74頁)。證 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林良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89年4、5月間,受訓40幾天,受訓 期間伊有代墊伙食費,伊把止伙單給部隊後,部隊並沒有馬上把錢拿給伊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3千多 元直接匯入伊郵局的戶頭,但伊已忘記部隊實際匯款的時間,但伊也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8頁)。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 服役之林輝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 :伊是89年1月9日到3月底受訓,受訓期間的伙食費是伊自 己先代墊的,後來伊把止伙費的單子拿給伙食委員,伙食委員並沒有馬上把錢給伊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伊帳戶裡面,至於匯入的金額全部有多少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也不是全部都是用匯的,最後一筆是勤務中隊的白樹斌隊長交給伊的,但伊也忘記詳細的金額,好像是一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4頁)。參諸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朱信 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其實軍中 從將官到士兵出去受訓或支援,都是由受訓人員先墊付,再拿止伙單或證明文件回部隊,再由部隊簽單位主官核准後拿給受訓人員,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通常部隊不可能馬上把錢就拿給受訓人員,但總會陸陸續續支付,這種情形在伊待過的部隊都是常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42頁)。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丁○○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證述:止伙費是事 後核銷,像是人員突然調離原單位去受訓就會事後核銷,由受訓人員自行先墊錢,受訓回來拿該單位的單據來報銷。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說王偉昇、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林良洲等5名受訓人員先自行負擔伙食費,拿回單據後回部 隊報銷,再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支付,是有可能這樣,又朱信德說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確實每一個伙食團運作方式不一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卷第 45至46頁)。證人即於89年8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 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中隊長乙○○證稱: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原告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伊所謂之伙食費包含瓦斯費、止伙費、松盛行之費用,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等語(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 丁○○證稱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等語( 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 務中隊於本件原告擔任預財士之前,就應發放予受訓人員之止伙費,已有未確實依規定核發之情事,而在本件原告擔任預財士期間,仍未確實依規定辦理核發,乃因「主官」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盈虧而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而原告於擔任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乙○○之命令,清償部隊所積欠之止伙費。 ②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部分:證人王偉昇證稱受訓伙食費是戊○○給伊的,伊受領士訓期間為89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參諸證人丁○○證稱一 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兩造復不爭執官兵 伙食費每月為2,325元(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可推知戊○○交付予王偉昇之領士訓伙食費應為6,975元( 計算式:2,325×3)。而王偉昇雖證稱其除了領士伙食費還 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如果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等語,惟依證人王偉昇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陸續給付其領士訓伙食費,並未能證明其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亦為原告所交付,且證人王偉昇復證稱伊不 記得受領士訓練後,每月是否有退伙食費2千多元等語,是 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之部分,就 6,975元部分,應可認定,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③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部分 :證人林良洲證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3千多元直接匯 入其戶頭,可知,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應可認定 ④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輝騰止伙費7,000元部分 :證人林輝騰證稱其受訓期間為89年1月9日至3月底受訓, 止伙費是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其帳戶裡,已忘記匯入之全部金額,惟不是全部都是用匯的,最後一筆是勤務中隊的白樹斌隊長交給其1千多元等語,則證人林輝 騰既證稱其受訓期間為89年1月9日至3月底受訓,參諸證人 丁○○證稱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兩造 復不爭執官兵伙食費每月為2,325元,並同意證人林輝騰於 前開證稱其受訓期間之止伙費,其中白樹斌所交給其的「1 千多元」部分,以1千元計算(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推知林輝騰證稱前開受訓期間之止伙費應為6,375 元【計算式:(2,325÷31×23)+2,325+2,325】,扣除 白樹斌隊長交給其的1千元,可知原告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 輝騰之止伙費應為5,375元。 ⑤被告辯稱依證人之證述,並不確定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且亦不確定其領取之時間是否係在90年1月至6月間等語。然查,本件因時隔久遠,證人王偉昇、林良洲、林輝騰雖均無法明確證述退還止伙費之時間及詳細金額,惟證人林良洲、林輝騰受訓時間均在證人王偉昇之後,則證人王偉昇之止伙費既由本件原告交付,堪可推知證人林良洲、林輝騰之止伙費亦係由本件原告經辦給付。且丁○○查帳「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4,486元」之結果,難認該短少金額684,486元全係原告於90年1月至6月間經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清償前開款項,則其究係於89年間所清償,或係90年1月至6月間所清償,均不影響原告因清償前開款項,無法記載於帳冊上,而造成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金額之結果。 ⑵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000元、李 世田止伙費7,000元、王宇思止伙費7,000元部分:查證人蘇進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伊是88 年9月4日去接受河搜訓,受訓期間1個月,當時有代墊伙食 費,受訓的時候就要先給該單位伙食費,並由受訓的單位給伊收據,但後來伊有沒有把收據拿給伙食委員伊忘記了,事後有沒有拿到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6至137頁)。則由證人蘇進平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000元。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清償所屬部 隊積欠李世田止伙費7,000元及王宇思止伙費7,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000 元為有理由;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部分,於6,975元部分為有理由;林輝騰止伙費部分,於5,3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另其主張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000元、李世田止伙費7,000元、王宇思止伙費7,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之,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⑴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⑵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⑶清償所屬部隊積欠之修車費160,000元、訴外人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 款10,000元;⑷積欠松盛行之款項51,208元;⑸積欠王偉昇止伙費6,975元、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林輝騰止伙費 5,375元部分,合計為339,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接受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約詢時,已向經辦人員即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計畫官黃文成表示,帳面短少金額係因勤務中隊對外有欠款,而用系爭480,486元清償,被告當 時卻未進一步查核,反逕行要求原告歸墊短缺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受領480,486元時已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被 告則辯稱其收受原告歸墊480,486元時,尚無法知悉有無法 律上原因,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計算起點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經查: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擔任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係銜部隊長官白樹斌、乙○○之命令清償部隊之前揭民間欠款,已如前述,被告明知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清償前揭民間欠款,原告清償前開款項,勢必在其所經管之經費中加以勻支,且原告前開所清償之款項復無法記載在帳冊上,當造成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金額。則被告於90年7月23日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時,已知悉前開款項中之339,758元部分係原告用以清償 前揭民間欠款及部隊積欠之止伙費,卻仍要求原告歸墊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之全部款項,足認被告當時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時,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758 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被告負擔3,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