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枝瑩 被 告 甲○○ 被 告 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被告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大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75-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 路與三美路口前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秀貞所有、訴外人林泓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79-V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方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修理費用原告均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二人之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僅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沿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施工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卻未讓同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之林泓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林泓勳閃避不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踏板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葉子鈑及左後車門門把、車門等情,業據被告甲○○與林泓勳於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陳明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甲○○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林泓勳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遵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因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堪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 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李秀貞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大方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大方公司所有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大方公司亦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而支出修理費用5,100元(含工資費用900元;塗裝費用4,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則原告以上開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先行給付賠償金額5,100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大方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 告大方公司自98年11月11日、被告甲○○自9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