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大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97年3月2日21時5分許,在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被告大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G-245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南岡 產業道路由龍井往犁份方向行駛,欲前往搭載公司領班,於21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高速公路往東約100公尺處, 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行駛時,應於遵向車道內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逆向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9-151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左肩挫傷、雙腹部挫擦傷併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其所有之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乙○○因過失撞及原告及原告所有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奇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因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正前往搭載被告大奇公司領班,乃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大 奇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汽車損害:原告所有之車輛因遭被告乙○○撞及,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輛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個 半月即97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購得,故原告所受之汽車損害即為180,000元,加上全吊作業 費3,000元及事故處理費1,000元,再扣除汽車報廢所獲得的10,000元,原告因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共計174,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掛急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30元。 ⒊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車輛為計程車,為原告載客營業之工具,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每日喪失之營業收入扣除油資成本為600元,迄97年4月30日原告另向他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止,無法營業之期間共計59日,故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5,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傷,除剛購買之汽車遭受全損外,無法據以營業謀生亦使經濟重擔更為加重,心理壓力遽增,不論是身體或心理上都遭受嚴重打擊,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大奇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包括車損、營業損失、慰撫金均太高,願意以100,000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奇公司則以:被告乙○○為被告大奇公司所僱用搭建鷹架之臨時工,而非司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則為被告大奇公司置放於中龍公司廠區內限於廠區內行駛專用,任何員工皆不得擅自駕駛至工地外。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乙○○並未上工,且事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被告大奇公司已無職務要員工執行,更不可能要求被告乙○○搭載領班。故被告乙○○乃私自使用竊盜上開車輛,並非執行被告大奇公司指示之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大奇公司所有之車輛,因酒後駕車未遵向於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帝順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 卷宗、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卷宗、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飲用酒類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3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67MG/L),仍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於遵行車道上行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大奇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有上述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大奇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大奇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參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乙○○於被告大奇公司係擔任搭建鷹架臨時工,而非司機一職,於97年3月2日事發當天,被告乙○○並未上班一情,有被告大奇公司提出之員工切結書、97年3月上期工作 日報表、三月份卡鐘表附卷可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乙○○當時為何開公司的車子?)當時是下班時間,我因為身體不舒服當天沒有上班,我住在園區外面的宿舍,當時公司的員工張振源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員工蕭吉松收假要回來,他開公司的車回來要我去載蕭吉松。」、「當天我是載蕭吉松回來上班,當時不是公司叫我去載蕭吉松,我不是司機,我只是基於同事間互相幫忙才去載蕭吉松,當時是張振源叫我去載蕭吉松,張振源比我資深,所以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之前我有去載好幾次但有時候是用我的車子去載。」等語,可見被告乙○○駕車前往搭載同事係基於同事間之情誼,而非出於公司指示;加以事發當時為21時許,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等情綜合以觀,難認被告乙○○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係為被告大奇公司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外觀,復無任何堪認該車輛為被告大奇公司所有或使用之字樣,客觀上亦無從知悉被告乙○○駕駛車輛係為被告大奇公司執行職務,則被告大奇公司辯稱被告乙○○前述侵權行為與為被告大奇公司執行職務一事無關,即為可採。從而,被告乙○○所駕駛車輛雖為被告大奇公司所有,惟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事發時係為被告大奇公司執行職務,則其主張被告大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並使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車損、拖吊費及事故處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肇事受損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該車之市價加計拖吊及事故處理費,其所受損害為174,0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廢 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山力汽車拖吊行簽認單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之保險桿、車燈均掉落,引擎蓋凸起,擋風玻璃破裂,車頭嚴重凹陷變形;參以原告所有之車輛為2002年1月出廠,迄車禍發生日止,車齡 約6年;且於本件車禍發生不久前1個半月由原告以180,000元購得,該車輛於肇事時價值尚有180,000元等情,堪認原告車輛如加以修理,其費用顯逾該車之殘值,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受損程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狀況,應視為全損,即屬可採。又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1個半月之 交易價格180,000元,足見該車輛於肇事時之殘值為180, 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其因該車輛報廢而獲有10,000元 之利益,則原告實際所受之車損金額為170,000元,堪予 認定。另加計原告所支出之全吊作業費3,000元及事故處 理費1,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因車損而支 出之費用共計174,000元(計算式:170,000 +3,000+1,000=174,000),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車輛為計程車,為載客營業之工具,因本件事故每日喪失之營業收入扣除油資成本為600元, 迄97年4月30日原告另向他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止,無法營 業之期間共計59日,其所受營業損失為35,4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市駕駛安全協會計程車租賃聯合合約書、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被告乙○○則抗辯原告不能營業之期間應為16日,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查原告車輛遭被告乙○○撞及後即已全損,並交由他人以廢棄車輛處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斯時當可立即承租營業小客車繼續營業,且原告復未說明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有何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其竟於97年4月30日始 向他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此段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顯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乙○○。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另覓車輛、辦理租車手續所需耗費之時間,認被告乙○○主張原告不能營業之期間為16日,較為可採。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臺中市稅捐處所核定每日每車營業額855元為標準計 算營業損失,原告尚自承其非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另外有其他兼職等語,則其每半日之營業損失應為427.5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840元(計算式:427.5 ×16=6,840)。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畢業後以駕駛計程車及拖板車維生,工作狀況不穩定,月薪約50,000元左右,名下財產僅一部汽車;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受僱從事鞋底加工,之後入監服刑,在服刑期間取得樹德高中學歷,出獄後至大奇鷹架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28,600元,名下財產為2部汽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違規逆向行駛撞及原告車輛之行為,及原告雖受有胸腹部挫傷、左肩挫傷、雙腹部挫擦傷併右上臂擦傷等傷害而感到身心痛苦,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15,000 為適當。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6,470元(計算式:174,000+630+6,840+15,000=196,47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乙○○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