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69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來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來來公司)僱用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 NG-4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NG-413號曳引車),被告丁○○因駕駛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蔡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263-PQ號自小客車(下稱0263-PQ號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來來公司陳稱:其所有之NG-413號曳引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來來公司敗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富邦公司依約應當賠付,故富邦公司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而聲請將訴訟告知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輔助被告來來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來來公司僱用被告丁○○駕駛NG-413號曳引車,被告丁○○於民國96年3月8日9時50分許,駕駛NG-413號曳引車,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沙鹿交流道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蔡淑所有,由訴外人楊啟信所駕駛之0263-PQ號小客車,0263-PQ號小客車送交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處修復,其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83元、工資費用37,480元、烤漆費用19,389元,合 計300,0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6年5月7日發函向被告丁○○請求賠償,被告丁○○於同年月9日簽收回執,惟其當時沒有同意賠償,而稱要由 保險公司處理,並通知其保險公司即富邦公司到修車廠會簽,富邦公司是由呂勝智於96年3月16日到修車廠會簽估價單 ,當時富邦公司會同簽名只是確認確實之修車費用,並沒有承諾要賠償該金額。 ⒉訴外人楊啟信是開在自己的車道上,因遭到被告丁○○撞擊才會向右偏,之後才會再與最外側車道之車子相撞。依照被告丁○○在警詢筆錄之敘述,其特別提到車牌號碼949-KA號曳引車下匝道,其車子就放慢速度行走第2車道,則被告丁 ○○之車子是否因此向左偏而擦撞到訴外人楊啟信之車子,即屬有疑,蓋若被告丁○○正常行駛,就不會提及該情形。三、被告來來公司、丁○○則以:原告縱曾於事故發生後請求,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法並無中斷請求權時效 之效力,復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被 告依法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且被告丁○○係正常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側車道,突遭超速行使及變換車道不當之他車碰撞,被告丁○○並無過失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富邦公司之陳述則係全部援引被告來來公司之前開答辯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來來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NG-413號曳引車,因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啟信駕駛之0263-PQ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0263-PQ號小客車受損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丁○○駕駛無過失等語。茲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抗辯,則因若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是乃先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2年5月2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財政部64年6月3日臺財錢字第15252號函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263-PQ號小客車之修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仍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查系爭車禍於96年3月8日發生後當天,即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丁○○及0263-PQ 號小客車駕駛人楊啟信之談話紀錄表,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無訛,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5月 18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300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復自承被保險人於96年3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丁○○及有侵權行為發生,嗣於96年3 月9日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於96年3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當天,0263-PQ號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6年3月8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6年5月7日有發函向被告丁○○請求賠償,被告丁○○當時有請訴外人即其保險公司富邦公司至修車廠會簽修車估價單等語,被告丁○○固承認有收到該函及有請訴外人富邦公司會簽修車估價單,惟稱被告及訴外人富邦公司均未承諾要付款等語。查原告自承被告收到前開信函後沒有同意賠償,且當時訴外人富邦公司至修車廠會簽修車估價單只是確認確實之修車費用,並沒有承諾要賠償(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丁○○及訴外人富邦公司當時均未承認該賠償金額,則原告雖於96年5月7日發函向被告丁○○請求賠償,該函並於96年5月9日送達被告丁○○,然原告未隨即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 至98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來來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自得援用被告丁○○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告被告來來公司、丁○○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均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4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