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原 告 柯永文 柯永茂 柯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鄧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五五二—A001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不損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之情形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一五五二—A001部分土地,舖設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道路及在上開通行土地北側施作長四十點二九公尺,地面上三十公分高、地面下二十公分深及寬三十公分之擋土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五五二—A001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一五五二—A001部分土地,舖設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道路及其北側施作長四十點二九公尺,地面上三十公分高、地面下二十公分深及寬三十公分之擋土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及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潘秀春所有,潘秀春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農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磁段七0五之五、七0五之二十五及七0五之十八)出賣予原告父親柯正郎(登記名義人為胡彩霞),柯正郎嗣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將上開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農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柯永文、柯永茂、柯永盛。潘秀春另於七十九年間將同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重測前為磁段七0五之四、七0五之十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鄧肇堂,鄧肇堂嗣於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鄧正和。 ⒉上開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土地,因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故柯正郎與潘秀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附註載明:「賣主同意所有磁段七0五之四、七0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二筆接鄰溝畔提供三米寬土地包括溝地一米共四米,為買主作農道路(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出入通往至本約買賣之標的耕地。如將來賣主之七0五之四、之十六土地出賣,雙方約定供買主通往至買賣耕地之三米路地不得損毀,影響買主農作物搬運人車之出入」等語。柯正郎因慮及上開通行之土地,每於被告灌溉後,或下雨天,即有土壤鬆軟、泥濘情形,易造成農用搬運車車輪空轉打滑,人車不易通行情形,如強行通過易生危險,並會損及土地路面,遂於八十年間,在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允許通行之土地範圍,雇工以碎石與泥土混合而舖築成作農用路,並在作農用路兩側施作高度約四十公分之擋土牆,以避免土石流入上開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影響作物生長。惟被告鄧正和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僱請動力機械將上開作為農用路路面刨除,並拆除北側擋土牆,又將具經濟價值之碎石及泥土刨除並運往他處。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被告反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舖路通行,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⒋依上開農地買賣契約附註欄之記載,足認被告鄧正和之母潘秀春於出賣時即約定並同意買受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土地之人有袋地通行權,即得通行如附圖所示一五五0—A001、一五五二—A001部分之土地,以作為農用路地,且當時潘秀春係同意以無償提供土地通行。原告三人自柯永郎處受讓土地時,因知悉有上開通行權存在而為買受,則原告三人自繼受上開路權而得通行上開土地,故原告三人就原告所有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買賣契約所載溝地一米(重測前為磁段六五地號土地範圍,重測後為三崁段一五八四地號範圍),實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向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範圍,有種植使用許可證、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故此範圍土地非屬被告得處分之範圍。柯正郎及原告自八十年間舖設碎石級配道路後,已長期通行達十七年之久,被告前手即被告母親潘秀春、父親鄧肇堂向無異議,被告鄧正和於八十六年買受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後,亦不曾異議,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即同意原告舖設道路以為通行,被告嗣將原告舖設之路面刨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兩造之土地為農地,供農作之耕耘機、農用搬運車等又為負重之運輸設備,又因上開通行之土地,每於被告灌溉後、或下雨天,即有土壤鬆軟、泥濘情形,易造成耕耘機、農用搬運車車輪空轉打滑,人車不易通行情形,如強行通過易生危險,並會損及土地路面,故原告在允許通行之土地舖設碎石級配道路、施作擋土牆,係方便通行所必需,且未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逾越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係選擇損害最少且為所有權人得接受之方法為通行,依契約及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被告自有容忍義務。 ⒌被告於原告舖設碎石級配路面及擋土牆並通行十七年後,將原告舖設之路面刨除,並將刨除後具有經濟價值之碎石、泥土運往他處,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包含:一、挖方:0.5m×0.8m×50m×150 元=3000,二、模板工程(含運費)0.3m×0.6m×50m×2面 ×400元=7200,三、300psi混凝土含搗築工資:高0.6m× 0.3m×50m×1條×2500元=22500,四、填碎石級配含整平 74.89㎡×高0.3m×700=15750,3000+7200+22500+1575 0=48450,加計營業稅2423元,共計50873元】。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租期只到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可否續約不是原告能決定的。一五八四地號往北連接是一五八三地號再往北是一五七二地號方連接到產業道路,故原告沒有辦法利用一五八四地號對外通行。至於一五四三、一五五七地號土地雖是原告母親胡彩霞及妹妹柯淑瑜所有,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往一五五七、一五四三土地之間,還相隔他人所有一五四四、一五五六、一五五四、一五五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田地並無道路,故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原告柯永茂於八十三年購買一五四九號土地,亦係為連接一五五0、一五五二號土地通行到產業道路。 ⑵一五六一及一五六七地號是產業道路,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作為產業道路之一五六一地號與被告所有一五五二號相連,原告土地經過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始可通達產業道路。 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陳述:「我同意原告通行我母親同意讓他們通行的範圍……」等語,足證被告對於原告通行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並不爭執。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將契約所稱之溝地填平,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其所有土地已可通行一五八四地號至產業道路,另亦可向北經一五四三地號到達公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利用自己之土地對外聯絡,而不得主張對鄰地通行。況被告從未否認或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目前實際上亦均經由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出入,被告並未加以阻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所有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亦是袋地,要通往公路尚須經一五六一及一五六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實益。 ⒉原告之父與被告母親潘秀春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附註係約定賣主同意四公尺寬農地作為原告作農用地,應係指讓路予原告之意,並非約定原告有權得在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上舖築道路,該契約應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原告既已向主管機關取得承租權供其使用,顯然袋地狀態已消失,則通行權契約應該已經條件成就而消滅,縱原告主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恐被國有財產局收回云云,也應在國有地被收回後,才得主張確認通行權。 ⒊八十六年間因強颱賀伯來襲將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外埔鄉○○段一五三六地號)土石流流入原告所有一五四三等土地內,阻斷一五三六、一五四三之間的道路,此時原告為方便通行,乃趁被告不在時雇來訴外人李青龍,將被告所有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挖掘一處深三十公分、長三十二米、寬二米之坑洞,所得土石用以填高凹地南面高三十公分、長三十三公分、寬四米之道路路面,經被告父親鄧肇堂出面勸阻無效後,由於積水無法排出,以致土地荒廢多年,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本於所以權之行使而刨除路面,並將農地舖平,以利日後農務進行,原告既無權於被告所有之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上舖築道路,被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而進行整地工作,係合法行使自己所有權,並無毀損原告之所有之物,自無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依九十二年之衛星空照圖及九十四年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所主張之碎石級配及北面擋土牆根本不存在,如何回復原狀?又退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言屬實,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既將碎石之動產附和被告之土地上,該碎石自因民法附和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路面之碎石刨除,即非他人之物,自與民法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⒌從九十七年一月被告整地至今,時遇數颱侵台,其中造成距離系爭土地不到五公里之后豐大橋被洪水沖斷,強颱來襲當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向原告佃農陳水雲詢問,鐵牛車可否通行?佃農陳水雲答稱通行無阻,足見被告整地前與整地後該道路功能一致,完全無致令不堪使用或阻礙通行之事實。 ⒍再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覆函所示:「路基穩定或路基材料為砂、礫石、黏土混和物能壓實者,無須加舖級配底層」,系爭土地整地時既將怪手夯土壓平,足可供原告一年只有一、二次種植、收成需要農機通行使用之農作。又查農委會公告農路設計原則規定,路基軟弱不穩定之判斷標準,需要先以目測發現路基表面土出現隆起與凹陷、塊狀裂縫或波浪狀路面,才採取樣品送專業單位用儀器檢測,檢測後才能判定農路穩不穩定,而原告主張農機會打滑並未具鑑定報告,應請設計者提呈專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又依上開函文農路舖設級配至高不超過十五公分,而於告主張漏度三十公分,亦請命設計者提出合理說明。 ⒎末按,原告違法拆毀被告外埔鄉○○段一五五二、一五五0地號,與其與一五八四地號間田埂,向北侵占被告土地寬四米長作為種稻之用,依法應屬無權佔有,被告有權「除去之」,原告稱:十多年來容忍其通行及代表同意其使用,明顯無據。 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及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潘秀春所有,潘秀春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農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磁段七0五之五、七0五之二十五及七0五之十八)出賣予原告父親柯正郎(登記名義人為胡彩霞),柯正郎嗣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將上開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農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柯永文、柯永茂、柯永盛。潘秀春另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將同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重測前為磁段七0五之四、七0五之十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鄧肇堂,鄧肇堂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鄧正和。 ⒉上開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土地,因未與公路相連,故柯正郎與潘秀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附註載明:「賣主同意所有磁段七0五之四、七0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二筆接鄰溝畔提供三米寬土地包括溝地一米共四米,為買主作農道路(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出入通往至本約買賣之標的耕地。如將來賣主之七0五之四、之十六土地出賣,雙方約定供買主通往至買賣耕地之三米路地不得損毀,影響買主農作物搬運人車之出入」。 ⒊柯正郎買受上開土地後,在其認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允許通行之土地範圍,雇工以碎石與泥土混合而舖築成作農用路,並在作農用路兩側施作擋土牆,以避免土石流入上開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影響作物生長。惟被告鄧正和竟於九十七年年初僱請動力機械將上開農用路之路面刨除,並拆除北側擋土牆。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五五二—A001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上舖設碎石級配道路及在土地北側施作擋土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其在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舖設碎石級配及施作擋土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農路之費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目前仍通行其等所有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稱:原告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五八四地號土地,其所有土地已可通行一五八四地號至產業道路,另亦可向北經一五四三地號到達公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利用自己之土地對外聯絡,而不得主張對鄰地通行;原告之父與被告母親潘秀春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應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原告既已向主管機關取得承租權供其使用,顯然袋地狀態已消失,則通行權契約應該已經條件成就而消滅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爭議而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等土地均為農地且未與公路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前開土地為袋地等語,應堪信屬真實。而自原告之父向被告之母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均係經由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通往一五六一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公路對外聯絡,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係因原告之父與被告母親所訂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賣主同意所有磁段七0五之四(即重測後一五五二地號)、七0五之十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五五0地號)二筆接鄰溝畔提供三米寬土地包括溝地一米共四米,為買主作農道路,出入通往至本約買賣之標的耕地。如將來賣主之七0五之四、之十六土地出賣,雙方約定供買主通往至買賣耕地之三米路地不得損毀,影響買主農作物搬運人車之出入。」;上開買賣契約雖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九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鄧肇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太太賣地給原告之父親之事,我清楚,我賣的地原來沒有道路可通行,當時有約定可通行我的土地,契約裡面都有寫。契約裡面有寫我的土地如果有賣給他人,還是要繼續讓他通行。我的土地後來賣給我兒子,我有告訴我兒子說,對於柯正郎先生負有這樣義務,要履行契約」等語,衡諸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對於其購自證人鄧肇堂之系爭二筆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負有提供三米土地通行之義務,應知之甚明,原告主張依契約及誠信原則,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有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上開通行權契約應係負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原告目前可通行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一五八四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亦可向北經一五四三地號土地到達公路,上開通行權契約應認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原告應通行其自己之土地對外聯絡云云,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之案例情形並未涉及已有契約約定通行權之情況,而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任何通行權之解除條件,證人鄧肇堂亦未證稱上開契約約定之通行權附有何解除條件,自難以原告嗣後可另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即認出賣人可解除其所負供地通行之義務;況一五八四地號、一五八三地號均為國有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目前雖由原告承租耕作使用,惟原告依租賃契約是否得依其使用之需要將部分土地舖設碎石級配道路(詳後述)改作農路使用、是否可於契約到期後繼續承租使用,均有未明;又原告所有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往北亦隔有他人所有之一五五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始得經由原告妹妹、母親所有之一五五七、一五四三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母親與原告父親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已就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負有提供三米土地道路供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五五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約定甚明,證人鄧肇堂於轉讓系爭土地與被告時,亦將前揭義務告知被告,其出售土地時之現況亦如是使用,應認被告應繼受上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五五二—A001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系爭買賣契約雖僅約定賣方有提供三米寬土地為買主「作農道路」,而未明確約定農路之施設方式,然證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連庚香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柯正郎、潘秀春,他們之間買賣土地我知情,被告的父親土地說要賣,講了好幾次,柯正郎說沒有路通行不買,我就建議留三米路讓柯先生通行,柯先生才願意買,三米路是從現有馬路到柯先生要買的地的地方,柯先生買受之後,隔年就請人施工鋪設石頭道路,土地的南邊有水溝,柯先生那時候還有交代,如果鄧先生(潘秀春的丈夫)要賣土地,還要交代買方要留路讓他通行。(問:當時鄧先生有無同意讓柯先生鋪設路面?)有,他有同意鋪設道路,因為如果不鋪設石頭道路,下雨天或灌溉時就一定無法通行。當初鄧先生口頭上有同意讓柯先生設擋土牆,柯先生施工時鄧先生有到現場看也沒講甚麼」等語,另原告提出證人鄧肇堂於被告刨除農路路面後為原告擬具之草稿亦記載:「台端所有705-4、16原約定應留參米寬 供作路地,本人在78年八月底已請李青龍完成造路水泥畔為路邊,豈料台端於元月初將路毀損,請於近日回復原狀……」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地質鬆軟,否則原告應無花錢請人舖設碎石道路及擋土牆之必要,證人鄧肇堂亦不會同意原告鋪設碎石道路,證人鄧肇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柯正郎)跟我買完地,有無施作碎石子路我不知道,我是公務員,賣完地後我都沒有到現場過。該手稿是我寫的沒錯,但內容到底是講哪一條路,我不清楚」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衡諸原告所舖設之道路亦可供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原告施設擋土牆則可防止碎石級配流失至被告農地內,妨害其耕作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其母親與原告父親之約定,容忍原告在得通行之範圍內舖設農路即碎石級配道路,雖非無據,惟參諸民法第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碎石級配道路及擋土牆除占用系爭土地外,自不得另損及被告耕作、使用土地之權益(例如擋土牆導致被告土地內積水無法排出,使被告耕種之農作物受損或無法耕作),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不損害被告所有系爭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之情形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一五五二—A001部分土地,舖設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道路及在上開通行土地北側施作長四十點二九公尺,地面上三十公分高、地面下二十公分深及寬三十公分之擋土牆,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舖設碎石級配路面及擋土牆並通行十七年後,將原告舖設之路面刨除,並將刨除後具有經濟價值之碎石、泥土運往他處,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原舖設農路之位置與其得主張通行之範圍並不相符,並有部分占用其無通行權之被告土地,業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三份在卷可稽(即附圖一、二、三),則原告對於其主張通行之範圍本應重新施作道路及擋土牆;又訴外人李青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伊將要施作擋土牆的地方挖出來的土石填到路面上攤平,但是還不夠把整個路面攤平,伊有根柯正郎說,柯正郎就說他兒子有一個小工廠,還有小石頭可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見原告當初施作碎石級配道路擋土牆時,有部分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內之土石,而原告復未提出其自費鋪設碎石級配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重新施作農路、擋土牆之費用及碎石級配之財產損失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農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五五二—A001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不損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村○○段一五五0、一五五二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之情形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五五0—A001、一五五二—A001部分土地,舖設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道路及在上開通行土地北側施作長四十點二九公尺,地面上三十公分高、地面下二十公分深及寬三十公分之擋土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