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393號原 告 甲○○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縣第47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